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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邱芷若 被   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購買電腦軟硬體系統 產品,及由原告提供顧問輔導服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及 提供勞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價金及 顧問輔導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567元,詎被告迄今 尚積欠424,486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契約條款、技術服 務明細表、出貨單、顧問輔導備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4,486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 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4,486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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