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
原 告 勇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簽署尚揚峰互聯代運服
務協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將商品於淘寶
天貓之網路平
台上銷售,簽約時被告要求原告預付訂金即基
礎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再三強調淘寶天
貓之商務與一般交易不同,可享有包底抽成制度(於賣出商
品時,原告得再依照售出金額按一定比例抽取佣金),利潤
豐厚
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將淘寶店鋪之店鋪名稱:「18
38歐洲保養」、「旺旺ID:1838MV保養館」交予被告經營,
期間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為期1 年,
原告依約預付500,000 元年服務費予被告,
惟期間
消費者實
際下單成交金額僅人民幣4,615 元,尚遠低於原告支出之廣
告費人民幣18,000元,原告根本毫無利潤,原告於系爭契約
107 年2 月9 日期滿時即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合作期間內合同的保底銷售
為人民幣78萬元;若合作服務期內店鋪的總銷售額沒有達到
人民幣78萬元,在合同到期之後10個工作日內,乙方按沒有
完成部份的比例向甲方(即原告)退回服務費用…」,即兩
造約定,合約期滿後,被告應即退還未達人民幣78萬元保證
銷售額之年服務費,因被告未提出對帳單,故以全部年服務
費500,000 元計算,
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匯款收據、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 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