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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2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國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山 被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於民國 105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基礎螺栓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約定買賣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416,325元,並指示原告 將系爭貨物送貨至被告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 在新北市○○區○○○段之工地,原告已於105年12月19日 送貨完畢,但被告2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侑公司給付貨款416,325 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國庭公司給付貨款416,325元,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16,325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 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庭公司辯稱:國庭公司於105年10月間承攬淡海輕軌 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國庭公司於同年11月間與聯 侑公司簽訂合約書,向聯侑公司購買金屬結構建築組件等材 料,約定總價未稅451,400元,國庭公司已於106年1月間給 付聯侑公司全部貨款。詎原告於106年2月間起要求國庭公司 付款,但國庭公司與原告原告完全陌生,雙方並無簽訂買賣 契約,國庭公司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向聯侑 公司追討貨款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聯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 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聯侑公司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含稅416,325元,並指示原告將系爭貨 物送貨國庭公司在新北市○○區○○○段之工地,原告已於 105年12月19日送貨完畢之事實,為被告國庭公司所不爭執 ,且被告聯侑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發貨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原 告係與被告聯侑公司於105年12月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貨物、買賣價金即含營業稅共416,325元互相同意,原告與 被告聯侑公司間即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聯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16,325元,洵屬有據 。又被告聯侑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存在,聯侑 公司並非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國庭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16,325 元部分,被告國庭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發貨單上記載「聯侑工程有 限公司葉先生指送新北市○○區○○○段(海洋技術學院旁 )」,另參以被告國庭公司辯稱:國庭公司係與聯侑公司簽 訂買賣合約,並已支付價款之事實,有被告國庭公司提出之 合約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8至55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國庭公司曾 於何時向原告為購買系爭貨物之要約或承諾,原告與國庭公 司間既無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為意思表示且表示意思一 致之情形,則原告與國庭公司間自不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國庭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16,325元,應 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聯侑公司給付416,325元 ,及自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聯侑公司翌日即 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聯侑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聯侑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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