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柯仲宜
賴啟忠
被 告 黃玉琴(原名: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複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
延利息。
詎被告至107年3月9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189,283元(含本金185,251元、利息2,832元、
違約金1,200
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8月底
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中,已有旅行社、飯店、加油站及
產物保險(車險)等大額消費及一般消費,就此
期間消費,
被告皆未向原告提出消費異常之主張,應可認被告對於上述
期間內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應無自身權益有遭受盜用損失
情事。被告固
抗辯系爭信用卡於106年9月至106年10月之刷
卡消費,皆訴外人呂經邦盜用所為,與被告無關
云云,
惟查
系爭刷卡消費之一,即106年9月8日所為新偉旅行社之消費
金額高達50,000元,原告以簡訊通知消費金額,並於隔月寄
發繳款帳單,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以跨行ATM繳款13,470元
;且被告曾就系爭消費另二筆消費款申請分期繳款(即106
年10月11日於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50,000元,及106
年10月15日於日華金典國際酒店刷卡10,000元),因分期繳
款須由持卡人本人向客服中心申請,是可知被告對系爭信用
卡消費應早已知悉,原告已盡系爭消費之相關責任;又自系
爭刷卡消費日106年9月起至原告於107年3月23日
聲請支付命
令前,原告皆未接獲被告通知刷卡消費異常,被告卻僅於前
次
答辯狀及答辯狀二狀中,聲稱信用卡係遭呂經邦冒名盜用
,並檢附呂經邦道歉自白書等,但期間落差時間已有數月之
差距,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其自白書最多
祇能證明呂經邦與
被告確有財務上之糾紛,與
本案請求
無涉,被告仍應受信用
卡契約條件之約束,負起系爭消費清償之責,方為合理。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83元及其中185,251元自107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從未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資訊交付他人使用,而呂經邦
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之信用卡資訊,再以傳真刷卡方式盜
刷爭議款項,被告並無違反信用卡契約條款第7條、第1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呂經邦於106年9月、10月間多次盜刷被
告所
持有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其中被告因呂經邦盜刷富
邦銀行信用卡與永豐銀行信用卡二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及
鈞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35
號判決,
駁回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請求。於富邦銀行案件
中之107年8月9日
開庭時盜刷人呂經邦曾出庭證稱,而本件
與富邦銀行案件、永豐銀行案件,均為被告在同一時期遭呂
經邦盜刷信用卡所致,呂經邦前開證述應得於本件援用,足
認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亦為呂經邦所盜刷。又
參酌呂經邦
切結
書與自白書,更認呂經邦有為本件盜刷之事實。
㈡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僅明訂持卡人辦
理掛失手續前,應付以3000元為上限之自付額(第18條第2
項本文),
惟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費通知截止日起20日內通
知原告,則喪失前開自付額上限之利益(第18條第3項第1款
)。
是以原告未將爭議款項於當期繳費通知截止日起20日內
通知原告,僅喪失辦理掛失手續自付額上限之利益,爭議款
項仍應回歸一般傳真刷卡爭議之處理方式,被告既未曾於傳
真刷卡單上簽名,即無授權原告付款之意思,被告自
無庸對
未授權之款項向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而以
原告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算至107年3月9日止,尚欠款
189,283元(含本金185,251元、利息2,832元、違約金1,200
元)迄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客服聯絡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以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甲方於乙方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
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
借現金,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
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
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如
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應儘速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但如乙方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
十日內通知甲方,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
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乙方。」、「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
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
於立即通知乙方者。」;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簡訊訂購、飯店訂
房、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
單或當場簽名」。
㈢查系爭信用卡分別於106年9月8日在新偉旅行社刷卡消費5萬
元、同年9月21日在可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萬元
、長興育樂(股)公司刷卡消費39,994元、同年10月11日於
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萬元、同年10月15日於日
華金典國際酒店刷卡消費1萬元(下合稱系爭消費款),
嗣
於同年10月26日跨行ATM繳款13,470元,原告已分別發送消
費簡訊通知被告,並於翌月寄發信用卡帳單,且被告曾就系
爭消費款申請分期繳款等情,有上述帳單明細、客服聯絡紀
錄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消
費款
非其所刷卡,係遭訴外人呂經邦盜刷云云,並提出呂經
邦之
切結書、自白書等資料為證。
經查,依被告所
自承之事
實及呂經邦於上述二案之證詞可知,被告自103年間任職哈
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起有多次以信用
卡為哈比旅行社代刷費用之情事,直至106年8月始拒絕呂經
邦之要求代旅行社刷卡付費,而呂經邦係擅自竊取被告所使
用之傳真刷卡單,並以剪貼、模仿筆跡等方式偽造傳真刷卡
單為上述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惟縱認上述情形屬實,然此等
以傳真而使用信用卡付款之方式,係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之特殊交易,依上述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
被告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若被告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原告者,
被告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本件
原告在系爭消費款發生後,即已發送消費簡訊通知被告,並
於翌月寄發信用卡帳單,被告理應儘速通知原告有冒用情形
,然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述:「106年10月上旬我
收到元大的帳單,我有告訴老闆呂經邦我疑似被盜刷三筆,
共139994元,老闆告知我他會去調查,他要我打電話給銀行
去分期,他跟我說下個月調查後會跟銀行結清,利息公司會
負擔,他說如果我報警,我會妨礙公司名譽,我也會失業…
」等語可知,被告僅通知呂經邦去查核,慮及自身工作,並
依呂經邦之要求打電話給原告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依上述約
定,被告應負擔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㈣另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
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
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
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
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NT$200。但如乙
方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要
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
知乙方。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含
保證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
用為甲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辦理掛失
手續前甲方被冒用之自負額以NT$3,000為上限(不含掛失手
續費NT$200)」、「甲方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
者,且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
之自負額不
適用前項約定:一、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乙方者
。」本件被告固抗辯上述第18條僅係自負額上限利益之約定
,惟本件信用卡使用情形係第9條特殊交易,應依第19條之
約定,業如前述。又縱係一般信用卡交易,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
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
民法第535條規
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
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可知
,呂經邦係以剪貼被告先前文件之簽名、模仿筆跡等方式偽
造傳真刷卡單為上述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此等情形已難強令
特約商店核對二者簽名之差異性,原告既在系爭消費款發生
後,即傳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受簡訊後亦無反對之意,
堪認原告已盡其核對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墊款,亦屬合
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