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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38號 原   告 正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被   告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300-L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若有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 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未按期於106 年9 月20日 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遭主管機關處以吊扣車牌及行車執照 ,亦未按期給付管理費及各項費用,至107 年9 月30日止, 已積欠各項費用達新臺幣4 萬元,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 寄發催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履行上開事項,逾 期將終止契約,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駕駛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之行車執照1 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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