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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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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19號 原   告 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逸政 訴訟代理人 張恒禎 被   告 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百福園大廈管理委 員會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營業需要而約定專用 基隆路二段15、15-1號1 樓懸掛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及15 -1號1 樓戶外汽車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簽立公共空間 使用合約書,約定系爭招牌每月使用費為2,000 元,系爭車 位每月使用費為5,700 元。然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15萬元使用費未繳納,經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15號2 樓於內部裝潢時造成漏水,導致系爭房 屋嚴重災損,事後訴外人即2 樓業主黃海潔(下以姓名稱之 )推卸責任指係因原告之汙水管堵塞造成,為釐清各方責任 因,現正另訴審理中(即本院105 年訴字第4868號,下稱另 案),被告為受害者,不願意在責任歸屬結果出爐前支付原 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營業需要而約 定專用系爭招牌及系爭車位,約定系爭招牌每月使用費為2, 000 元,系爭車位每月使用費為5,700 元,然被告自105 年 7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15萬元使用費 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共空間使用合約 書、文山景美郵局165 號存證信函、使用費未繳明細表、住 戶共同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10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使用費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因 2 樓漏水致系爭房屋毀損,不願意在責任歸屬結果出爐前支 付原告費用云云,然查另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部分,業經 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就此部分亦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已先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於另案中原告 對被告並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至另案中黃海潔與被告間之 訴訟既與原告無涉,則無論該部分判決結果為何,被告均不 得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百福園大廈住戶共同規 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應繳金額達三 個月(含)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 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 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合約書為請求,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自不用百福園大廈住戶共同規約,是原告主張依前 開約款請求遲延利息,恐有誤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使用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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