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81號
原 告 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平和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張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汐止區,有被告之
存證信函回執附卷(本院卷第19頁)
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