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00號
原 告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勝昌
訴訟代理人 蔡博緯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翌憲
訴訟代理人 盧錫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學長學
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欲搬遷至上海,於同年3 月
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搬遷事宜,裝箱打包等事宜由被告自行負
責,原告接受被告委託,遂將搬家運送事務,交由威利搬家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搬家公司)進行搬運業務,威
利搬家公司將被告所有物品運送至指定的貨櫃場等待運送出
口,海運業務則交由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海運
公司)進行報關事務,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時,再委託上海
泰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益公司)進行上海之報關及
運送等業務,共支出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搬運費新臺幣(下同
)66,098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保險費440 元,鴻泰海運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
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及上海段相關稅賦計為229,889 元(計
算式:人民幣49,545元×當週匯率4.64=229,88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本次營業收入40,993元,合計348,065 元
,原告已依約如期將貨物送達,被告自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惟被告僅給付100,000 元,尚有248,055 元未給付,
迭經催
討無效,
爰依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8,05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上海的所有物品價值約500,00
0 元,當初原告係報價140,000 元
承攬本次運送作業,惟實
際運費卻爆增至348,055 元,欠缺誠信,又原告當初只指示
奶粉和汽泡水不可裝箱,讓被告將餐廳要用的調味料和高級
食材被海關沒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當初評估用20
尺貨櫃,結關前卻改稱要用40呎貨櫃,要再貼30,000元,讓
被告反應不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次相關費用共348,065 元,包括委託威利搬家公
司搬運費66,098元,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440 元,鴻泰海運
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及上海段
相關稅賦計為229,889 元,及本次營業收入40,993元,茲就
原告本次費用請求析述如下:
㈠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搬運費66,098元部分:
就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支出搬運費66,098元,原告已提出搬運
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2 頁),且被告
自陳對搬家公司搬運費66,098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搬運費66,098元,
洵屬有
據。
㈡鴻泰海運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部分:
就委託鴻泰海運公司報關支出報關費用10,635元,原告已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被告自陳對該筆
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報
關費用10,635元,亦
洵屬有據。
㈢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440元部分:
原告為被告本次運送貨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550,
000 元,保險費440 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8 年3 月5 日工
字第1080000051號函
可稽,且被告自陳保險費440 元願意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 440
元,亦
洵屬有據。
㈣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
人民幣1,800 元,合計人民幣49,545元部分:
⒈依原告107 年2 月6 日報價單
所載,總價人民幣15,000元,
包含:上海換單服務費,預錄入,海關申報,清關,提貨+
送貨,拆包,簡單家具安裝(帶走垃圾),不包含:換單費
、港口倉儲費,進口關稅,港雜費、查驗費,停車費、上樓
費(無電梯),長距離搬運費,新家具安裝(見本院卷第13
7 頁),而觀上海泰益公司提出之107 年4 月13日帳單號碼
:DNOI0000000之費用確認單所載,主單號:SITGKESH06295
6 ,分單號:WTPKELSHA180208E,分別為海關關稅人民幣5,
520 元、上海換單服務費人民幣19,500元、上海船公司換單
費人民幣1,975 元、
非貿中心費用人民幣6,950 元、港區費
用人民幣3,000 元、滯箱費人民幣1,800 元、儲存費人民幣
9,000 元,合計人民幣47,475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
中除上海換單服務費為當初估價單上所包含之費用外,餘皆
屬
上開報價單不包含之
必要費用,而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係
本次實際支出之費用,並非以當初報價之費用再加計支出之
費用,故並無重複請款之情事,則上開費用確認單之費用,
應屬原告本次運送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另上海泰益公司提出之107 年4 月13日帳單號碼:DNOI0000
000 之費用確認單所載,主單號:SITGKESH062956,分單號
:WTPKELSHA180208E,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用人民幣 1,800
元,被告自陳本次運送其餐廳要用的調味料和高級食材被海
關沒收,則本筆項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之費
用。
⒊再參證人陳美斐
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跟泰
益公司的對帳是我處理的,泰益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則
上是一個月結算一次,如果金額比較少的話就比較久結算,
原證六是我們跟泰益公司的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
),我是由提單號碼判斷費用跟被告有關,因為託運都會有
提單,SITGKESH062956是大提單號碼,WTPKELSHA180208E是
小提號碼,這個號碼是被告的,其中人民幣47,745元、人民
幣1,800 元記載被告之提單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確實有給付上海泰益公司運
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人民幣1,800 元,
合計人民幣49,545元。
⒋雖被告辯稱:僅承認上海海關關稅人民幣5,520 元,其他費
用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
前揭上海泰益公
司費用確認單所載均為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既承認該
費用確認單中之海關關稅費用,而其他費用形式上亦看不出
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費
用有何不足採認或虛偽之情事,應認該費用確認單為真,被
告僅
空言否認其他費用
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
報價時
是以20呎貨櫃,於結關前卻改稱要用40呎貨櫃,令被
告反應不及云云,然觀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於結關前之3 月5 日已向被告報價,被告如果反對自
可以拒絕運送,然被告並未拒絕,且
本件貨物確實已送達上
海,
堪認被告於運送前已知悉貨櫃由原定之20呎改為40呎,
並同意運送,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故原告請求給付上
海泰益公司運送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人
民幣1,800 元,合計人民幣49,545元,亦洵屬有據。
㈤營業收入40,993元部分:
原告主張承攬此筆貨運可得利潤40,993元,然被告辯稱當初
原告並沒有告知要收取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229 頁
),自應由原告就可取得前揭利潤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僅陳稱是依照同業利潤的標準計算,並未提出
任何據證以為證明,且原告亦自陳,同業利潤的標準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原告是否能獲取前揭利潤,
即有可疑,況原告又自陳利潤部分當初沒有跟被告取得
合意
,利潤部分可以
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故原告請
求給付利潤即營業收入40,993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次運送得請求之費用為307,062 元(計算式:
66,098元+10,635元+440 元+229,889 元=307,062 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0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207,062
元。至被告辯稱因原告監督失察,致被告調味料、食材合計
76,699元被沒收,原告應為賠償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有
何監督失察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就主張被沒收之物品,亦僅
提出自己繕打之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其他被沒收
之證明及食品價值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理。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6 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012號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7,06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