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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1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82號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孫冬陽 被   告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補充條 款第7 條第3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同年11月及107 年1 月間共 進貨規格為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4000磅之預拌混凝土21 2 立方公尺,用以施作新北市○○區○○街寺廟新建工程, 貨款含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11,811 元,原告均已交貨 完畢,然被告未給付貨款,經催討無效,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付款之催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出貨 日報表、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訂貨合約補充條款、預拌混凝 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 5-57頁)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故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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