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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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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 原   告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江政柃 被   告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確克好 方便益生菌鋁箔捲、確克都會好益生菌鋁箔捲,約定買賣價 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9,949元,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 28日、12月15日及12月28日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6年 10月25日及11月23日給付兩筆訂金共計232,371元,尚餘237 ,578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存摺內頁、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交貨指示單、報價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 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4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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