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 年度北簡字第12996 號
原 告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其自用小客車向原告
借用TDF-0782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前開車輛交予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趙世忠駕駛,是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規定,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從而,依系爭契
約第15條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
局存證號碼:1173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運字第27
02135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8、22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429條規
定,本件於107年11月5日為言詞辯論程序之辯論通知書已補
充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符5日之
就審期間,故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被告之個人
資料查詢、107年9月25日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34頁),並被告亦未於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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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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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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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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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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