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43號
原 告 喜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李皓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編號N 一
五三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倉庫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訂單位儲存許可協
議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路○○○ 號地下一樓編號N15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予被告使用,租賃
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
日止,被告則應每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88 元。
詎
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倉庫上鎖
並存放個人物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倉庫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及請求給付自107 年
3 月1 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倉庫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88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金每月1,688 元,被告
嗣於107 年2 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占有系爭倉庫
迄未返還
等情,
業據提出單位儲存許可協
議書
暨約定條款、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收據、統一發
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 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堪以認定,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倉庫,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了後,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倉庫,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8 元,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