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61號
原 告 鄭世賢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可參。
本件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
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
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日參加被告之私人教練培訓課
程,為期1個月,受訓前被告聲稱為避免公司受無端損失,
以保障公司權益為由,除要求原告簽具面額新臺幣(下同)
96,000元之系爭本票外,另簽署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下稱
系爭訓練合約)。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結訓,通過成為被告
之培訓人員,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任職,上班第一天,被
告要求原告簽署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又
於同年10月底,以保障公司權益為由,要求原告必須覓
保證
人簽署人事
保證契約書。原告
乃返家要求父母簽署人事保證
契約書,卻遭嚴拒及責罵,理由是原告已成年應自行承擔在
外工作時行為之法律責任,父母沒有負連帶保證之義務。當
初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培訓時,被告在系爭訓練合約中並無要
求家長或
第三人簽具人事保證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解
釋及懇求均不為所動,被告表示若無保證人
具結保證,則不
得繼續在公司任職,因此,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遭被告強迫
離職。
詎被告
嗣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原告既非無故
離職,更非惡意離職,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近年新進之著名健身俱樂部,在健身鍛鍊
及格鬥訓練方面享有盛名,被告所有教練皆需經過被告一定
期間之專業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後,方可於被告公司內授課
及銷售相關訓練課程。新進專業教練訓練項目包含:個人體
適能顧問PFT、重量訓練、健力三項、功能性訓練、銷售訓
練及動作檢測、健美等項目,耗費被告之專業人員諸多精力
設計課程及定期訓練新進之專業教練,訓練費用共計96,000
元。被告除於訓練期間滿後提供獎金外,於訓練前皆與受訓
者簽訂系爭訓練合約,約定訓練費用先由被告代為墊付,受
訓者於培訓合格後,需於被告公司服務至少6個月,違反者
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並同意被告持系爭訓練合約第4條
所立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訓練期滿後,於106
年10月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專業教練,卻因不願簽署人事保
證契約而逕於同年11月1日自行離職,服務未滿6個月,依系
爭訓練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全額訓練費用
,故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全額訓練費用。被告
於招募教練前,已將需提供人事保證書之相關規定告知受招
募者,原告為加入被告公司當場同意,且原告於簽署系爭聘
僱契約時亦有同意繳交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公司之
人事保證契約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人事保證契約相符,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嫌,原告卻以不願簽立人事保證契約為其個人
之離職事由而提出離職單,原告係自願離職,
而非被迫離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訓練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專業健身教練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
30日止,訓練費用96,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簽發相同
金額即面額96,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訓練課程第30日
考核通過後,被告已依系爭訓練合約第6條之約定,支付原
告獎金2萬元;兩造於10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原
告自同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
報到手續及應繳交證件一、乙方(即原告)應於…繳交以下
各項證件資料:…12.人事保證書。…」;原告提出離職單
,在離職原因欄填寫「因家人反對簽署保證人同意書」,於
106年11月1日離職
等情,有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聘僱契約
書、系爭本票、離職單等件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擬制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
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
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除於發票人欄簽名外,固於指定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而相對必要
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
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
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
參照
)。至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
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
準用,然此
規定
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
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
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
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
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原告於系爭本票受款人
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規定,應以執票
人即被告為受款人。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訓練合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專業健身教練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訓練費用96,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
簽發面額96,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票款96,000元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
,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遭被告強迫
離職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
告所述「強迫離職」之行為或解僱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以原告尚未繳交人事保證契約書為由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無
足憑信;且被告就其所
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已據其提出原告所填寫預定離職
日106年11月1日、離職原因「因家人反對簽署保證人同意書
」之離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堪認本件係原告主動
於106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又查,兩造於系爭
訓練合約第4條約定:「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玖萬陸
仟元整,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並由乙方簽立相同金額之
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第6條第4項約定:「…
乙方經培訓合格並經甲方(即被告)錄取合格者,須於甲方
企業所屬健身房,提供服務至少6個月,乙方不得
異議。」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無故退出訓練或違反本契約第
6條之約定事項,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乙方並同意甲方
持第4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本件原告既已自106年9月1日起參加由被告所提
供為期1個月、約定訓練費用由原告負擔96,000元之專業健
身教練訓練課程,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同
年11月1日提出離職單通知被告終止聘僱契約,則依上述約
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以支付訓練費用
96,000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
存在。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號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9月1日 │96,000元 │未載 │CH0000000 │鄭世賢 │
│ │ │ │ │ │ │
└──┴──────┴─────┴──────┴─────┴────┘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