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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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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原   告 東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訴訟代理人 俞聰賢 被   告 洪豪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 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按期參 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將系爭車輛送檢,致 系爭車輛牌照均遭註銷,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 車輛逾期未定檢均遭註銷車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公 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 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紀元:民國) ┌──┬──────┬─────┬────┬────┬────────────────────┐ │編號│簽約日期 │廠牌型式 │出廠日期│排氣量cc│原告提供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 │ ├──┼──────┼─────┼────┼────┼────────────────────┤ │ 1 │95年7月20日 │三陽AA-F │85年8 月│1997 │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 ├──┼──────┼─────┼────┼────┼────────────────────┤ │ 2 │95年7月20日 │國瑞ZE1EPE│92年5 月│179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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