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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扣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2號 原   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宗熹 被   告 冠友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購物中心之營業收入由被告代為收取 ,原告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額,原告應開立當月之發票 ,於次月8日內送交被告,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即 月結後45天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但被告屢次延期支付原告貨 款,106年11月之貨款,被告依約應於107年1月15日匯入卻 未匯入,原告為求自保,乃於107年1月19日提前3個月通知 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才於107年2月15日把 106年11月之貨款匯入。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撤櫃遷離,詎 被告積欠原告107年3月、4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2,095 元未付,遭被告不當扣款充當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22,09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95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向被告承租櫃位經營 商品銷售,被告代為收取原告每日之營業額後,按月將原告 每月之營業額扣抵被告應收取之抽成及其他費用後,再將剩 餘貨款退還予原告,被告雖未於107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 106年11月之貨款,但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已返還106年11月 應付之貨款,原告未經催告逕於107年1月19日通知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屬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屬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提前終止,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違約 金117,000元(目標年營業額360萬元/12月=目標月營業額 30萬元,30萬元×13%抽成×3月=117,000元),被告就應 收之違約金,抵扣應付原告之107年3、4月貨款122,095元後 ,被告僅需給付原告貨款5,095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請 求金額超過5,095元之部分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環 球購物中心新左營火車站店(下稱系爭購物中心)櫃位銷售 商品,契約期間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 約定原告在系爭購物中心之營業收入由被告代為收取,每月 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原告應將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額 開立當月末日之發票,於次月8日內送交被告,被告應依兩 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即月結後45天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 106年11月之貨款,被告依約應於107年1月15日給付原告, 但被告遲至107年2月15日才給付;原告於107年1月19日通知 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 107年3月、4月貨款為共計122,095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專門店契約書、提前終 止契約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5至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4月貨款共計122,095元 ,而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3月、4月貨款122,095元,自屬有據。但被告主張原告 違約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被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117,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貨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 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 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非因債務 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54條 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 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 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31年上 字第28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107年1月19日以提前終止契約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該函主旨固記載「因甲方(即被告)屢次延期支付乙方(即 原告)營業金額,有違契約精神,故預告甲方提前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對於遲延給付原告106年 11月貨款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經催告逕於107年1月 19日終止契約等語,原告復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且 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1月貨款, 堪認被告自107年1月16日起遲延給付106年11月之貨款後, 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1月份貨款,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取得契約解除 權,原告107年1月19日提前終止契約函究不能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所約定契約期間至107年8月31 日止之拘束。 ㈡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得以 書面定三個月以上預告期,通知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 約。…。3.前二項規定之契約終止,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所為之提前終止,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或…之前月份起 ,回溯十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為計算基準。但平均租金低 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4.…」,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9 日通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17,000元。 ㈢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有明文規定。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則迄至 原告提前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契約時止,原告已履行系爭契 約11個月,支付被告之租金亦已逾4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在 契約期間內確實有多次違約遲延給付原告貨款之情形、原告 於107年1月19日提前3個多月預告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契約、 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履行租賃契約期間、被告已收取之租 金、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 賠償被告之違約金117,000元顯屬過高,有失公允,應酌減 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4月貨款122,095 元,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貨款92,09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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