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律師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光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
而非依股份買賣協議書
為請求,自無股份買賣協議書
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之
適用,先
予敘明。
經查,
背書人即被告光翰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
在地設於臺南市,發票人即被告陳政師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
和區,此有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表、被告陳政師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
系爭本票在卷
可稽,被告之住所既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
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