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39號
原 告 東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德正
訴訟代理人 俞聰賢
被 告 洪豪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各貳面及行車執
照各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若
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事,原告得
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被告未
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而遭
主管機關處以吊扣車牌及行車執照,依
前揭約定,原
告得依一造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路監
理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廠牌 │出廠年月 │排氣量 │
├──┼────┼───┼─────┼─────┤
│1 │CT-588 │福特 │1991/01 │1323CC │
├──┼────┼───┼─────┼─────┤
│2 │CA-108 │福特 │1992/01 │1323CC │
├──┼────┼───┼─────┼─────┤
│3 │CG-345 │福特 │1992/05 │1323CC │
├──┼────┼───┼─────┼─────┤
│4 │ER-725 │三陽 │1992/07 │1590CC │
├──┼────┼───┼─────┼─────┤
│5 │E6-189 │馬自達│1992/04 │1598CC │
├──┼────┼───┼─────┼─────┤
│6 │E9-303 │三陽 │1990/05 │1493CC │
├──┼────┼───┼─────┼─────┤
│7 │B3-023 │國瑞 │1992/03 │1998CC │
├──┼────┼───┼─────┼─────┤
│8 │B9-032 │福特 │1994/06 │1323CC │
├──┼────┼───┼─────┼─────┤
│9 │B9-346 │福特 │1993/01 │1323CC │
├──┼────┼───┼─────┼─────┤
│10 │TAL-702 │國瑞 │2004/03 │1794CC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