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 原   告 佳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0,37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中市立文華高級中學(下 稱文華高中)標得交通勤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因自 身車輛不足,遂透過原告員工楊麗如向原告承租營業用大客 車(含司機)以載送學生上下學, 約定由原告出租8輛車運 送8條路線,由原告先跑車,後收費, 計價方式則依楊麗如 為被告與原告談妥方式為之,洽定後由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 21日起出車載運。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 107年2月至5月車輛租金各4萬2,800元、22萬4,356元、16萬 2,456元、21萬7,610元,合計64萬7,222元, 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不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租車,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出 面向文華高中投標系爭標案,得標後由被告與文華高中簽約 ,而文華高中之學生專車共有11條路線,兩造約定被告僅負 責3條「大里」、「太平」、「后里」路線,另外8條路線「 大里」、「沙鹿」、「東勢」、「南投」、「神岡」、「梧 棲」、「豐原」、「霧峰」則由原告負責,當文華高中將出 車費用按月匯入被告帳戶後, 再由被告將8條路線費用匯入 原告帳戶,被告均已按月將文華高中支付之出車費扣除銀行 手續費後匯予原告。又原告於107年4月時向被告表示學生專 車「南投」線經營調度有困難,故由被告接手負責,原告僅 負責7條路線。然原告於107年5月2日在未通知被告情況下即 未繼續出車,致被告臨時需調度車輛應急,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出車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標案於106年12月5日由被告決標,決標金額為76 5萬3,800元, 標案履約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至106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07年2月至5月車輛租金, 尚積欠 64萬7,22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有無營業大客車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4萬7,222元, 有無理 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營業大客車租賃關係存在?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承租營業用 大客車作為載送學生上下課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具名向文華高中投標系爭標案,兩造並 無租賃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 營業用大客車輛作為學生專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款項 明細總表、客戶出車明細表、車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7頁、第155頁 );又參以證人 楊麗如到庭證稱:我正確任職時間不記得了,107年6月初 離職,任職期間是負責調度文華高中的車輛, 107年間被 告有向原告租用營業大客車載送臺中市文華高中學生上下 學,是在開學前,因被告公司有車沒有司機,所以被告的 王惠美小姐叫我去調車,拜託我去找同行幫忙來跑文華高 中,我認識原告的陳老闆,就去拜託他且有去拜託別人, 請原告跑了大約6條線,有梧棲、大甲、 豐原、神岡、東 勢、大里線(後改稱特別記得的是常常出狀況的路線,確 實的路線由當初的報價單就可以看出來),並請另外一家 跑后里線跟另外一線我不記得了。還沒有跑車前,因為我 沒有辦法作主,車也不是全都是原告的,原告也有去詢問 一些價錢,才開了價錢給被告,所以開車的前兩天原告有 列了一張帳單傳真給被告,另外跑后里線的也有,我有打 了一通電話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姐,她說都要開學了 ,還能怎麼樣。實際金額我不太記得。本院卷第21、23、 25、27頁就是當初原告給被告的報價單,但第21頁大里線 的部分我記得當初的報價好像比更低。後來因為2月份只 有跑5天,被告想說併在3月份一起結帳,當時被告有先開 了一張10萬元之支票,原告還陸續跑車,因為2、3月份的 費用要在 4月結帳給原告,學校因為被告沒有給足資料, 學校到 4月底才撥款,當初我跟原告談的是以一般跑車的 情形,且當初原告的價錢已經比一般的價錢便宜,所以才 找原告,但學校給的單價又比要給原告的單價更低,所以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才又跑去跟原告談價錢,後來不歡而散 。我只負責有車子給被告,不負責虧損,虧損是被告負責 人要負責的事。沒有跟原告約定調度到什麼時候,有跟原 告說如果被告隨時有車,就不需要請他處理,因為有太多 廠商收不到錢,每個都找我要錢,所以我只能離開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 自行向文華高中投標系爭標案,且得標後為因應車輛與人 員調度而轉向原告承租營運大客車,應為真實。至被告辯 稱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具名向文華高中投標系爭標案,兩造 並無租賃關係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尚難憑採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4萬7,222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每天各路線之出車費用為「豐原」3, 300元、「東勢」3,600元、「沙鹿」3,400元、「梧棲」3 ,500元、「霧峰」3,400元、「大里」3,400元、「南投 」 3,600元、「神岡」3,000元,租賃期間之出車費用, 計 107年2月為14萬2,800元(大里線原載為4,000元,更正為 3,400元)、107年3月為65萬6,880元、107年4月為44萬8, 140元、107年5月為52萬0,380元,以上合計176萬8,2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應收款項明細總表、客戶出車明細表 、車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且上開報價金額業經原告 傳真予被告確認,並據證人楊麗如證述明確如上(見本院 卷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應付原告之款項 為107年2至3月計51萬2,921元、同年4月份計28萬5,684元 、同年5月份計32萬1,481元,以上合計僅112萬0,086元, 被告業已清償云云,固據提出文華高中學生交通車各路線 天數暨金額實際表(下稱天數金額實際表)及付款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惟上開金額實際表僅能證 明文華高中付款予被告之金額,付款明細表亦被告自行製 作,無法說明兩造約定出車費用為何,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 張被告已分別:⑴交付發票日107年3月29日、票號AA0000 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 ⑵於107年5月11日匯款43 萬2,524元;⑶於107年6月12日匯款28萬5,684元;⑷交付 發票日107年7月16日、票號AA0000000、面額30萬2,770元 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及匯款沖抵後被告尚欠合 計64萬7,222元【計算式:(14萬2,800元-10萬元)+( 65萬6,880元-43萬2,524元)+( 44萬8,140元-28萬5, 684元)+(52萬0,380元-30萬2,770元)=64萬7,222元 ),業據提出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存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出 車費用64萬7,22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64萬7,222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