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82號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孫冬陽
被 告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補充條
款第7 條第3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同年11月及107 年1 月間共
進貨規格為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4000磅之預拌混凝土21
2 立方公尺,用以施作新北市○○區○○街寺廟新建工程,
貨款含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11,811 元,原告均已交貨
完畢,然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無效,再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付款之催告,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出貨
日報表、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訂貨合約補充條款、預拌混凝
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
5-57頁)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