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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 原   告 泰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湧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傑 訴訟代理人 俞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辦公處所均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伊在4 樓之1 ,被告在樓上,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27日,被告公司內消防灑水頭突然爆裂漏水,造成伊天 花板與地毯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地毯清洗費新臺幣 (下同)39,900元,更換天花板與粉刷費用70,350元,共11 0,250 元,履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因同棟大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加壓檢測及施 作,致消防灑水頭爆裂漏水,消防灑水頭係國家檢驗合格商 品,伊委請經驗豐富優良廠商進行安裝,自95年安裝至今已 逾十餘年,實無理由無故爆裂,況漏水後大樓未發出異常警 報,大樓設備顯然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1 條第3 項「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 」規定。系爭事故可歸責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於107 年1 月27日被告發生消防灑水樓爆裂造成水損等情, 有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保險公司)107 年2 月22日欣榮證字第107010號函、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 7 年8 月31日萬國字第1070005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9、73至7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 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 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 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 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於前揭 時、地被告消防灑水頭爆裂,致伊天花板與地毯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欣榮保險公司107 年2 月22日欣榮證字第1070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復有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 年8 月31日萬國字 第1070005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到庭 不爭執消防灑水頭爆裂後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 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 當天同棟大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加壓檢測及施作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據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揭函覆 :「二、有關民國107 年1 月27日於本大樓5 樓湧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傑公司)內發生消防灑水頭爆裂事件之 原因,經第三公證單位-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爆 裂之灑水頭係湧傑公司自行挑選並雇工安裝完成,並非本大 樓建物完成始所建置之設施。故該灑水頭爆裂原因無法排除 安裝時已存在之瑕疵,或是其後曾經遭受撞擊之情形所導致 。三、當日本大樓15樓有進行消防工程檢測,此程序需要進 行補水,正常情況下,灑水頭必須能承受補水時所產生之瞬 間壓力,故當日大樓內其他灑水頭均無發生爆裂之情形,僅 有湧傑公司內自行雇工安裝之灑水頭發生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是以當日大樓內其他灑水頭均無爆裂,大 樓15樓進行消防工程檢測之有無與被告消防灑水頭爆裂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抗辯:大樓設備於漏水後未發出異 常警報等語;惟位於被告公司倉庫內爆裂之消防灑水頭係為 被告基於考量營業需要自行挑選並僱工安裝完成,並非該建 物完成始所建置之設施等情,有欣榮保險公司前揭函文內容 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告此部分自動撒水設備非大 樓所設置,有無裝置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亦不可知,且撒水 頭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一事,與系爭事故也不具事件起因 性,被告自難以此卸責。再被告抗辯採購商品經國家檢驗合 格,委請經驗豐富廠商安裝等語,並提出承包消防工程鼎昇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 備型式認可書、個別認可試驗申請整理表、密閉式撒水頭個 別試驗紀錄表、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出廠證 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觀諸前揭資料可知 ,消防灑水頭於95年8 月製造,同年10月出廠,今已逾十 餘年,復被告到庭自承:「…我們公司有投保產物險,但產 險公司他們認為這個灑水頭的部分要做維修跟檢測他們才願 意理賠。」、「(問:有無做維修及檢測?)我們不知道要 做這件事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 告提出前揭資料無法證明消防灑水頭是安全無虞,被告所辯 ,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25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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