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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 原   告 何承懋 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毓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世貿國際商旅(下稱系爭大樓) 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3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屋內馬桶 突然因不明原因大量湧出糞水,導致地板、桌椅等家具設備 皆浸泡於糞水之中,嚴重污損不堪使用(下稱第一次淹水) ,原告遂委請訴外人「振洪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振洪公司 )維修人員洪寶忠入屋緊急處理糞水逆流之事,經振洪公司 疏通糞管後,向原告表示此情乃肇因於馬桶化糞池公共管線 阻塞所致。嗣於107 年4 月11日,系爭房屋屋內馬桶又出現 糞水逆流現象(下稱第二次淹水;並與第一次淹水統稱為系 爭淹水),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一頂通包通行」(下稱一頂 通行)人員謝金傑處理後,亦表示此情況係因馬桶公共糞管 堵塞所致,並自馬桶下方公共糞管中,取出大量狀似濕紙巾 之堵塞物,始暫未有糞水溢出現象,一頂通包通行人員表示 ,該公共糞管內仍可能有淤積硬物,建議將公共糞管進行徹 底清除、疏通始得完全解決;因被告怠於維護及修繕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導致公共糞管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屋內之馬 桶糞水逆流,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淹 水代墊付疏通公共糞管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另行 租屋費用26,280元、清潔消毒及更換地板家具重新粉刷費用 137,450 元、不能工作損失7,167 元、處理系爭淹水導致肩 膀移位舊傷復發治療費7,2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合計285,09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管理委員會,僅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無 侵權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觀諸原告與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對話紀錄,洪寶 忠僅稱「自己樓層不使用水源、會冒水,大部份是幹管阻塞 …」等語,並非係稱本件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亦可能係原告 自行使用馬桶不當,胡亂丟棄廢棄物至馬桶,自家幹管阻塞 所致;且於107 年4 月8 日第一次淹水發生,振洪公司維修 人員入屋理完畢後,隨即於107 年4 月11日又發生第二次淹 水,時間密集出現此情,與原告使用馬桶狀況,是否有丟入 雜物亦有關聯,自無從判斷係肇因於公共糞管阻塞不通所致 ;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迄今僅12年餘,依一般同型社區大樓之 使用經驗,應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污水管堵塞情形,且公共 污水管深埋於建築物之牆壁中,平時難以檢查維護,倘無住 戶通報,被告自無專業能力針對社區每一棟大樓之污水管進 行檢測評估,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亦稱「應該無法預防 (人為亂丟行為),外面有一種水刀清理保養,但也不建議 」、「水刀清理長期累積或洩水不佳、人為剎那間阻塞,不 建議多花費」等語,可見公共管線堵塞乃被告所無法預知、 預防,遑論系爭大樓係屬新型社區大樓,被告自可合理信賴 建商設計與建築品質,不致於12年即動輒須全面翻修大型公 共污水管,應認被告對於本件污水管阻塞致原告家中糞水回 流乙節,自始不具預見之可能而難認具有可歸責性;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廢水主幹管修繕、 管理、維護方法,亦未舉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已有此規定, 故此廢水主幹管修繕、管理、維護之具體方式付之闕如,被 告無維修、更換紀錄,非當然違背義務,原告所指廢水主幹 管是否為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事項,應多久修繕、維護,未據 原告具體指陳,自不得以系爭大樓長久無管線維修、更換紀 錄之事實,即主張被告違反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房屋,於107 年4 月8 日、 同年月11日分別發生屋內馬桶逆流湧出糞水情事,經原告先 後通知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一頂通行人員謝金傑至系 爭房屋進行修繕等情,有原告與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間 對話紀錄截圖、一頂通行收據、原告與一頂通行人員謝金傑 對話錄音譯文、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第149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第263 頁至第27 8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284 頁 、第32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790 號、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被告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 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 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 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一頂 通行人員謝金傑間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有疏未對於公共管線 進行維護與修繕之事實,然據被告與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 忠間之對話紀錄載:「被告:另問,到底有沒預防跟固定清 理的辦法?洪寶忠答:應該無法預防(人為亂丟行為),外 面有一種水刀清理保養,但也不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 ),可徵系爭大樓管線阻塞原因,無法排除人為亂丟情事, 原告亦自承其委託一頂通行人員處理系爭淹水,曾自系爭房 屋馬桶下方公共糞管中,取出大量狀似濕紙巾之堵塞物,始 暫未有糞水溢出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證此類大 量濕紙巾等無法溶解於馬桶水中之非家庭排泄物為造成糞管 阻塞之主要原因之一,此種人為丟棄濕紙巾等物於馬桶內之 不當使用行為,實非被告得以事先預防者,尚難遽予歸責於 被告。況且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深埋於建築物牆壁中,內部狀 況實非單憑肉眼可得輕易觀察出異狀,顯難就本件系爭淹水 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管理有所疏失 ;雖原告稱被告之主任委員曾表示「我家上次也是糞水倒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4 頁),然此僅可證明系爭大樓住戶家中曾發生糞水倒灌 情事,仍無從率認該次糞水倒灌肇因乃係公共管線阻塞結果 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曾 發生阻塞,被告有疏未進行修繕維護而肇致系爭淹水之情形 ,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管理修繕維 護具有故意、過失情形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準此,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第二次淹水代墊付疏通公共糞管費用7,000 元、另 行租屋費用26,280元、清潔消毒及更換地板家具重新粉刷費 用137,450 元、不能工作損失7,167 元、處理系爭淹水導致 肩膀移位舊傷復發治療費7,2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合計285,097 元等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