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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39號 原   告 東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訴訟代理人 俞聰賢 被   告 洪豪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各貳面及行車執 照各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若 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事,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而遭主管機關處以吊扣車牌及行車執照,依前揭約定,原 告得依一造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路監 理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廠牌 │出廠年月 │排氣量 │ ├──┼────┼───┼─────┼─────┤ │1 │CT-588 │福特 │1991/01 │1323CC │ ├──┼────┼───┼─────┼─────┤ │2 │CA-108 │福特 │1992/01 │1323CC │ ├──┼────┼───┼─────┼─────┤ │3 │CG-345 │福特 │1992/05 │1323CC │ ├──┼────┼───┼─────┼─────┤ │4 │ER-725 │三陽 │1992/07 │1590CC │ ├──┼────┼───┼─────┼─────┤ │5 │E6-189 │馬自達│1992/04 │1598CC │ ├──┼────┼───┼─────┼─────┤ │6 │E9-303 │三陽 │1990/05 │1493CC │ ├──┼────┼───┼─────┼─────┤ │7 │B3-023 │國瑞 │1992/03 │1998CC │ ├──┼────┼───┼─────┼─────┤ │8 │B9-032 │福特 │1994/06 │1323CC │ ├──┼────┼───┼─────┼─────┤ │9 │B9-346 │福特 │1993/01 │1323CC │ ├──┼────┼───┼─────┼─────┤ │10 │TAL-702 │國瑞 │2004/03 │1794C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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