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倉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77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真 被   告 何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劍青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簽訂倉庫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位於基隆市○○區○○ 街○ 號之倉庫,作為放置地磚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用,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 萬元。被告自104年1月起未給付 租金且失去聯繫,原告前訴請被告移去系爭貨物並給付104 年1月至105年11月間積欠之倉租69萬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459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移去系爭貨 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原告持前案判決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移去系爭貨物,仍執行無著,系爭貨物占用原告倉庫 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倉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貨物照片 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司 執恭字第10725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基院華106 司執恭字第1072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65至8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契約於105年12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 決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 占用原告倉庫放置系爭貨物迄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倉庫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相當於倉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