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0號
原 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吳芷慶
陳進惠
被 告 甲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1日簽訂「大
潭村護岸步道欄杆及鋪面基礎環境改善工程」塑木等買賣合
約書,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
嗣追加採購金額
為14萬8184元,總貨款為119 萬8184元,原告已交貨完畢,
扣除退貨被告至今仍有尾款14萬188 元尚未付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於106 年10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
合意
退回乙批貨物,原告並提醒被告還有「卡扣」也要退貨,後
來,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出具請款明細表向被告公司請款
時,竟然總請款金額僅扣除「卡扣」項目3150元,細繹兩造
合意退貨貨品之照片,兩造合意退貨的貨品,除「卡扣」以
外,還有許多的木料價值10萬9316元,該等退貨所有貨品,
理應和「卡扣」相同,列入列入請款明細單退貨明細欄位當
中
予以扣除方為合理,原告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應扣除10萬
931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萬188 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
合約書、訂購確認單、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2頁)、銷貨
單等件在卷
可憑,且被告對原告請求尾款數額亦不爭執,
堪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尾款,
核屬正當。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尾款數額,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及照片(本院卷第94至99頁),抗辯雙方於106 年10月
12日合意退回貨物乙批,原告請款僅扣除「卡扣」項目3150
元,尚退貨之木料價值10萬9316元應予扣除
云云。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雙方合意退貨退貨木料價值10萬
9316元應予扣除乙節,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雙方合意退貨
之事實存在。觀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94至99頁),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具搬運貨物之情,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搬貨物
為雙方合意之木料退貨,且原告主張搬運貨物為換貨過程,
則被告提出之證據,未
足證明雙方同意「卡扣」退貨之外,
另有合意其他木料之退貨,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尾款尚應
扣除木料10萬9316元云云,
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14萬188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1 月23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