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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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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1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逸政 訴訟代理人 張恒禎 相對人 即 被   告 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即原告有於107 年8 月30日以超商代 收方式繳納本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前於107 年9 月6 日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固無據,原法院裁定時所憑107 年9 月6 日收費答 詢表查詢,雖無原告繳費之紀錄,然原告係於繳費期限內之 107 年8 月30日以超商代收方式繳納裁判費,業經抗告人提 出繳款證明影本可憑,是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 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駁回之 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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