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
原 告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江政柃
被 告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確克好
方便益生菌鋁箔捲、確克都會好益生菌鋁箔捲,約定買賣價
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9,949元,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
28日、12月15日及12月28日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6年
10月25日及11月23日給付兩筆訂金共計232,371元,尚餘237
,578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57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存摺內頁、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交貨指示單、報價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
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4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