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2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國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山
被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於民國
105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基礎螺栓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
約定買賣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416,325元,並指示原告
將系爭貨物送貨至被告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
在新北市○○區○○○段之工地,原告已於105年12月19日
送貨完畢,但被告2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
、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侑公司給付貨款416,325
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國庭公司給付貨款416,325元,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16,325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
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庭公司辯稱:國庭公司於105年10月間
承攬淡海輕軌
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國庭公司於同年11月間與聯
侑公司簽訂合約書,向聯侑公司購買金屬結構建築組件等材
料,約定總價未稅451,400元,國庭公司已於106年1月間給
付聯侑公司全部貨款。
詎原告於106年2月間起要求國庭公司
付款,但國庭公司與原告原告完全陌生,雙方並無簽訂買賣
契約,國庭公司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向聯侑
公司追討貨款才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聯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
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聯侑公司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含稅416,325元,並指示原告將系爭貨
物送貨國庭公司在新北市○○區○○○段之工地,原告已於
105年12月19日送貨完畢之事實,為被告國庭公司所不爭執
,且被告聯侑公司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發貨單、統一發
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原
告係與被告聯侑公司於105年12月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貨物、買賣價金即含
營業稅共416,325元互相同意,原告與
被告聯侑公司間即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聯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16,325元,
洵屬有據
。又被告聯侑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存在,聯侑
公司並
非不當得利,
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國庭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16,325
元部分,被告國庭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觀諸原告提出之發貨單上記載「聯侑工程有
限公司葉先生指送新北市○○區○○○段(海洋技術學院旁
)」,另參以被告國庭公司辯稱:國庭公司係與聯侑公司簽
訂買賣合約,並已支付價款之事實,有被告國庭公司提出之
合約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8至55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國庭公司曾
於何時向原告為購買系爭貨物之要約或承諾,原告與國庭公
司間既無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為意思表示且表示意思一
致之情形,則原告與國庭公司間自不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國庭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16,325元,應
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聯侑公司給付416,325元
,及自
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聯侑公司翌日即
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聯侑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聯侑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