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77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真
被 告 何劍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劍青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簽訂倉庫
租
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原告位於基隆市○○區○○
街○ 號之倉庫,作為放置地磚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用,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 萬元。
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未給付
租金且失去聯繫,原告前訴請被告移去系爭貨物並給付104
年1月至105年11月間積欠之倉租69萬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4597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移去系爭貨
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
惟原告持前案判決聲請法院
強
制執行移去系爭貨物,仍執行無著,系爭貨物占用原告倉庫
迄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倉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貨物照片
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司
執恭字第10725 號
執行命令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基院華106 司執恭字第1072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65至8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
契約於105年12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
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猶繼續
占用原告倉庫放置系爭貨物迄今,
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倉庫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相當於倉儲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