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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光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依股份買賣協議書 為請求,自無股份買賣協議書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之用,先 予敘明。經查背書人即被告光翰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 在地設於臺南市,發票人即被告陳政師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 和區,此有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表、被告陳政師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既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 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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