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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柯仲宜       賴啟忠 被   告 黃玉琴(原名: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至107年3月9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189,283元(含本金185,251元、利息2,832元、違約金1,2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8月底 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中,已有旅行社、飯店、加油站及 產物保險(車險)等大額消費及一般消費,就此期間消費, 被告皆未向原告提出消費異常之主張,應可認被告對於上述 期間內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應無自身權益有遭受盜用損失 情事。被告固抗辯系爭信用卡於106年9月至106年10月之刷 卡消費,皆訴外人呂經邦盜用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系爭刷卡消費之一,即106年9月8日所為新偉旅行社之消費 金額高達50,000元,原告以簡訊通知消費金額,並於隔月寄 發繳款帳單,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以跨行ATM繳款13,470元 ;且被告曾就系爭消費另二筆消費款申請分期繳款(即106 年10月11日於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50,000元,及106 年10月15日於日華金典國際酒店刷卡10,000元),因分期繳 款須由持卡人本人向客服中心申請,是可知被告對系爭信用 卡消費應早已知悉,原告已盡系爭消費之相關責任;又自系 爭刷卡消費日106年9月起至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聲請支付命 令前,原告皆未接獲被告通知刷卡消費異常,被告卻僅於前 次答辯狀及答辯狀二狀中,聲稱信用卡係遭呂經邦冒名盜用 ,並檢附呂經邦道歉自白書等,但期間落差時間已有數月之 差距,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其自白書最多祇能證明呂經邦與 被告確有財務上之糾紛,與本案請求無涉,被告仍應受信用 卡契約條件之約束,負起系爭消費清償之責,方為合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83元及其中185,251元自107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資訊交付他人使用,而呂經邦 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之信用卡資訊,再以傳真刷卡方式盜 刷爭議款項,被告並無違反信用卡契約條款第7條、第1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呂經邦於106年9月、10月間多次盜刷被 告所持有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其中被告因呂經邦盜刷富 邦銀行信用卡與永豐銀行信用卡二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及鈞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35 號判決,駁回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請求。於富邦銀行案件 中之107年8月9日開庭時盜刷人呂經邦曾出庭證稱,而本件 與富邦銀行案件、永豐銀行案件,均為被告在同一時期遭呂 經邦盜刷信用卡所致,呂經邦前開證述應得於本件援用,足 認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亦為呂經邦所盜刷。又參酌呂經邦切結 書與自白書,更認呂經邦有為本件盜刷之事實。 ㈡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僅明訂持卡人辦 理掛失手續前,應付以3000元為上限之自付額(第18條第2 項本文),惟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費通知截止日起20日內通 知原告,則喪失前開自付額上限之利益(第18條第3項第1款 )。是以原告未將爭議款項於當期繳費通知截止日起20日內 通知原告,僅喪失辦理掛失手續自付額上限之利益,爭議款 項仍應回歸一般傳真刷卡爭議之處理方式,被告既未曾於傳 真刷卡單上簽名,即無授權原告付款之意思,被告自無庸對 未授權之款項向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而以 原告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算至107年3月9日止,尚欠款 189,283元(含本金185,251元、利息2,832元、違約金1,200 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客服聯絡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甲方於乙方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 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 借現金,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 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 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如 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應儘速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但如乙方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 十日內通知甲方,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 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乙方。」、「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 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 於立即通知乙方者。」;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簡訊訂購、飯店訂 房、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 單或當場簽名」。 ㈢查系爭信用卡分別於106年9月8日在新偉旅行社刷卡消費5萬 元、同年9月21日在可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萬元 、長興育樂(股)公司刷卡消費39,994元、同年10月11日於 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萬元、同年10月15日於日 華金典國際酒店刷卡消費1萬元(下合稱系爭消費款),嗣 於同年10月26日跨行ATM繳款13,470元,原告已分別發送消 費簡訊通知被告,並於翌月寄發信用卡帳單,且被告曾就系 爭消費款申請分期繳款等情,有上述帳單明細、客服聯絡紀 錄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消 費款非其所刷卡,係遭訴外人呂經邦盜刷云云,並提出呂經 邦之切結書、自白書等資料為證。經查,依被告所自承之事 實及呂經邦於上述二案之證詞可知,被告自103年間任職哈 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起有多次以信用 卡為哈比旅行社代刷費用之情事,直至106年8月始拒絕呂經 邦之要求代旅行社刷卡付費,而呂經邦係擅自竊取被告所使 用之傳真刷卡單,並以剪貼、模仿筆跡等方式偽造傳真刷卡 單為上述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惟縱認上述情形屬實,然此等 以傳真而使用信用卡付款之方式,係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之特殊交易,依上述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 被告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若被告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原告者, 被告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本件 原告在系爭消費款發生後,即已發送消費簡訊通知被告,並 於翌月寄發信用卡帳單,被告理應儘速通知原告有冒用情形 ,然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106年10月上旬我 收到元大的帳單,我有告訴老闆呂經邦我疑似被盜刷三筆, 共139994元,老闆告知我他會去調查,他要我打電話給銀行 去分期,他跟我說下個月調查後會跟銀行結清,利息公司會 負擔,他說如果我報警,我會妨礙公司名譽,我也會失業… 」等語可知,被告僅通知呂經邦去查核,慮及自身工作,並 依呂經邦之要求打電話給原告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依上述約 定,被告應負擔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㈣另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 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 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 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 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NT$200。但如乙 方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要 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 知乙方。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含保證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 用為甲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辦理掛失 手續前甲方被冒用之自負額以NT$3,000為上限(不含掛失手 續費NT$200)」、「甲方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 者,且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 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乙方者 。」本件被告固抗辯上述第18條僅係自負額上限利益之約定 ,惟本件信用卡使用情形係第9條特殊交易,應依第19條之 約定,業如前述。又縱係一般信用卡交易,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 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 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 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可知 ,呂經邦係以剪貼被告先前文件之簽名、模仿筆跡等方式偽 造傳真刷卡單為上述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此等情形已難強令 特約商店核對二者簽名之差異性,原告既在系爭消費款發生 後,即傳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受簡訊後亦無反對之意, 堪認原告已盡其核對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墊款,亦屬合 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