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陳俊鐵
訴訟
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被 告 好時光相信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5,100 元,並繳納
裁判費9,800 元
。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
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
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
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2 號、 104
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載:「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6 元」(見本院卷第5 頁),並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課稅現值,主張本件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 項之標的價額為598,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
35頁)。然原告上述主張,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未及審酌系
爭房屋坐落位置、與坐落基地間
法律關係等資料,顯
非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開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據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本件訴之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12,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但原告
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 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並扣除原告
已繳之裁判費9,8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自行補繳裁判費107,800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00,000 元×12月÷10% =12,00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
金120 倍計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