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44號
原 告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怡
被 告 盧郁芬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
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
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定。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原告
本件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即向被告承
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租期至105 年5 月14日止,並約定於租約到
期時,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
嗣兩造即於105 年5 月間
公
證簽立租約續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5 月
15日至107 年5 月14日,於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前,被告並未事先
交付合約予原告
法定代理人閱覽,僅表示合約內容照舊,條文均
相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疑有他簽約;原告於107 年間欲再行續
約時,始發現被告將「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約」之條文拿掉
,此為明顯欺騙,系爭公證租約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無效之系
爭公證租約作為
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05 年間與原告簽約時,已
口頭承諾原告仍有優先續租權,則原告得以相同條件續租系爭房
屋,若認原告並無優先續租權,然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
公證租約,得主張撤銷系爭公證租約,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應依
民
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公
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聲請之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
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
惟審酌本於房屋
所有權訴請
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
計算之,則原告僅本於租賃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絕交
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應不致反超出系爭房屋
本身之價值,
核與命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以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上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對於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
之價額者,亦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認定之意旨,益
臻明瞭。茲本
院依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系爭房屋所在之四層樓建物
登記謄本,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該四層
樓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419 元,依
系爭房屋占該建物之面積比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現值應為105
萬4,546 元;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2,000 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無論以
本件為可
上訴第三審之共計4 年4 個月、或不可上訴第三審之共
計3 年4 月辦案期間,原告於該等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按
上開月租計算其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分別為166 萬4,000
元、128 萬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均高於
前揭系爭房屋現值,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前開價值即105 萬4,546 元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1,494 元,扣除原告已
先行繳納之2,100 元,尚應補繳9,3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