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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81號 原   告 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張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汐止區,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回執附卷(本院卷第19頁)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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