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19號
原 告 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逸政
訴訟代理人 張恒禎
被 告 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百福園大廈管理委
員會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營業需要而約定專用
基隆路二段15、15-1號1 樓懸掛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及15
-1號1 樓戶外汽車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簽立公共空間
使用合約書,約定系爭招牌每月使用費為2,000 元,系爭車
位每月使用費為5,700 元。然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15萬元使用費未繳納,
迭經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15號2 樓於內部裝潢時造成漏水,導致系爭房
屋嚴重災損,事後訴外人即2 樓業主黃海潔(下以姓名稱之
)推
卸責任指係因原告之汙水管堵塞造成,為釐清各方責任
因,現正另訴審理中(即本院105 年訴字第4868號,下稱另
案),被告為受害者,不願意在責任歸屬結果出爐前支付原
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營業需要而約
定專用系爭招牌及系爭車位,約定系爭招牌每月使用費為2,
000 元,系爭車位每月使用費為5,700 元,然被告自105 年
7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15萬元使用費
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共空間使用合約
書、文山景美郵局165 號
存證信函、使用費未繳明細表、住
戶共同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10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使用費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因
2 樓漏水致系爭房屋毀損,不願意在責任歸屬結果出爐前支
付原告費用
云云,然查另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部分,業經
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就此部分亦未
上訴聲明不服而已先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於另案中原告
對被告並未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至另案中黃海潔與被告間之
訴訟既與原告
無涉,則無論該部分判決結果為何,被告均不
得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百福園大廈住戶共同規
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未繳納應繳金額達三
個月(含)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
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
本於
兩造間之使用合約書為請求,
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自不
適用百福園大廈住戶共同規約,是原告主張依前
開約款請求遲延利息,恐有誤會。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使用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