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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張令宜       林宣誼 被   告 崔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崔勇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七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處,因涉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元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建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大 隊分隊處理在案。 ㈡因系爭汽車損壞嚴重因而報廢,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系爭汽 車於西元二○○五年出廠,折舊後價值為十七萬元計算(嗣 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改稱因為修車金額估價為二十幾萬元 ,但系爭汽車本身現值只有十七萬元,所以就賠車子的現值 ),另扣除殘體拍賣所得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所受損害計 為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170,000-18,500=151,500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系爭汽車若經修繕,正常車況中古車價僅為十七萬元,有權 威車訊雜誌節本右上角編號二記載西元二○○五年之系爭汽 車中古價十七萬元為證,並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 權威公司)覆函資料可稽,系爭汽車除了車尾被撞,也因為 這樣系爭汽車車頭撞到前車的車尾,自然不應該只計算系爭 汽車車尾之損害,被告辯稱以系爭汽車車尾受損照片請車行 估價,如果光用拍照系爭汽車車尾照片即可估價,那汽車內 部損害不知由何人負責。 三、證據:聲請向鑫權威公司函查系爭汽車中古車價格,並提出 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陳建華汽車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五頁及彩色照 片影本三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影 本一件、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影本一件、權威車訊雜 誌封面及折舊價格對照表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件、艾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六頁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事發當時已與其他車主達成協議,至於系 爭汽車經被告將該車車尾遭撞擊之照片(如本院卷第一一五 頁右上角照片所示)傳送給朋友,估修費用約為四至五萬元 ,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曾打電話給被告稱修復費用等系爭汽車 修好後看是多少費用,修車過程沒有讓被告參與,後來系爭 汽車整部車沒有修理卻報廢,系爭汽車受損情況顯未達報 廢程度,亦無須花費鉅資即可修復,對於鑫權威公司覆函資 料沒有意見,但原告逕自報廢系爭汽車後再向被告求償實屬 無據。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汽車修車金額經估算為二十餘萬元 ,然系爭汽車於西元二○○五年出廠,正常車況本身現值亦 僅十七萬元,原告鑑於修理費過高放棄修繕,報廢後僅賣一 萬八千五百元,相當於廢鐵之價格,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經以十七萬元計算價值,另扣除殘體拍賣所得 一萬八千五百元,計為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故原告向被告求 償前揭金額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已與 其他車主達成協議,至於系爭汽車經被告將該車車尾遭撞擊 之照片傳送給朋友,估修費用約為四至五萬元,系爭汽車受 損情況顯未達報廢程度,亦無須花費鉅資即可修復,原告逕 自報廢車輛後再向被告求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兩造就系爭 汽車因車禍事故發生損害,原告得代位向被告就系爭汽車請 求車損損害賠償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得就系 爭汽車之車損向被告求償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其金額是否 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 訴外人陳建華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系爭汽 車受損照片影本五頁及彩色照片影本三頁、車輛異動登記書 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體損 失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影本一件、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影本一件、權威車訊雜誌封面及折舊價格對照表影本 一件、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艾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影本六頁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0491號函及所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五件在卷可 稽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系爭汽車造成損害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 事故前價格為十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節本右 上角編號二記載西元二○○五年之系爭汽車中古價十七萬元 為證,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鑫權威公司就系爭汽車 提供現值資料,該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 內容略以:系爭汽車為廠牌:NISSAN、型式:INFINITI G35 、車輛型式:轎式、排氣量:3498CC、出場年份:西元二○ ○五年一月、新價一百八十一萬元正、正常車況中古車價十 七萬元整等情,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二五 頁),被告對該回函亦無意見,可知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之車價應為十七萬元;㈡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經送廠初估其維修費用達二十餘萬元,有艾發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體損失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自用) 、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則系爭汽車初估之 修復費用二十餘萬元,已高於系爭汽車經修復後之車價十七 萬元,足見系爭車輛確受有嚴重損害,無修復之價值,堪認 系爭汽車已達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之程度,故原告以全損報廢方式辦理系爭汽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理賠事宜,自屬有據;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汽車尚能以 四至五萬元修復,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被告稱其將該 車車尾遭撞擊之照片傳送給朋友,估修費用約為四至五萬元 等情,顯難認為係合理之估修方式,誠如原告所言,系爭汽 車除了車尾被撞,車頭亦撞到前車車尾而受損,如果拍照系 爭汽車車尾照片即可估價,那汽車其他損害不知由何人負責 ,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 明估修費用四至五萬元之合理性,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尚能以 四至五萬元修復乙節,並非可採;㈣基上,原告自承鑑於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二十餘萬元高於車價十七萬元,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而放棄修繕,而系爭汽車未經修理報廢後賣出價格一 萬八千五百元,足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造成之損害為十 五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170,000-18,500=151,500元) ,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 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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