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1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逸政
訴訟代理人 張恒禎
相對人 即
被 告 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為:
抗告人即原告有於107 年8 月30日以超商代
收方式繳納
本件裁判費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法院前於107 年9 月6 日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裁定
駁回原告之
訴,固
非無據,
惟原法院裁定時所憑107 年9 月6 日收費答
詢表查詢,雖無原告繳費之紀錄,然原告係於繳費期限內之
107 年8 月30日以超商代收方式繳納裁判費,業經抗告人提
出繳款證明影本
可憑,是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
裁判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駁回之
裁定應予撤銷。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