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00號 原   告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昌 訴訟代理人 蔡博緯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翌憲 訴訟代理人 盧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學長學 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欲搬遷至上海,於同年3 月 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搬遷事宜,裝箱打包等事宜由被告自行負 責,原告接受被告委託,遂將搬家運送事務,交由威利搬家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搬家公司)進行搬運業務,威 利搬家公司將被告所有物品運送至指定的貨櫃場等待運送出 口,海運業務則交由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海運 公司)進行報關事務,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時,再委託上海 泰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益公司)進行上海之報關及 運送等業務,共支出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搬運費新臺幣(下同 )66,098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保險費440 元,鴻泰海運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 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及上海段相關稅賦計為229,889 元(計 算式:人民幣49,545元×當週匯率4.64=229,88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本次營業收入40,993元,合計348,065 元 ,原告已依約如期將貨物送達,被告自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被告僅給付100,000 元,尚有248,055 元未給付,經催 討無效,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8,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上海的所有物品價值約500,00 0 元,當初原告係報價140,000 元承攬本次運送作業,惟實 際運費卻爆增至348,055 元,欠缺誠信,又原告當初只指示 奶粉和汽泡水不可裝箱,讓被告將餐廳要用的調味料和高級 食材被海關沒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當初評估用20 尺貨櫃,結關前卻改稱要用40呎貨櫃,要再貼30,000元,讓 被告反應不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次相關費用共348,065 元,包括委託威利搬家公 司搬運費66,098元,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440 元,鴻泰海運 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及上海段 相關稅賦計為229,889 元,及本次營業收入40,993元,茲就 原告本次費用請求析述如下: ㈠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搬運費66,098元部分: 就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支出搬運費66,098元,原告已提出搬運 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2 頁),且被告 自陳對搬家公司搬運費66,098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搬運費66,098元,屬有 據。 ㈡鴻泰海運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部分: 就委託鴻泰海運公司報關支出報關費用10,635元,原告已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被告自陳對該筆 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報 關費用10,635元,亦洵屬有據。 ㈢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440元部分: 原告為被告本次運送貨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550, 000 元,保險費440 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8 年3 月5 日工 字第1080000051號函可稽,且被告自陳保險費440 元願意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 440 元,亦洵屬有據。 ㈣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 人民幣1,800 元,合計人民幣49,545元部分: ⒈依原告107 年2 月6 日報價單所載,總價人民幣15,000元, 包含:上海換單服務費,預錄入,海關申報,清關,提貨+ 送貨,拆包,簡單家具安裝(帶走垃圾),不包含:換單費 、港口倉儲費,進口關稅,港雜費、查驗費,停車費、上樓 費(無電梯),長距離搬運費,新家具安裝(見本院卷第13 7 頁),而觀上海泰益公司提出之107 年4 月13日帳單號碼 :DNOI0000000之費用確認單所載,主單號:SITGKESH06295 6 ,分單號:WTPKELSHA180208E,分別為海關關稅人民幣5, 520 元、上海換單服務費人民幣19,500元、上海船公司換單 費人民幣1,975 元、貿中心費用人民幣6,950 元、港區費 用人民幣3,000 元、滯箱費人民幣1,800 元、儲存費人民幣 9,000 元,合計人民幣47,475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 中除上海換單服務費為當初估價單上所包含之費用外,餘皆 屬上開報價單不包含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係 本次實際支出之費用,並非以當初報價之費用再加計支出之 費用,故並無重複請款之情事,則上開費用確認單之費用, 應屬原告本次運送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另上海泰益公司提出之107 年4 月13日帳單號碼:DNOI0000 000 之費用確認單所載,主單號:SITGKESH062956,分單號 :WTPKELSHA180208E,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用人民幣 1,800 元,被告自陳本次運送其餐廳要用的調味料和高級食材被海 關沒收,則本筆項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之費 用。 ⒊再參證人陳美斐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跟泰 益公司的對帳是我處理的,泰益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則 上是一個月結算一次,如果金額比較少的話就比較久結算, 原證六是我們跟泰益公司的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 ),我是由提單號碼判斷費用跟被告有關,因為託運都會有 提單,SITGKESH062956是大提單號碼,WTPKELSHA180208E是 小提號碼,這個號碼是被告的,其中人民幣47,745元、人民 幣1,800 元記載被告之提單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確實有給付上海泰益公司運 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人民幣1,800 元, 合計人民幣49,545元。 ⒋雖被告辯稱:僅承認上海海關關稅人民幣5,520 元,其他費 用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前揭上海泰益公 司費用確認單所載均為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既承認該 費用確認單中之海關關稅費用,而其他費用形式上亦看不出 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費 用有何不足採認或虛偽之情事,應認該費用確認單為真,被 告僅空言否認其他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 報價時是以20呎貨櫃,於結關前卻改稱要用40呎貨櫃,令被 告反應不及云云,然觀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於結關前之3 月5 日已向被告報價,被告如果反對自 可以拒絕運送,然被告並未拒絕,且本件貨物確實已送達上 海,認被告於運送前已知悉貨櫃由原定之20呎改為40呎, 並同意運送,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故原告請求給付上 海泰益公司運送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人 民幣1,800 元,合計人民幣49,545元,亦洵屬有據。 ㈤營業收入40,993元部分: 原告主張承攬此筆貨運可得利潤40,993元,然被告辯稱當初 原告並沒有告知要收取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229 頁 ),自應由原告就可取得前揭利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僅陳稱是依照同業利潤的標準計算,並未提出 任何據證以為證明,且原告亦自陳,同業利潤的標準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原告是否能獲取前揭利潤, 即有可疑,況原告又自陳利潤部分當初沒有跟被告取得合意 ,利潤部分可以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故原告請 求給付利潤即營業收入40,99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次運送得請求之費用為307,062 元(計算式: 66,098元+10,635元+440 元+229,889 元=307,062 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0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207,062 元。至被告辯稱因原告監督失察,致被告調味料、食材合計 76,699元被沒收,原告應為賠償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有 何監督失察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就主張被沒收之物品,亦僅 提出自己繕打之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其他被沒收 之證明及食品價值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理。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6 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012號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7,06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