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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冠軍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美 被   告 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合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門號上線及 相關電信業務事宜,並口頭明訂被告所承辦之業務均需遵守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如有違反,所生罰 則及罰金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與原告配合期間,經遠傳 電信及亞太電信查證,被告每月所承辦的門號申請人即消費 者都失聯無此人或聲稱沒申辦,門號大量惡意操作,被告詐 欺獲取不當佣金,被告所承辦之門號的佣金接由遠傳電信及 亞太電信全數收回,但此佣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先 前由原告先代為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伊沒有與原告簽過合約,也沒有與原告口頭明 訂所承辦的業務及要遵守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的規範,原告 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06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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