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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2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 年度北簡字第12996 號 原   告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其自用小客車向原告 借用TDF-0782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為計程車營業之用。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前開車輛交予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趙世忠駕駛,是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規定,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從而,依系爭契 約第15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 局存證號碼:1173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運字第27 02135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8、22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429條規 定,本件於107年11月5日為言詞辯論程序之辯論通知書已補 充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符5日之就審期間,故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被告之個人 資料查詢、107年9月25日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34頁),並被告亦未於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 ├──────┼────────┼──────────┤ │合 計│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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