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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陳俊鐵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好時光相信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5,100 元,並繳納裁判費9,800 元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 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 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2 號、 104 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載:「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6 元」(見本院卷第5 頁),並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主張本件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 項之標的價額為598,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 35頁)。然原告上述主張,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未及審酌系 爭房屋坐落位置、與坐落基地間法律關係等資料,顯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本件訴之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12,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但原告 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 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並扣除原告 已繳之裁判費9,8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自行補繳裁判費107,800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00,000 元×12月÷10% =12,00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 金120 倍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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