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邱芷若
被 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購買電腦軟硬體系統
產品,及由原告提供顧問輔導服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及
提供勞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價金及
顧問輔導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567元,
詎被告
迄今
尚積欠424,486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契約條款、技術服
務明細表、出貨單、顧問輔導備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4,486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
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4,486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