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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0號 原   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吳芷慶       陳進惠 被   告 甲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1日簽訂「大 潭村護岸步道欄杆及鋪面基礎環境改善工程」塑木等買賣合 約書,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嗣追加採購金額 為14萬8184元,總貨款為119 萬8184元,原告已交貨完畢, 扣除退貨被告至今仍有尾款14萬188 元尚未付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於106 年10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合意 退回乙批貨物,原告並提醒被告還有「卡扣」也要退貨,後 來,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出具請款明細表向被告公司請款 時,竟然總請款金額僅扣除「卡扣」項目3150元,細繹兩造 合意退貨貨品之照片,兩造合意退貨的貨品,除「卡扣」以 外,還有許多的木料價值10萬9316元,該等退貨所有貨品, 理應和「卡扣」相同,列入列入請款明細單退貨明細欄位當 中予以扣除方為合理,原告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應扣除10萬 931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萬188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 合約書、訂購確認單、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2頁)、銷貨 單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原告請求尾款數額亦不爭執,堪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尾款,核屬正當。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尾款數額,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及照片(本院卷第94至99頁),抗辯雙方於106 年10月 12日合意退回貨物乙批,原告請款僅扣除「卡扣」項目3150 元,尚退貨之木料價值10萬9316元應予扣除云云。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雙方合意退貨退貨木料價值10萬 9316元應予扣除乙節,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雙方合意退貨 之事實存在。觀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94至99頁),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具搬運貨物之情,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搬貨物 為雙方合意之木料退貨,且原告主張搬運貨物為換貨過程, 則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足證明雙方同意「卡扣」退貨之外, 另有合意其他木料之退貨,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尾款尚應 扣除木料10萬9316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14萬18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1 月23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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