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
原 告 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榮富
原 告 王建華
賴文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欣
被 告 高文山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共同走廊上方監視器(
如照片一)及安全樓梯上方監視器及感應器(如照片二)全部拆
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和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
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王建華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賴文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共同走廊
上方監視器(如照片一)及安全樓梯上方監視器及感應器(
如照片二)全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華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衡陽管
委會)二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和三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衡陽管委會有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且原告王建華原為原
告衡陽管委會之主委(按:一百零八年間改選由黃榮富擔任
主委),原告賴文和係為原告衡陽管委會之大廈管理員,至
於被告則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八,
為衡陽財經大樓住戶且為前任主委。
㈡被告高文山有以下諸多不當行為嚴重違反
法律並侵害原告等
人之權利,顯然構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
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衡陽財經大樓規約(下稱大
樓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民法第八百二十
條等相關法律規定:
⑴聲明第一項:被告未經原告衡陽管委會及王建華同意即在
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共同走廊私設監視器,
並在八樓安全樓梯間上方私設監視器及感應器,此舉嚴重
侵害同為八樓住戶即原告王建華之
隱私權及共有物管理,
經由原告衡陽管委會通知限期拆除而完全拒絕,
足證被告
確實有侵害住戶隱私櫂及違反上述法律等規定,自應依法
拆除。
⑵聲明第二項:被告卸任主委後對原告王建華言語上公然侮
辱及誹謗,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稱白鐵欄杆
裝一次拆一次,「我不故意哪行,我會不舒服」並指責原
告王建華是「我又不想做別人提名他所以他是傀儡、他是
傀儡、他是傀儡(重覆三次)」且「一定有拿到好處」,
原告王建華本以服務住戶心態公平處理糾紛,未料被告遷
怒原告王建華,於當日多次以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未有
任何停止之象現,原告王建華為保障自己名譽權(當主委
被指責是傀儡且有拿到好處即貪污),故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十萬元。
⑶聲明第三項:原告衡陽管委會為「安全因素」而設立一樓
至地下一樓之安全鐵柵門,被告高文山多次檢舉違法並由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拆除,有關安全鐵柵門拆除行
為依法自應由原告衡陽管委會自行為之,但被告竟於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破壞安全鐵柵門並將其從一樓丟至
地下一樓,造成鐵柵門扭曲損壞及地磚破裂,鐵柵門價值
為一萬一千元,且安全梯磁磚破裂修補費用連工帶料為六
千五百元。又被告先前曾經至一樓管理員駐處摔壞原告衡
陽管委會電話乙具及電風扇乙台,損害電話價格為四百九
十九元,電風扇價格為二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二萬零四百四十九元,計算式:
11,000+6,500+499+2,450=20,449。
⑷聲明第四項:原告賴文和為原告衡陽管委會之管理員,被
告已卸任主委,但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仍然謾罵原告賴
文和「你不懂法規的人怎麼可以當管理員當保全」、「他
到底有沒有良民證」「馬處長最好把他革職」、(我)「
明天開始我只要看到白天班他看一次罵一次」、「像這種
人渣、這種人渣(重覆)最好把他趕走否則你們公司要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賴文和雖為管理員但仍然努力服務
住戶,未料被告無端公然侮辱原告賴文和,故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萬元。
㈢被告高文山毀損原告衡陽管委會所有電話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
號提起公訴,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被
告高文山有罪:
⑴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將原告衡陽管委會所有電話
摔壞,經原告王建華於該案審理時
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衡
陽財經大樓一樓大廳的電話有遭到毀損,管理員有在值勤
日誌上紀錄,該電話是管理委員會、衡陽財經大樓在使用
的,因為電話是衡陽財經大樓從之前一直用到現在,所以
沒有紀錄在移交清冊上,但一直都是衡陽財經大樓使用的
,這台電話在該日摔壞後,就沒有去修理,所以目前那台
電話還是破損的,外觀有損壞,但還是可以打電話等語。
⑵另曾擔任衡陽財經大樓警衛之訴外人蔡鈞任於審理中證稱
略以:伊先前擔任衡陽財經大樓的管理員,任職
期間是一
百零六年八月至同年九月底,當日有填寫警衛值勤日報表
,值勤日報表的內容是伊當時寫的,當天是因為被告要影
印,然後就自己擅自闖進警衛室,警衛室內有影印機,被
告就拿一堆資料要來影印,因為警衛室有貼標語說不能擅
自使用,所以伊有跟被告說「你要影印,你要跟我們說,
要不然就等總幹事來」,因而造成爭執,
嗣於下午一時的
時候,被告到櫃台時就先挑釁,並咆哮、辱罵,至下午五
時五分許,被告再下來拿起電話直接就打電話,蔡鈞任告
知被告不得擅闖管理室,被告拒絕離去,經其說明有監視
器後,被告不悅把電話拿起來就直接摔,就直接摔下去,
電話當時有破損,旁邊好像有一個碎片跑出來等語,足證
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台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
確定判
決雖就
本件被告所涉犯毀損
系爭電話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
不受理判決,但刑事認定只是針對有無告訴權,並
非針對
有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況刑事判決不能
拘束民事判決。
㈣被告高文山毀損原告衡陽管委會所有電風扇案件,亦經本院
一○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高文山有罪:
⑴系爭電風扇為訴外人鄭淑惠提供
贈與給原告衡陽管委會,
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把這台電風扇摔壞,前
面的葉扇摔壞、脫離了,後來沒有把葉扇裝回去,是被告
自己把電風扇拿回去修理,修理完也沒有放回原處,所以
現在沒有辦法使用這台電風扇。
⑵訴外人蔡鈞任於審理中略稱:
本案電風扇是放在管理室裡
面,警衛座位的旁邊,給伊等使用,伊離職的時候,電風
扇還沒有壞等語,可認定本案電風扇確為原告衡陽管委會
所使用。
⑶台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確定判
決雖就本件被告所涉犯毀損電風扇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不
受理判決,但刑事認定只是針對有無告訴權,並非針對有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況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民事判決。
㈤被告高文山毀損原告衡陽管委會所有安全柵門及地面磁磚案
件,亦經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高
文山有罪:
⑴原告王建華於該案審理中具
結證稱: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有發生安全柵門遭丟下樓的情形,安全柵門及地面
磁磚有損壞,目前都還放置在原位,沒有修繕,安全柵門
也都還放在大樓旁邊的巷道等語。故由原告王建華於該案
上開證述,
可證明衡陽財經大樓之安全柵門及地面磁磚於
本案案發時有發生損壞的情形。
⑵又衡陽財經大樓的安全柵門有凹陷變形,地面磁磚有破損
等情,有安全柵門及地面磁磚遭毀損之照片
可稽,足以
佐
證原告王建華上開證述所言不虛,衡陽財經大樓之安全柵
門及地面磁磚有發生損壞的情形乙事,已
堪認定。
⑶再經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
始,監視範圍為衡陽財經大樓樓梯口處,於光碟畫面時間
十九時二十七分八秒時,一名身穿淺色外套、長褲中年男
子即被告,右手拿著方形物品,自監視器下方處出現,走
至樓梯前之安全柵門,以左手用力將安全柵門往自身方向
掰開,安全柵門因而脫離,隨後被告把將倒地之安全柵門
以左手扶起,並將該安全柵門往下樓方向之樓梯處推下去
,安全柵門因而往樓梯下方墜落;於光碟畫面時間十九時
二十七分十九秒時,被告自監視畫面下方處離開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由被告把安全
柵門扶起,再把安全柵門往下樓方向之樓梯處推下去,安
全柵門因而往樓梯下方墜落等情以觀,足以證明安全柵門
及地面磁磚確是被告所故意損壞
無訛。
⑷此外,並有安全柵門凹陷變形及地面磁磚破損之照片為憑
,經審酌上開照片拍攝之日期(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為本案案發時間(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翌
日,時間緊接,應可排除有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且上開
照片中安全柵門凹陷變形及地面磁磚破損之情形,與被告
將安全柵門推落樓梯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相符,是安全柵門
凹陷變形與地面磁磚破損是因被告故意將安全柵門往下推
所致乙節,亦
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雖辯稱:安全柵門是不小心掉落的,伊有爬樓梯
運動的習慣,安全柵門一碰就掉了
云云。
惟查,被告以左
手用力將安全柵門往自身方向掰開,安全柵門因而脫離,
隨後被告把將倒地之安全柵門以左手扶起,並將該安全柵
門往下樓方向之樓梯處推下去,安全柵門因而往樓梯下方
墜落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
倘若被告並無損壞安全柵門
及地面磁磚之犯意,而是不小心碰到安全柵門,導致安全
柵門脫落,則被告只需要重新安裝安全柵門,或將安全柵
門放置到其他安全的地方即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將
安全柵門往下推,顯見被告應是基於故意損壞安全柵門及
地面磁磚之犯意,將安全柵門往下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
安全柵門是不小心掉落的云云,與客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有悖,應非可採。
⑹被告
嗣後辯稱其行為屬緊急避難行為,樓梯磁磚原已毀損
,並非被告造成云云,但安全鐵柵門其實是活動性的,也
沒有任何阻礙逃生的問題存在,所以根本沒有緊急避難的
存在,被告高舉鐵柵門往下摔,磁磚毀損才判決有罪。
㈥被告高文山誹謗原告賴文和、王建華,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高文山誹謗原告賴文和業經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六
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有罪,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證
被告高文山確實有誹謗原告賴文和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
⑵被告高文山誹謗原告王建華部分:被告高文山於原告王建
華面前指稱白鐵欄杆裝一次拆一次,「我不故意哪行,我
會不舒服」並指責原告王建華是「我又不想做別人提名他
所以他是傀儡、他是傀儡、他是傀儡(重覆三次)」且「
一定有拿到好處」等語(即指原告王建華當主委即是傀儡
且一定有拿到好處即貪污意思),被告高文山此等惡劣言
語早已超過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
圍,侵害原告王建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確實存在。
⑶對於原告王建華、賴文和及被告高文山財產所得資料沒有
意見;原告王建華為專科畢業,係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主任工程師(專業經理),月薪八
至十萬元,被告對原告王建華以「傀儡」及「一定有拿到
好處(即貪污意思)」等語加以誹謗,實造成原告王建華
精神上嚴重痛苦;原告賴文和則為高中畢業,任職大樓管
理員,月薪三至四萬元。
㈦被告私設監視器,應予拆除:
⑴被告高文山錯誤引用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八號
民事簡易判決,且本件情形與上述判決事實並不相同,被
告高文山無從引用上述判決而
免除拆除義務之
適用。
⑵上述民事判決係指「裝設人有經過超過住戶數一半之同意
(3/12頁),即裝設理由係因鄰居竊盜(4/12頁)」等情
,本件被告高文山居住樓層並無報案失竊之情形,且被告
高文山並未超過住戶數一半或該樓層住戶數一半之同意即
私自設立監視器並破壞牆壁,最重要者,原告衡陽管委會
為各住戶安全保障,已在各樓層裝設監視器,被告高文山
無需為「私」利而破壞公共牆壁再私自裝設私人監視器只
供自己監看(共有人並無使用及同意)之必要。
⑶衡陽財經大樓公共區域及安全樓梯皆授權管委會有權管理
並經被告高文山擔任主委期間即於「各樓層」及「樓層角
落」皆裝設有監視器以保障住戶安全,被告高文山明知大
樓多年來皆由衡陽管委會管理「各樓層」及「各樓層角落
」之監視器以保障住戶安全,但
不作為隱私權之侵害,惟
被告高文山卻在大樓設置監視器以外之公共區域另設置私
人監視器供自己使用
而非公用,此等行為嚴重侵害衡陽管
委會對公共區域之管理權、住戶公共區域
所有權及住戶隱
私權等,衡陽財經大樓共十三樓近百人皆無於公共區域私
裝監視器,只有被告高文山一人獨斷獨行,在公共走道及
安全樓梯私設監視器,此部分實應拆除,至於被告高文山
主張默示分管,本件既有規約且有衡陽管委會就公共區域
為管理,何來默示分管,實為嚴重錯誤。
㈧有關被告主張新任主委黃榮富依規約第七條第五項喪失
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及當然解任而主張
承受訴訟不合法,實為嚴重
誤導及錯誤:
⑴本件依規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明定「管理委員資格為:
區分所有權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授
權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主任委員由管
理委員互推之」,足證主委依規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
不一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即使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
亦可當選為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即可互推主任委員,因
此新主委黃榮富依規約即為合法之主委。
⑵至於規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一款有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當然解任
,應指主委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時而喪失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或主委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之配偶」而「區分
所有權人本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配偶即不得為
主委,但本件新主委黃榮富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林鳳齡之配
偶,依規約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由委員間合法互推為主
委,且區分所有權人林鳳齡至今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根本無被告所主張之黃榮富承受訴訟不合法問題存在。
⑶被告雖以原告衡陽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有爭議為由聲請停止
訴訟,但並沒有停止訴訟的原因,因為本院一○七年度訴
字第三七二三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黃榮富是原告衡陽管委
會合法的法定代理人。
三、證據: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拆除監視攝影機所需費用報價單
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
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照片一:衡陽路三六號八樓共同走廊上方監視器照片。
照片二:衡陽路三六號八樓安全樓梯上方監視器及感應器照片。
原證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錄音光碟一件。
原證三之一:安全鐵柵門從一樓丟至地下一樓之照片。
原證三之二至三之五:鐵柵門扭曲損壞之照片。
原證三之六至三之十一:樓梯地磚破裂之照片。
原證三之十二:鐵柵門維修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三之十三:安全梯磁磚破裂修補費用估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四之一:損害電話之照片。
原證四之二:網路價格一件。
原證五之一:損害電風扇之照片。
原證五之二:網路價格一件。
原證六: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優悅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九: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本院刑事判決主文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被告辱罵原告王建華錄音譯文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被告辱罵原告賴文和錄音譯文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被告高文山違規事蹟表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之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之二: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一○七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建物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黃榮富身分證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查原告王建華涉嫌不當串聯社區某部分人,長期取得衡陽管
委會主任委員一職,長達十餘年
迄今(被告僅擔任過一屆即
一年主委),原告王建華等顯然違反一般公寓大廈應有之合
法、正常之管理秩序,並導致系爭社區內,或有涉嫌刑事妨
害逃生之行為,或有涉嫌刑事竊占
不動產之行為,或有不當
懸掛招牌之行為等,且延宕至九十四年,其始向
主管機關申
報公寓大廈組織報備,又雇用無照管理員、濫發三節獎金(
及不休假獎金)、更於一百零六年間涉嫌擅自免除特定屋主
應負之相關廣告費用,經被告依法告訴及檢舉,卻激怒伊等
,始有本件及若干相關訴訟之產生。
㈡訴外人黃榮富
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
⑴查規約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者,其主任委員當然解任。查黃榮富所住之臺北市○○
區○○路○○號五樓之五房屋,其並非該屋所有權人,故
依規約之規定,其不具主任委員資格,更不得成為原告之
代表人,益見其聲明承受訴訟亦不合法。況原告所提即台
北市都發局函件說明第三項亦載明,該主委報備案件如有
不實,由其自負法律責任。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倘如原告所云,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得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擔任,
則為何上開法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召集人。」。足見,主任委員應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項後段
係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適用,
即本項前段應先適用,其次,如無主任委員時,再適用後
段之規定。故不論係本法條條項,或依大樓規約第七條第
五項規定,或依內政部規約範本之規定等,均足證明,主
任委員必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足見原告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理解,顯然有誤。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查,立法者既已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五條二項規定「主任委員必須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何須再於本項重複規定,足見原告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理解,顯然有誤。另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
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立法者就本項明定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主任委
員始得由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擔任,原告對本項規定
之理解顯然有誤。
⑷規約範本第四頁第六、七點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主任委員始得由非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擔任。雖規約範本第十八頁第十二條
規定,有五選項可勾選,但系爭衡陽大樓規約已明確選擇
第一項並記明於系爭規約,即依系爭規約第七條第五項規
定,主任委員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反面解釋,即其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主任委員當然解任。
㈢原告衡陽管委會對被告請求系爭電話、電風扇之損害,係當
事人不適格:
⑴查台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確定
判決,就本件被告所涉犯毀損系爭電話、電風扇乙案,於
該不受理判決理由詳載:「………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
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共有權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
具有告訴權,自得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
。反之,如因他人犯罪而受侵害之財物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自
難認區分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即不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
參諸證人王建華及蔡鈞任
之
證言,系爭電話之來源及使用時間已不
可考,目前係放
置於衡陽財經大樓管理中心,原則上由大樓警衛(即管理
員)使用,且管理中心設有門禁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進入
,該電話顯非提供所有住戶使用之公物,亦無證據認定係
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自難認為告訴人王建華係
該電話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電話既然係放置於管理中心
由管理員聯絡使用,亦難認為王建華就該電話有事實上之
管領支配力。………堪認系爭電風扇原係鄭淑惠個人所有
之物,其調離衡陽財經大樓前,未將該電風扇帶離,而有
贈與衡陽財經大樓管委會之意,惟管理委員會
乃係一非法
人組織,並非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該電風扇之
擺放地點、可使用人員、管理中心設有門禁管制等情以觀
,至多僅能認為該電風扇係由管理中心之警衛實際支配使
用之物,並非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公物,更非因
此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自難認為王建華為該電風
扇之共有人之一,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王建華就該電風扇有
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三、依上所述,系爭電話、電風扇
均難認為係衡陽財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之公物
,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物,王建華既非系爭電
話、電風扇之共有人之一,亦非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自難認為其係系爭電話、電風扇受他人損壞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人格,
不得以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衡陽財經大樓管
理委員會不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王建華又非直接被
害人…」。
⑵基上,
足徵系爭電話顯非提供所有住戶使用之公物,亦無
證據認定係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自難認為原告
王建華係該電話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電話既然係放置於
管理中心由管理員聯絡使用,亦難認為原告王建華與原告
衡陽管委會就該電話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另就系爭電
風扇之擺放地點、可使用人員、管理中心設有門禁管制等
情以觀,至多僅能認為該電風扇係由管理中心之警衛實際
支配使用之物,並非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公物,
更非因此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自難認為原告王建
華為該電風扇之共有人之一,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王建
華與原告衡陽管委會就該電風扇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
故原告衡陽管委會對被告請求系爭電話、電風扇之損害,
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台北市○○區○○路○○○號
八樓公共走廊私設監視器、在八樓安全樓梯間上方私設監視
器及感應器,侵害原告王建華之隱私權及共有物管理云云,
均屬不實:
⑴關於被告於八樓公共走廊設監視器、在八樓安全樓梯間上
方設監視器及感應器方面,並未侵害原告王建華之隱私權
: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原告對
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
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
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
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
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按公寓大
廈樓梯間、公共走廊,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占有
輔助人得
共用之空間(共用部分),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故原告王建華不得
謂對於公寓大廈樓梯間、公共走廊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
,必等同於專有部分內之合理期待保護。況公寓住宅相鄰
間裝設監視器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
態
樣、方式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
規範之價值程度
而定。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王建華之
隱私權。
⑵被告並未妨害原告衡陽管委會共有物之管理:查被告裝設
監視器於上開公共走廊、八樓安全樓梯間上方設監視器,
均係屬於自家住宅門口設置,且係為安全之考量。況亦可
認各層住戶(含所有人及使用人)就其建物公共走廊、樓
梯間牆壁及空間之使用有默示分管情形存在,而各就分管
範圍有使用之權。再者,關於被告不得設置監視器事宜,
原告亦未證明共有人有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設置,故被告並未妨害共有物之管理。
㈤原告王建華、賴文和謂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及誹謗,損害其
名譽權云云,並不足採:
⑴查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之解釋為關於刑法誹謗罪所創設
之合理查證基準,於民法侵害名譽權自應為相同適用。然
對於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若能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得阻卻行為之違法
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實務見解多持肯定意見。
⑵我國對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實務見解多採抽象
輕過失
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此種言論自由或新聞
自由與名譽權或
人格權相衝突的情形時,實務見解認為法
院須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
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以作為判斷行為人
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之標準。
⑶原告王建華主張被告涉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內容為「白鐵欄
杆裝一次拆一次」、「我不故意哪行,我會不舒服」,明
顯未侵害原告名譽。而其他言論內容「我又不想做別人提
名他所以他是傀儡…」、「一定有拿到好處」。查「傀儡
」二字與「一定有拿到好處」,是否有貶損原告之名譽,
不能一概而論,仍須審酌原告與被告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以作為判斷被
告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之標準。
⑷原告賴文和主張被告侮辱其以「你不懂法規的人,怎麼可
以當管理員」、「當保全,他到底有沒有良民證」、「馬
處長最好把他革職,明天開始我只要看到白天班他,看一
次罵一次。」,查此等言論,顯非公然侮辱之行為。其他
之言論「像這種人渣、這種人渣,最好把他趕走,否則你
們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人渣」二字,雖可能
貶損名譽,然仍須審酌原告與被告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以作為判斷被告
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之標準。況原告賴文和係屬「無照」
管理員,因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
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
)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
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
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
二、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技術服務人員):
㈠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防火避難設
施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
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
㈡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管理人
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
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經被告上網
查詢結果得知,原告賴文和確屬「無上開認可證」之管理
員,無資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且至今仍服務於系爭大
樓,薪俸絲毫未損。
⑸對原告王建華、賴文和及被告高文山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
見;被告業已退休,三專畢業,目前每月月退俸四萬元,
現住房屋是被告名下所有,名下還有財產資料顯示的共有
土地,只有四分之一,存款不到五十萬元,有一些股票,
車子在配偶名下,家裡有九十歲的母親要撫養。
㈥原告衡陽管委會另主張被告損壞鐵柵門及致樓梯地磚破裂、
摔壞管委會電話及電風扇云云,亦有不實:
⑴查衡陽管委會曾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張貼「防火巷及樓
梯間禁止堆置雜物」公告,然原告王建華身為管委會主委
,竟夥同訴外人林其璋(總幹事),明知故犯不法行為,
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間,僱工設置該大樓地下一樓通往一樓
之樓梯口設置柵欄,阻礙通往大樓後巷臺北市○○○路○
段○○○巷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被告與他人生命、身
體或健康,並有該大樓「白鐵柵欄防護工程」費用一萬一
千元核銷證明為證。台北市政府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73800 號公函發函原告衡陽管
委會,指前開柵門業經自行拆除,不應再行設置,有該公
函為證,足證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昭然若揭。被告為防
免危險發生於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而移開該柵
門及致樓梯地磚破裂,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緊急避難行為
,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樓梯磁磚毀損方面,系爭樓梯
磁磚與其他樓層樓梯磁磚相同,原已有多處毀損,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樓梯磁磚毀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
⑵本件涉及之電話機並未摔壞尚可使用,而電風扇並非原告
衡陽管委會之財產,且亦未損壞。況被告提出該電話機之
中華電信電話帳單,其上並無每月十元之租金項目,且查
該管委會於兩次移交之移交清冊中並無電話機之記載,足
證該電話機非屬原告衡陽管委會之財產甚明。至於電風扇
方面,據悉係屬訴外人鄭淑惠所有,亦非原告衡陽管委會
之財產,且該電風扇被置於走道妨礙通行,當被告移動該
物時,不慎致
旋轉蓋掉落而已,其功能仍完全正常。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八號民事簡易判
決影本一件。
被證一之一:照片一紙。
被證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影本一
件。
被證二之一:網頁影本一件。
被證三:公告影本一件。
被證四:照片三紙。
被證五:該大樓「白鐵柵欄防護工程」費用核銷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
被證六之一:標示有樓層之樓梯間照片三紙。
被證七:電話帳單影本一件。
被證八:管委會兩次移交之移交清冊影本一件。
被證九:電風扇功能仍完全正常之影片光碟一件。
被證十: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之一: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函影本一
件。
被證十一:衡陽大樓歷年現金帳(節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社區樓梯磁磚多處毀損照片三紙。
被證十三:大樓規約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五建物謄本一件。
被證十五: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確
定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影本一件。
被證十七: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
被證十八:民事追加
上訴聲明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全卷、
一○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全卷及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原告衡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黃榮富,並經黃榮富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至第
三三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被
告雖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
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然該事件第一審判決後
目前由上訴審審理中,故在確認黃榮富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
之實體爭訟事件確定前,黃榮富自得代表原告衡陽管委會為
訴訟
法律行為,所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不受其係區分所有
權人配偶之影響,並無依被告聲請停止訴訟之必要。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
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五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
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
既
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具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衡
陽管委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體法上效力及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具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起訴主體之實質內涵,程
序法上衡陽管委會即有訴訟實施權及當事人能力,故本件起
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
本件電話及電風扇,原告衡陽管委會以其具有代表權利主體
主張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立場,請求義務主體之被告賠償,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所代表
者是否確為電話及電風扇之權利主體,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㈣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路○○號八樓之八門口鞋櫃遷移騰空。」,嗣於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即起訴狀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被告無異議且逾十日,視為同意撤回,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未經原告衡陽管委會及王建華同
意即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共同走廊私設監視
器,並在八樓安全樓梯間上方私設監視器及感應器,此行為
侵害同為八樓住戶即原告王建華之隱私權及原告衡陽管委會
對共有物之管理,經由原告衡陽管委會通知限期拆除而拒絕
,故請求被告拆除前揭監視器與感應器;㈡被告於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他是傀儡、他是傀儡、他是傀儡」「
一定有拿到好處」等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王建華,請求
被告精神賠償十萬元;㈢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將原告衡陽管委會為居住安全而設立一樓至地下一樓之安全
鐵柵門從一樓丟至地下一樓,造成鐵柵門扭曲損壞及地磚破
裂,另被告先前曾經破壞原告衡陽管委會電話及電風扇,被
告共應賠償原告衡陽管委會二萬零四百四十九元;㈣被告於
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以「你不懂法規的人怎麼可以當管理員
當保全」、「他到底有沒有良民證」「馬處長最好把他革職
」、(我)「明天開始我只要看到白天班他看一次罵一次」
、「像這種人渣、這種人渣(重覆)最好把他趕走否則你們
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言語辱罵原告賴文和,請求被告
精神賠償三萬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於八樓公共走廊設監視器、及安
全樓梯間上方設監視器及感應器並未侵害原告王建華之隱私
權,被告於自家住宅門口設置係為安全之考量,各層住戶(
含所有人及使用人)就其建物公共走廊、樓梯間牆壁及空間
之使用有默示分管情形存在,原告衡陽管委會無權請求被告
拆除前揭監視器與感應器;㈡被告對原告王建華稱「傀儡」
、「一定有拿到好處」等語,對原告賴文和稱「像這種人渣
、這種人渣,最好把他趕走,否則你們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言詞,是否有貶損原告王建華、賴文和之名譽,不
能一概而論而認被告侵害
渠等名譽權,被告應受大法官釋字
第五○九號合理查證原則之保障;㈢被告為防免危險發生於
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而移開白鐵柵門及致樓梯地
磚破裂,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樓梯磁磚毀損與被告之行為有
直接因果關係;㈣原告衡陽管委會
所稱電話機並未摔壞尚可
使用,而電風扇並非原告衡陽管委會之財產,係屬訴外人鄭
淑惠所有,且亦未損壞,該電風扇被置於走道妨礙通行,當
被告移動該物時,不慎致旋轉蓋掉落而已,其功能仍完全正
常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於臺北市○○區○○路○○○號
八樓共同走廊私設監視器,並在八樓安全樓梯間上方私設監
視器及感應器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王建華之隱私權及原告
衡陽管委會對共有物之管理?原告王建華及原告衡陽管委會
請求被告拆除有無理由?㈡被告對原告王建華稱「傀儡」、
「一定有拿到好處」等語,是否貶損原告王建華之名譽,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㈢原告
衡陽管委會主張被告毀損安全鐵柵門、地磚、電話機、電風
扇,應賠償二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有無理由?㈣被告對原告
賴文和稱「像這種人渣、這種人渣(重覆)最好把他趕走否
則你們公司要負連帶賠償青任」等語,是否貶損原告賴文和
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賠償金額多少為適
當?
爰說明如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
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
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
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
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
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
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六、被告於八樓共同走廊私設監視器,並在八樓安全樓梯間上方
私設監視器及感應器,原告王建華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但有
礙原告衡陽管委會對共有物之管理而應予拆除:
㈠按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
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
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
合理期待。經查:⑴本件被告於臺北市○○區○○路○○○
號八樓共同走廊私設監視器,並在八樓安全樓梯間上方私設
監視器及感應器,原告王建華雖為八樓住戶,並據此主張隱
私權受侵害,然公共走廊及安全樓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空間,全體住戶均得出入使用,實難謂原告王建華於
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走廊及安全樓梯間,
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⑵退一步言,縱然前揭監視器
及感應器之設置,可能拍攝到原告王建華出入樓梯間之畫面
,然該區域既為公共空間,對原告王建華隱私權即便有所妨
害,應認其情節非屬重大,不構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⑶基上,被告於八樓共同走
廊私設監視器,並在八樓安全樓梯間上方私設監視器及感應
器,原告王建華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無權以其個人隱私權受
侵害之理由請求被告拆除前揭監視器及感應器。
㈡次按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
項、第四項規定,對於有礙共有物管理之行為,原告衡陽管
委會有權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經查:⑴公共走廊及安全樓
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空間,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八樓裝設監視器及感應器,應取得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被告
對此無法舉證,空言指稱有默示
分管契約,
無庸取得前揭同
意,並不足採;⑵被告既未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取得法定之同意,即於公共走廊及安全樓梯間裝設監
視器及感應器,原告衡陽管委會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九條第四項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前揭監視器及感應器,
被告雖援用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八號民事
簡易判決辯稱該案相同情況無庸拆除云云,然查該案之被告
係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同意方架設監視器(參本院卷
第五十頁),與本案情節顯不相同,特此敘明。
七、被告對原告王建華稱「傀儡」、「一定有拿到好處」等語,
貶損原告王建華之名譽,應賠償三萬元:
㈠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稱白鐵欄杆裝一次拆一次
,「我不故意哪行,我會不舒服」並指責原告王建華是「我
又不想做別人提名他所以他是傀儡、他是傀儡、他是傀儡(
重覆三次)」且「一定有拿到好處」,
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事,以原告王建華當時
為主委,卻遭指責是傀儡且有拿到好處,其主張名譽權遭受
侵害,足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言論自由應受大法官釋字
第五○九號解釋合理查證原則之保障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後基於言論
自由合理質疑原告王建華是傀儡且有拿到好處,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建華之金額,參酌下列情狀,本院認
以三萬元為適當:⑴原告王建華陳稱專科畢業,目前任職中
鼎公司主任工程師(專業經理)、月薪八至十萬元,其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名下有房產、汽車、股票及存款;⑵被告係因
對大樓事務有所不滿而生前揭侵害原告王建華名譽權之言行
,其陳稱業已退休,三專畢業,目前每月月退俸四萬元,現
住房屋是被告名下所有,名下還有財產資料顯示的共有土地
,只有四分之一,存款不到五十萬元,有一些股票,車子在
配偶名下,家裡有九十歲的母親要撫養。
八、原告衡陽管委會主張被告毀損安全鐵柵門、地磚、電話機、
電風扇,就其中安全鐵柵門及地磚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衡
陽管委會一萬七千五百元:
㈠原告衡陽管委會主張被告毀損安全鐵柵門、地磚、電話機、
電風扇之刑事案件,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
決雖判決被告構成毀損罪,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就被告於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毀損電話機,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毀損電風扇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至於毀損
安全鐵柵門、地磚部分則駁回被告之上訴(參本院卷第四三
一頁以下之被證十五刑事判決),
合先敘明。
㈡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認定:⑴該電話機之來源及時間已不可考
,放置於大樓管理中心,原則上由大樓警衛(即管理員)使
用,並非提供所有住戶使用之公物,亦無證據認定係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⑵電風扇部分認定原係鄭淑惠個人
所有之物,其調離衡陽財經大樓前,未將該電風扇帶離,而
有贈與原告衡陽管委會之意(參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原證十)
,惟管理委員會乃係一非法人組織,並非等同於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而依該電風扇之擺放地點、可使用人員、管理中心
設有門禁管制等情以觀,至多僅能認為該電風扇係由管理中
心之警衛實際支配使用之物,並非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之公物,更非因此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⑶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安全柵門自固定處脫離,再將倒
地之安全柵門扶起,並將安全柵門往下樓方向之樓梯處推下
,而造成安全柵門往樓梯下方墜落之舉動,又參照前揭安全
柵門凹陷變形及地面磁磚破損照片之拍攝時間為本案案發時
間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翌日,且上開照片中安全柵
門凹陷變形及地面磁磚破損之情形,與被告將安全柵門推落
樓梯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相符,自堪認安全柵門凹陷變形與地
面磁磚破損,確係因被告故意將安全柵門往下推所造成,且
縱如被告所稱在樓梯間設置安全柵門有礙消防逃生,安全柵
門未固定在牆壁上,對住戶生命、身體造成疑慮云云,被告
亦無必要將安全柵門往樓梯下方推落,被告辯稱其係緊急避
難之行為,
殊無可採。
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參酌前揭刑事判決內容,本院
認為:⑴關於電話機、電風扇非屬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之公物,更非因此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係依據原
告王建華、訴外人蔡鈞任於刑事案件之證言而為認定,其認
定應屬適當,從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非電話機、電風扇
之權利主體,原告衡陽管委會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並無
從以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亦無從對被告請求電
話機、電風扇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衡陽管委會對被告主張電
話機四百九十九元、電風扇二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應
屬無據;⑵但另一方面,安全鐵柵門、地面磁磚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雖以安全鐵柵門阻礙逃生不應設置,
其所為係緊急避難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為
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然誠如刑事判決所述,被告並
無必要將安全柵門往樓梯下方推落,被告辯稱其係緊急避難
之行為,殊無可採,另對照前揭安全柵門凹陷變形及地面磁
磚破損照片(參本院調解卷第十二頁以下,原證三之一至原
證三之十一),安全柵門凹陷變形及地面磁磚破損之情形,
與被告將安全柵門推落樓梯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相符,自堪認
安全柵門凹陷變形與地面磁磚破損,確係因被告故意將安全
柵門往下推所造成,故原告衡陽管委會提出鐵柵門維修收據
、安全梯磁磚破裂修補費用估價單(參本院調解卷第十八頁
原證三之十二、第十九頁原證三之十三),對被告主張鐵柵
門一萬一千元、安全梯磁磚破裂修補費用連工帶料六千五百
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⑶基上,就安全鐵柵門及地磚部
分,被告應賠償原告衡陽管委會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
11,000+6,500=17,500。
九、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以「像這種人渣、這種人渣(重
覆)最好把他趕走否則你們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言語
貶損原告賴文和之名譽,應賠償一萬元:
㈠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於臺北市○○區○○路○○○
號內,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況,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原告賴文和辱罵稱:「你不懂
法規的人怎麼可以當管理員當保全」、「他到底有沒有良民
證」、「馬處長最好把他革職」、(我)「明天開始我只要
看到白天班他看一次罵一次」、「像這種人渣、這種人渣(
重覆)最好把他趕走否則你們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罪,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告賴文和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全卷
查明無訛,原告賴文和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言論自由應受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合理
查證原則之保障等語置辯,然縱使原告賴文和欠缺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被告以「人渣」等語加以辱罵,亦
難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賴文和之金額,參酌下列情狀,本院認
以一萬元為適當:⑴原告賴文和稱係高中畢業,任職大樓管
理員,月薪三至四萬元,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名下並無不動
產、股票或汽車;⑵被告質疑原告賴文和為無照管理員而生
前揭侵害原告賴文和名譽權之言行,其陳稱業已退休,三專
畢業,目前每月月退俸四萬元,現住房屋是被告名下所有,
名下還有財產資料顯示的共有土地,只有四分之一,存款不
到五十萬元,有一些股票,車子在配偶名下,家裡有九十歲
的母親要撫養。
十、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臺
北市○○區○○路○○號八樓共同走廊上方監視器(如照片
一)及安全樓梯上方監視器及感應器(如照片二)全部拆除
;㈡被告給付原告王建華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衡陽管委會二萬零四百四
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給付原告賴文和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至四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之聲明內容包括門口鞋櫃遷移騰空之請
求,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參
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
裁定),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撤回門口鞋櫃遷移騰空
之請求,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