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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原   告 嘉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光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菁 被   告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張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湖簡調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3日委託被告運送 4 件貨物至址設新竹縣○○市○○○路○ 段○○號之大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志公司),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僅 送達3 件,伊多次與被告聯絡,始知另1 件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因運送而遺失,伊為此另賠償大志公司電子零件損 失美金9,912 元,兩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6,330 元及 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運送契約已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以5,000 元範 圍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委託被告運送4 件貨物至大志公司, 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僅送達3 件,另有1 件貨物遺失等情 ,有托運單、對帳單、出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29至30、 59至61、6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將系爭貨 物交由被告運送,嗣系爭貨物因運送而遺失等情,為被告到 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原告提出托運單、 對帳單、出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信為真。運送契約 成立後,若因可歸責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的事由,致運 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延時,運送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依兩造托運契約條款 第11條第1 項約定:「物品遺失:依物品之價值,於本公司 責任限度新台幣五千元的範圍內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46、74頁反面),被告抗辯以5,000 元範圍內賠償,應屬有 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兩造自104 年1 月起即有交 易,每月交易數量自二十幾件至六十幾件不等,有原告提出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應收帳款登錄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0、79頁),原告對上揭約定自難諉為不知,應受該條款 限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306,330 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採 購訂單、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市價證明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30至35、58、63至68頁)。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有明文,但此規定並強行規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又運送 物品係屬貴重物品,託運人應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或與運送人特別約定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此方能使運送人 依其風險收取應得之運費,否則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 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 ,殊非衡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貨物託運單寄件人欄內僅註記:「(共4 小 箱)」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於託運時未報明系 爭貨物性質及價值,運費僅200 至250 元等情,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6頁),復據被告提出應收帳 款登錄總表、2017年1 月至2018年1 月客戶請款明細表,可 知兩造間每件運費以100 元計,每月應收帳款大都從三千多 元至六千多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倘原告運送物 品價值不斐,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 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 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 送人僅依貨物重量或件數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 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輕重失衡。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 約定確定期限,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較妥,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見本 院卷第15頁,107 年6 月19日寄存長安東路派出所)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