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冠軍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玉美
被 告 鄭宇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合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門號上線及
相關電信業務事宜,並口頭明訂被告所承辦之業務均需遵守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如有違反,所生罰
則及罰金由被告自行承擔。
詎被告與原告配合
期間,經遠傳
電信及亞太電信查證,被告每月所承辦的門號申請人即
消費
者都失聯無此人或聲稱沒申辦,門號大量惡意操作,被告詐
欺獲取不當佣金,被告所承辦之門號的佣金接由遠傳電信及
亞太電信全數收回,但此佣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先
前由原告先代為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伊沒有與原告簽過合約,也沒有與原告口頭明
訂所承辦的業務及要遵守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的規範,原告
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
云云,
即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06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