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
原 告 任威融
被 告 東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
與訴外人任承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
9,000元、
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16日、到
期日106 年7月18日
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694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
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兄任承洊於10年前為向被告公司
承租計程車營業,原告遂代為給付被告
押金5,000 元,並在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保,
嗣任承洊因重病未能繳納租車費用
,並於105 年10月6 日死亡,
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
惟兩造間未曾有
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
並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
票債權
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未行使顯已
罹於時效,
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債務係任承洊積欠被告
車租之款項,當時任承洊共欠被告12萬餘元,但為節省程序
費,故僅就其中9萬9,000元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
乃經原告授權填載,並非見票即付之本票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
無效,惟發票人
非不得授權
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
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
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
上字第444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
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 年台
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第2024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原告前為訴外人任承洊向被告租車之債務提供
擔保,
遂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上簽名,有系爭本票影
本、授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75頁),復經原告
自承為真(見本院卷第55-56 頁),應
堪認定。又
參諸原告
親簽之授權書載明「本人等為擔保TAL-089 號計程車所簽契
約內應繳各款如期清償,茲簽發本票乙張交與貴公司收執,
並同意如未能依約繳款時,授權貴公司自行填載該本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足認被告辯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
等情,應屬有據;
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無效之不完全票據。系爭本票既屬真
正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7月18日
起算3 年始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本票請求權
縱有罹於消滅
時效,經票據債務人抗辯後,亦僅生票據債權「請求權」消
滅之結果,而無發生票據「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據
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任承洊向被告租車所生之
債務,任承洊與被告間租車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是依票載到期日起算時效期間,
迄今
猶未完
成,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更無
票據「債權」本身消滅之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