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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原   告 張惠芳       張詹秀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張介奎       張青蓉       張介民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介奎應給付原告張惠芳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應給付原告張惠芳新臺幣參萬陸 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張青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 被告張介民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張惠芬自民國一 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應給付原告張詹秀分新 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介 奎負擔,餘由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惠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介奎如以新臺幣 柒仟貳佰零壹元,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如各以新臺幣參 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張惠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原告張詹秀分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介奎、張青蓉 、張介民、張惠芬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張 詹秀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介奎給付原告張惠芳新臺幣(下同) 83,950元,請求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給付原告張 惠芳113,5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請求被告張介奎給付原告張惠芳9,076元,並請求 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給付原告張惠芳38,71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給付原 告張詹秀分78,830元,及均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區○○段○○段381、38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金牌所有,原告張惠芳 、張詹秀分與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及訴外 人張介羣、張惠萍等8人(下稱8位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區○○○路○段○○巷○○號 、2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21號地下室、1、6樓係張 詹秀分所有,21號2、3、4、5樓分別係張青蓉、張介羣、張 惠芳、張惠萍所有,23號地下室、1、5、6樓為8位繼承人公 同共有,23號2、3、4樓分別為張介奎、張惠芬、張介民所 有。原告張惠芳曾於民國95年間起訴請求返還墊款,前案判 決肯認張詹秀分、張惠芳、張介羣、張惠萍4人,與被告4人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比例為8/14、6/14,被告上訴後成立調解 ,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墊款,本件被告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 擔,自仍應依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比例6/14分擔費用。原 告張惠芳因系爭建物管線老舊,更換公同共有23號1樓及5樓 建物瓦斯管線,系爭建物電表箱因原設計容量不足,張惠芳 為用電安全起見,不得已於105年8月8日僱工裝置變壓器, 另地下室抽水馬達老舊壞掉,張惠芳不得已委託李東祥代為 購買抽水機及開關代為更換,公同共有之23號5樓建物熱水 管漏水,張惠芳因而支付抓漏及熱水管更新費用,被告身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從不打掃或僱工打掃,張惠芳為被告打掃各 層樓梯之支出有利於被告。原告2人代墊之各項費用,均係 必要費用,且有利於被告。原告張惠芳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 用共361,365元,原告請求被告依6/14比例分擔,各應給付 原告張惠芳38,718元。但因被告張介奎曾於103年1月間翻修 系爭建物頂樓頂棚及添購除濕機支出59,285元,要求張惠芳 、張詹秀芬、張介羣、張惠萍共負擔其中29,642元,原告張 惠芳於107年2月7日存證信函內已同意扣除該29,642元,故 張介奎應給付張惠芳9,076元。原告張詹秀分代墊如附表二 所示382地號土地地價稅共93,607元,被告各應負擔11,701 元,張詹秀分代墊如附表三所示電梯保養相關費用626,537 元,被告應依系爭建物所有比例6/14分擔各67,129元,合計 應各給付張詹秀分78,83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介奎應給付原告張惠芳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 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應給付原告張惠芳38,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應給付原告張詹 秀分78,830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旅居美國,被告張 惠芬住高雄,不曾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分攤電梯保養費用之權利。原告在系爭建物21號、23號 屋頂上堆滿私人雜物,寸步難行,被告自不負擔維修之費用 。又原告在公同共有之23號6樓建物擅自違建一道木門、木 牆占為己用,被告自不負擔該部分維修費用。原告提出之21 號屋頂地板抓漏防水費用之收據,日期為92年6月29日,已 逾15年請求權時效。電梯保養相關費用不僅頻率過高,且已 逾時效。原告請求返還之各項代墊款,大部分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 建物打掃清潔費每個月600元,是原告與打掃人之間的關係 ,與被告無關,原告未受委任,也未通知被告,本人之指 示,違反民法第172條、第173條規定,也已罹於時效,且因 被告已有管理人全權處理,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建 物各房屋面積並不相同,應由原告計算出各樓層面積,分擔 比例應以面積來計算,被告不同意以6/14之比例分擔費用。 退步言之,臺北市國稅局已核定各分單遺產稅本稅559,279 元,繳納期間自83年9月16日至83年11月15日止,理應於繳 納期間繳納完畢,但原告張詹秀分因就遺產稅案提起行政救 濟,自行繳交1/2擔保金,遲延繳納遺產稅,臺北市國稅局 課8位繼承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各267,645元,此全額應由原 告張詹秀分負擔,被告主張抵銷。登記費罰鍰57,848元,係 因原告張詹秀分行政救濟遲延所增加費用,全額應由原告張 詹秀分負擔,被告依法主張抵銷。被告委任土地代書辦理登 記手續費3萬元,原告應分擔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前 案本院95年訴字第395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382地號土地地價 稅418,030元÷8=52,254元,是錯誤判決,原告張詹秀分為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繳納,無權向被告各請求52,254元,應該 返還被告各52,254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區○○段○○段381、382地號土地原為張 金牌所有,被繼承人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過世後,由張詹 秀分、張惠芳、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 、張惠萍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北○○○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至6樓建物、 23號地下1樓至6樓建物,其中21號地下室、1樓、6樓建物係 原告張詹秀分所有,21號2樓、3樓、4樓、5樓建物分別係張 青蓉、張介羣、張惠芳、張惠萍所有,23號地下室、1樓、5 樓、6樓建物為張金牌之遺產,由8位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23號2樓、3樓、4樓建物則分別為被告張介奎、張惠芬、 張介民所有;原告張惠芳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 返還墊款事件中,訴請被告返還地價稅、房屋稅、電梯保養 費、公設電費等墊款,前案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詳,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 第909號、97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張惠芳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原 告張詹秀分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他人之意思 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 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張惠芳主張其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墊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61,36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張惠芳提 出21號屋頂地板抓漏防水修繕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服務作業簽帳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變壓器估價單、105年8月29日抽水機統一發票、抽水馬 達換新及清理屋頂暨地下室水塔工資收據、106年10月13日 抽水機統一發票、開關統一發票、更換抽水馬達工資收據、 抓漏及熱水管更新收據、樓梯清潔費收據、變壓器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81頁、第395至405頁),並 經證人李東洋到庭具結證稱:「…張金牌以前都會請我去修 理房子的水管等等。(提示本院卷第71-79頁原證九至原證 十三,請問這些收據是否證人所簽,發票是否是證人交給原 告的,當時是做了什麼事?)收據是我簽的沒錯。我沒有設 立公司,這些發票是我去買馬達及開關時向大批發商要的發 票。我是去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3號地下 室換抽水機,本來的馬達用了幾十年生鏽壞了。(你於105 年8月29日有無去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3號 地下室修理馬達?)是,我有去換馬達。(你有無順便清理 屋頂及地下室水塔?)有。(工錢是否為5500元?)是,因 為當天我們是3個人去作。(105年8月29日才換過馬達,為 何在106年10月13日又要換馬達?是何人通知你換馬達?) 是原告通知我整棟大樓沒有水用,我就去現場看,我看到了 地下室的水槽上面水泥氧化水泥掉下來很多卡住馬達無法轉 動,所以馬達就壞掉了需要更換。(為何要換開關?)因為 馬達卡住的時候電力需要很大,開關就壞掉了。(你第二次 修理馬達的工錢為何?)是54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37至439頁),且經證人解春福到庭具結證稱:21號建 物屋頂地板原有的排水孔堵塞,頂樓漏水很嚴重,伊為屋頂 抓漏防水施工,有安裝排水前後明管各1支,原證四收據是 伊開立的,伊有向張惠芳收取工資159,000元、材料4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2頁),堪認原告張惠芳確有就 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共計361,365元,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漏水、清洗水塔、 定期打掃系爭建物公用樓梯,及修繕更換23號1樓暨5樓老舊 之瓦斯器材、變壓器、抽水機、馬達、開關等共用部分之行 為,攸關系爭建物安全及整體價值之維持,屬必要之費用, 原告張惠芳同時具有為自己及為張詹秀分、張介奎、張青蓉 、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等人管理上開事務之意 思,管理事務亦有利於張惠芳、張詹秀分、張介奎、張青蓉 、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全體;再參以原告張惠 芳曾於前案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代墊費用,前 案一審判決後,於二審調解成立,並由被告交付張惠芳支票 4紙償還代墊費用完畢,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支票4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另參以被告4人曾於 103年5月5日以張介奎修繕頂樓頂棚及為改善1樓、地下1樓 空氣購買除濕機支出59,285元為由,通知張惠芳繳付1/2墊 款,此亦有被告4人共同具名之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知被告4人亦有修繕、維護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之意思,原告張惠芳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修繕、維護系爭建物 共用部分之行為,不違反張詹秀分、張介奎、張青蓉、張介 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 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張惠芳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屬有據 。 ㈢又查,原告張詹秀分主張其已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日期 ,先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82地號土地95年至97年度地價 稅共93,60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電梯保養費、電梯修配工程 款、電梯零件更換款共626,537元之事實,已據原告張詹秀 分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96年 地價稅繳款書、97年地價稅繳款書、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 料查詢表、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83至84頁、第89至111頁、 第389至393頁),堪信原告張詹秀分確有繳納含兩造在內8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382地號土地95年、96年、97年地價稅共 93,607元,且確有支出系爭建物之電梯保養費、電梯修配工 程款、電梯零件更換款共計626,537元。而系爭382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詹秀分與張惠芳、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 芬、張介羣、張惠萍等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8人平均分 擔,地價稅事涉稅捐之徵收與人民之納稅義務,原告張詹秀 分墊繳稅金,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原告張詹秀分保 養、修繕系爭建物電梯,亦攸關建物之安全,具有公益性, 不違反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 、張惠芳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事務亦有利於本人, 是原告張詹秀分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償還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亦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償還費用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各項代墊款,大部分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 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為新 債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 年,原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其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費用時起,因15年不行使始消滅,而本件除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原告張惠芳於92年6月29日支出之屋頂地板抓漏防水費 用206,000元外,其餘費用今均未逾15年,均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而本件原告張惠芳、張詹秀分已於107年2月7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墊款(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原 告張惠芳並在請求後6個月內即於107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 於107年2月7日已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張惠芳 於92年6月29日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屋頂地板抓漏防 水費用206,000元部分,其費用償還請求權,亦顯然尚未罹 於15年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各項代墊款,大 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為可取。 ㈤關於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費用之分擔比例: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仍應依被告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比例6/14計算分擔費用等語,被告雖辯稱: 應由原告計算出各樓層面積,分擔比例應以面積來計算等語 。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中21號地下室、1 樓、6樓建物係原告張詹秀分所有,21號2樓、3樓、4樓、5 樓建物分別係張青蓉、張介羣、張惠芳、張惠萍所有,23號 地下室、1樓、5樓、6樓建物為張金牌之8位繼承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23號2樓、3樓、4樓建物分別為被告張介奎、張惠 芬、張介民所有,21號、23號地下室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各 為880/10000,21號、23號1樓至4樓建物之共同部分權利範 圍各為723/10000,21號、23號5樓建物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 各為675/10000,21號、23號6樓建物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各 為553/10000,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房屋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605至609頁、本院95年度訴字3952號卷第344至367頁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卷第24至25頁),以 被告張介奎所有23號2樓建物、張青蓉所有21號2樓建物、張 介民所有23號4樓建物、張惠芬所有23號3樓建物之共同部分 權利範圍均各為723/10000,加計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23號 地下室、23號1樓、5樓、6樓建物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之1/8 約354/10000(880+723+675+553=2831,2831/10000÷8 ≒354/10000),則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分擔723/10000( 723/10000+354/10000=1077/10000),則被告4人共應分 擔之比例為4308/10000(1077/10000×4=4308/10000)即 0.4308,此被告依法應分擔之比例,高於原告所請求被告4 人共依6/14即約0.4286分擔費用之比例,若依此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之分擔額,對被告較為不利,且已逾 原告請求償還之比例及範圍,故本件除地價稅部分應由8位 繼承人各分擔1/8外,其餘費用仍應依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4 人償還費用之比例6/14計算之。 ㈥關於被告所為各項抵銷之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各分單遺產稅本稅559,279 元,繳納期間自83年9月16日至83年11月15日止,理應於繳 納期間繳納完畢,但原告張詹秀分因就遺產稅案提起行政救 濟,自行繳交1/2擔保金,遲延繳納遺產稅,臺北市國稅局 課8位繼承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各267,645元,又登記費罰鍰 57,848元,係因原告張詹秀分行政救濟遲延所增加費用,全 額均應由原告張詹秀分負擔,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其 其他收入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5頁、第547頁), 但為原告所否認,並反駁稱:被繼承人張金牌83年5月13日 死亡後,原告張詹秀分即於83年6月17日報遺產稅,因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錯誤核定將張詹秀分所有21號地下室、1樓 及6樓建物列為被繼承人張金牌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張 詹秀分因而依法繳交1/2擔保金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 訟,終經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20號於86年4月29日將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張詹秀分提起行政訴 訟並無違誤,反而是被告於83年間對張詹秀分提起確認繼承 權事件,終至90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仍不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90年8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故被告 所述每位繼承人負擔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67,645元,是被告 對張詹秀分提起訴訟所造成,與原告張惠芳、張詹秀分無關 ,被告無權主張抵銷,且被告主張抵銷所提出之83年遺產稅 繳款書記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67,645元繳納日期為91年7月 9日,迄今逾15年,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且提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 5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69至583頁)。而觀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84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4056128號 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509至543頁、第559至564頁),可知在被繼承人張金牌 83年5月13日死亡後,原告張詹秀分確實已於83年6月17日申 報遺產稅,並無遲延,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將張詹秀分所 有21號地下室、1樓、6樓建物列為張金牌之遺產而核定遺產 稅額,張詹秀分不服,張詹秀分供擔保金後循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此乃原告張詹秀分行使憲法第16條 所賦予之訴願、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被告等其他繼承人權 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請求 張詹秀分給付被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各267,645元,及給付 被告登記費罰鍰57,848元之法律上依據,應認被告並無對原 告張詹秀分請求給付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各267,645元及登記 費罰鍰57,848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據此債權對原告張詹秀分 主張抵銷,應屬依法無據,委無足採。 3.另被告主張:本院95年訴字第395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382地 號土地地價稅418,030元÷8=52,254元,是錯誤判決,原告 張詹秀分為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繳納,無權向被告4人各請求 52,254元,應該返還被告各52,254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 見本院卷第597頁)。然查,原告張惠芳於前案即本院95年 度訴字第3952號返還墊款事件中,訴請被告各分擔382地號 土地83年至94年地價稅共418,030元之1/8等多項墊款,前案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各應分擔382地號土地地價稅52,254元及 其他多項墊款,被告提起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係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應共同 給付張惠芳431,046元,被告因而交付面額共計431,046元之 支票4紙予張惠芳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支票4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可見係張惠芳依前案 調解筆錄受領被告所交付83年至94年382地號土地地價稅等 墊款之應分擔額,原告張詹秀分並無自被告處受有382地號 土地地價稅之利益,且被告4人與張詹秀分、張惠芳、張介 羣、張惠萍既公同共有系爭382地號土地,即有共同負擔地 價稅之義務,原告張詹秀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張以 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之83年至94年382地號土地地價稅應分擔 額各52,254元,對原告張詹秀分主張抵銷云云,亦顯屬無據 。 4.至被告主張:被告委任土地代書辦理登記手續費3萬元,原 告應分擔部分,被告4人各主張抵銷1/4等語(見本院卷第 501頁、第557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產權登記費 用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9頁),則此登記手續費3 萬元應由8位繼承人分擔,而就被告4人以外,其餘張詹秀分 、張惠芳、張介羣、張惠萍4位繼承人應分擔之登記手續費 15,000元(30,000元÷8人×4人=15,000元),原告2人同 意各負擔7,500元(見本院卷第567頁),故被告4人對原告2 人各得主張抵銷1/4即1,875元(7,500元×1/4=1,875元) 。 ㈦關於被告各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1.原告張惠芳部分: 本件原告張惠芳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61,36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被 告4人共應分擔比例6/14計算後,被告4人各應分擔38,718元 (361,365×6/14÷4=38,718,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於 103年5月5日曾以張介奎修繕頂樓頂棚及為改善1樓暨地下室 空氣購買除濕機支出59,285元為由,要求張詹秀分、張惠芳 、張介羣、張惠萍4人,及被告4人雙方各負擔1/2,而通知 原告張惠芳將29,642元匯至張介奎帳戶乙節,有被告信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張惠芳已同意自 張介奎應返還張惠芳之墊款中扣除該29,642元,故張介奎應 返還原告張惠芳之墊款金額應為9,076元(38,718-29,642 =9,076)。再與前述原告張惠芳願抵銷之登記手續費7,500 元,被告4人各抵銷1/4即1,875元後,抵銷後,被告張介奎 應給付原告7,201元(9,076-1,875=7,201),被告張青蓉 、張惠芬、張介民則各應給付原告張惠芳36,843元(計算式 :38,718-1,875=36,843) 2.原告張詹秀分部分: 原告張詹秀分繳納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382地號土地95年、96 年、97年地價稅共93,607元,地價稅應由張詹秀分、張惠芳 、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等8 人平均分擔,故被告每人各應償還原告張詹秀分地價稅墊款 11,701元(93,607元÷8=11,701,元以下4捨5入)。又原 告張詹秀分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支出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626,537元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則以 被告4人應分擔比例共為6/14計算,被告4人各應償還原告 67,129元(626,537×6/14÷4=67,129,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張詹秀分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分擔償還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78,830元,再與前述原告張 詹秀分願抵銷之登記手續費7,500元,被告4人各抵銷1/4即 1,875元,抵銷後,被告4人各應給付原告張詹秀分之金額為 76,955元(11,701+67,129-1,875=76,9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介奎給 付原告張惠芳7,201元,請求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 各給付原告張惠芳36,843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4 人各給付原告張詹秀分76,955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一:原告張惠芳墊付款項 ┌──┬────┬───┬───────┬─────┬───────────┐ │編號│年度 │月份 │金額 │墊付日期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元) │ │ │ ├──┼────┼───┼───────┼─────┼───────────┤ │1 │92 │6 │206,000 │92.06.29 │21號屋頂地板抓漏防水等│ │ │ │ │ │ │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 ├──┼────┼───┼───────┼─────┼───────────┤ │2 │104 │6 │3,400 │104.08.20 │瓦斯器材工料費 │ │3 │104 │6 │2,100 │104.08.20 │(見本院卷第67頁) │ ├──┼────┼───┼───────┼─────┼───────────┤ │4 │105 │8 │16,000 │105.08.08 │變壓器連工帶料 │ │ │ │ │ │ │(見本院卷第69頁) │ ├──┼────┼───┼───────┼─────┼───────────┤ │5 │105 │8 │9,660 │105.08.29 │抽水機 │ │ │ │ │ │ │(見本院卷第71頁) │ ├──┼────┼───┼───────┼─────┼───────────┤ │6 │105 │8 │5,500 │105.08.29 │地下室抽水馬達換新及清│ │ │ │ │ │ │理屋頂、地下室水塔 │ │ │ │ │ │ │(見本院卷第73頁) │ ├──┼────┼───┼───────┼─────┼───────────┤ │7 │106 │10 │9,660 │106.10.13 │抽水機 │ │ │ │ │ │ │(見本院卷第75頁) │ ├──┼────┼───┼───────┼─────┼───────────┤ │8 │106 │10 │945 │106.10.13 │開關 │ │ │ │ │ │ │(見本院卷第77頁) │ ├──┼────┼───┼───────┼─────┼───────────┤ │9 │106 │10 │5,400 │106.10.13 │抽水馬達換新工資 │ │ │ │ │ │ │(見本院卷第79頁) │ ├──┼────┼───┼───────┼─────┼───────────┤ │10 │106 │11 │8,500 │106.11.27 │抓漏、熱水管更新 │ │ │ │ │ │ │(見本院卷第81頁) │ ├──┼────┼───┼───────┼─────┼───────────┤ │11 │94 │12 │600 │ │清潔費 │ │12 │95 │1-12 │7,200 │ │(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13 │96 │1-12 │7,200 │ │) │ │14 │97 │1-12 │7,200 │ │ │ │15 │98 │1-12 │7,200 │ │ │ │16 │99 │1-12 │7,200 │ │ │ │17 │100 │1-12 │7,200 │ │ │ │18 │101 │1-12 │7,200 │ │ │ │19 │102 │1-12 │7,200 │ │ │ │20 │103 │1-12 │7,200 │ │ │ │21 │104 │1-12 │7,200 │ │ │ │22 │105 │1-12 │7,200 │ │ │ │23 │106 │1-12 │7,200 │ │ │ │24 │107 │1-12 │7,200 │ │ │ ├──┼────┼───┼───────┼─────┼───────────┤ │合計│ │ │361,365 │ │ │ └──┴────┴───┴───────┴─────┴───────────┘ 一、依原告主張以被告4人共6/14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應分擔 額為38,718元(計算式:361,365元×6/14÷4=38,718元, 元以下4捨5入) 二、被告張介奎應分擔額部分,抵銷張介奎103年修繕頂樓頂棚 暨購買除濕機所支出59,285元其中之29,642元,及被告張介 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應分擔額部分各抵銷登記手續 費7,500元之1/4即1,875元,抵銷後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張 惠芳之金額如下: ㈠張介奎:7,201元(計算式:38,718-29,642-1,875=7,201) ㈡張青蓉:36,843元(計算式:38,718-1,875=36,843) ㈢張介民:36,843元(計算式:38,718-1,875=36,843) ㈣張惠芬:36,843元(計算式:38,718-1,875=36,843) 三、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㈠張介奎:108年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5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 ㈡張青蓉:108年2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1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㈢張介民:108年2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2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㈣張惠芬:107年8月18日(被告張惠芬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表 明其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表二:原告張詹秀分墊付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地價稅 ┌──┬────┬───────┬────┬─────────┐ │編號│年度 │金額 │繳納日期│備註 │ │ │(民國)│(新臺幣/元) │ │ │ ├──┼────┼───────┼────┼─────────┤ │1 │95 │30,481 │95.11.28│(見本院卷第83頁)│ ├──┼────┼───────┼────┼─────────┤ │2 │96 │31,563 │96.11.08│(見本院卷第83頁)│ ├──┼────┼───────┼────┼─────────┤ │3 │97 │31,563 │97.11.14│(見本院卷第84頁)│ ├──┼────┼───────┼────┼─────────┤ │合計│ │93,607 │ │ │ └──┴────┴───────┴────┴─────────┘ 38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張詹秀分、張惠芳、張介羣、張惠萍、 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等8人各應負擔11,701元(計 算式:93,607元÷8=11,701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三:原告張詹秀分墊付之電梯保養費等款項 ┌──┬────┬──┬────────┬─────┬────────────┐ │編號│年度 │月份│金額 │墊付日期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元) │ │ │ ├──┼────┼──┼────────┼─────┼────────────┤ │1 │94 │12 │3,500 │95.01.01 │保養費 │ │ │ │ │ │ │(見本院卷第91頁) │ ├──┼────┼──┼────────┼─────┼────────────┤ │2 │95 │1 │3,500 │95.02.01 │保養費 │ │3 │ │2 │3,500 │95.03.01 │(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 │4 │ │3 │3,500 │95.04.01 │ │ │5 │ │4 │3,500 │95.05.01 │ │ │6 │ │5 │3,500 │95.06.01 │ │ │7 │ │6 │3,500 │95.07.01 │ │ │8 │ │7 │3,500 │95.08.01 │ │ │9 │ │8 │3,500 │95.09.01 │ │ │10 │ │9 │3,500 │95.10.01 │ │ │11 │ │10 │3,500 │95.11.01 │ │ │12 │ │11 │3,500 │95.12.01 │ │ │13 │ │12 │3,500 │96.01.01 │ │ ├──┼────┼──┼────────┼─────┼────────────┤ │14 │96 │1 │3,500 │96.02.01 │保養費 │ │15 │ │2 │3,500 │96.03.01 │(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 │16 │ │3 │3,500 │96.04.01 │ │ │17 │ │4 │3,500 │96.05.01 │ │ │18 │ │5 │3,500 │96.06.01 │ │ │19 │ │6 │3,500 │96.07.01 │ │ │20 │ │7 │3,500 │96.08.01 │ │ │21 │ │8 │3,500 │96.09.01 │ │ │22 │ │9 │3,500 │96.10.01 │ │ │23 │ │10 │3,500 │96.11.01 │ │ │24 │ │11 │3,500 │96.12.01 │ │ │25 │ │12 │3,500 │97.01.01 │ │ ├──┼────┼──┼────────┼─────┼────────────┤ │26 │97 │1 │3,500 │97.02.01 │保養費 │ │27 │ │2 │3,500 │97.03.01 │(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28 │ │3 │3,500 │97.04.01 │ │ │29 │ │4 │3,500 │97.05.01 │ │ │30 │ │5 │3,500 │97.06.01 │ │ │31 │ │6 │3,500 │97.07.01 │ │ │32 │ │7 │3,500 │97.08.01 │ │ │33 │ │8 │3,500 │97.09.01 │ │ │34 │ │9 │3,500 │97.10.01 │ │ │35 │ │10 │3,500 │97.11.01 │ │ │36 │ │11 │3,500 │97.12.01 │ │ │37 │ │12 │3,500 │98.01.01 │ │ ├──┼────┼──┼────────┼─────┼────────────┤ │38 │98 │1 │3,500 │98.02.01 │保養費 │ │39 │ │2 │3,500 │98.03.01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40 │ │3 │3,500 │98.04.01 │110至111頁、) │ │41 │ │4 │3,500 │98.05.01 │ │ │42 │ │5 │3,500 │98.06.01 │ │ │43 │ │6 │3,500 │98.07.01 │ │ │44 │ │7 │3,500 │98.08.01 │ │ │45 │ │8 │3,500 │98.09.01 │ │ │46 │ │9 │3,500 │98.10.01 │ │ │47 │ │10 │3,500 │98.11.01 │ │ │48 │ │11 │3,500 │98.12.01 │ │ │49 │ │12 │3,500 │99.01.01 │ │ ├──┼────┼──┼────────┼─────┼────────────┤ │50 │99 │1 │3,500 │99.02.01 │保養費 │ │51 │ │2 │3,500 │99.03.01 │(見本院卷第51頁) │ │52 │ │3 │3,500 │99.04.01 │ │ │53 │ │4 │3,500 │99.05.01 │ │ │54 │ │5 │3,500 │99.06.01 │ │ │55 │ │6 │3,500 │99.07.01 │ │ │56 │ │7 │3,500 │99.08.01 │ │ │57 │ │8 │3,500 │99.09.01 │ │ │58 │ │9 │3,500 │99.10.01 │ │ │59 │ │10 │3,500 │99.11.01 │ │ │60 │ │11 │3,500 │99.12.01 │ │ │61 │ │12 │3,500 │100.01.01 │ │ ├──┼────┼──┼────────┼─────┼────────────┤ │62 │100 │1 │3,500 │100.02.01 │保養費 │ │63 │ │2 │3,500 │100.03.01 │(見本院卷第51頁) │ │64 │ │3 │3,500 │100.04.01 │ │ │65 │ │4 │3,500 │100.05.01 │ │ │66 │ │5 │3,500 │100.06.01 │ │ │67 │ │6 │3,500 │100.07.01 │ │ │68 │ │7 │3,500 │100.08.01 │ │ │69 │ │8 │3,500 │100.09.01 │ │ │70 │ │9 │3,500 │100.10.01 │ │ │71 │ │10 │3,500 │100.11.01 │ │ │72 │ │11 │3,500 │100.12.01 │ │ │73 │ │12 │3,500 │101.01.01 │ │ ├──┼────┼──┼────────┼─────┼────────────┤ │74 │101 │1 │3,500 │101.02.01 │保養費 │ │75 │ │2 │3,500 │101.03.01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76 │ │3 │3,500 │101.04.01 │ │ │77 │ │4 │3,500 │101.05.01 │ │ │78 │ │5 │3,500 │101.06.01 │ │ │79 │ │6 │3,500 │101.07.01 │ │ │80 │ │7 │3,500 │101.08.01 │ │ │81 │ │8 │3,500 │101.09.01 │ │ │82 │ │9 │3,500 │101.10.01 │ │ │83 │ │10 │3,500 │101.11.01 │ │ │84 │ │11 │3,500 │101.12.01 │ │ │85 │ │12 │3,500 │102.01.01 │ │ ├──┼────┼──┼────────┼─────┼────────────┤ │86 │102 │1 │3,500 │102.02.01 │保養費 │ │87 │ │2 │3,500 │102.03.01 │(見本院卷第50頁) │ │88 │ │3 │3,500 │102.04.01 │ │ │89 │ │4 │3,500 │102.05.01 │ │ │90 │ │5 │3,500 │102.06.01 │ │ │91 │ │6 │3,500 │102.07.01 │ │ │92 │ │7 │3,500 │102.08.01 │ │ │93 │ │8 │3,500 │102.09.01 │ │ │94 │ │9 │3,500 │102.10.01 │ │ │95 │ │10 │3,500 │102.11.01 │ │ │96 │ │11 │3,500 │102.12.01 │ │ │97 │ │12 │3,500 │103.01.01 │ │ ├──┼────┼──┼────────┼─────┼────────────┤ │98 │103 │1 │3,500 │103.02.01 │保養費 │ │99 │ │2 │3,500 │103.03.01 │(見本院卷第50頁) │ │100 │ │3 │3,500 │103.04.01 │ │ │101 │ │4 │3,500 │103.05.01 │ │ │102 │ │5 │3,500 │103.06.01 │ │ │103 │ │6 │3,500 │103.07.01 │ │ │104 │ │7 │3,500 │103.08.01 │ │ │105 │ │8 │3,500 │103.09.01 │ │ │106 │ │9 │3,500 │103.10.01 │ │ │107 │ │10 │3,500 │103.11.01 │ │ │108 │ │11 │3,500 │103.12.01 │ │ │109 │ │12 │3,500 │104.01.01 │ │ ├──┼────┼──┼────────┼─────┼────────────┤ │110 │104 │1 │3,500 │104.02.01 │保養費 │ │111 │ │2 │3,500 │104.03.01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 │112 │ │3 │3,500 │104.04.01 │ │ │113 │ │4 │3,500 │104.05.01 │ │ │114 │ │5 │3,500 │104.06.01 │ │ │115 │ │6 │3,500 │104.07.01 │ │ │116 │ │7 │3,500 │104.08.01 │ │ │117 │ │8 │3,500 │104.09.01 │ │ │118 │ │9 │3,500 │104.10.01 │ │ │119 │ │10 │3,500 │104.11.01 │ │ │120 │ │11 │3,500 │104.12.01 │ │ │121 │ │12 │3,500 │105.01.01 │ │ ├──┼────┼──┼────────┼─────┼────────────┤ │122 │105 │1 │3,500 │105.02.01 │保養費 │ │123 │ │2 │3,500 │105.03.01 │(見本院卷第49頁) │ │124 │ │3 │3,500 │105.04.01 │ │ │125 │ │4 │3,500 │105.05.01 │ │ │126 │ │5 │3,500 │105.06.01 │ │ │127 │ │6 │3,500 │105.07.01 │ │ │128 │ │7 │3,500 │105.08.01 │ │ │129 │ │8 │3,500 │105.09.01 │ │ │130 │ │9 │3,500 │105.10.01 │ │ │131 │ │10 │3,500 │105.11.01 │ │ │132 │ │11 │3,500 │105.12.01 │ │ │133 │ │12 │3,500 │106.01.01 │ │ ├──┼────┼──┼────────┼─────┼────────────┤ │134 │106 │1 │3,500 │106.02.01 │保養費 │ │135 │ │2 │3,500 │106.03.01 │(見本院卷第49頁) │ │136 │ │3 │3,500 │106.04.01 │ │ │137 │ │4 │3,500 │106.05.01 │ │ │138 │ │5 │3,500 │106.06.01 │ │ │139 │ │6 │3,500 │106.07.01 │ │ │140 │ │7 │3,500 │106.08.01 │ │ │141 │ │8 │3,500 │106.09.01 │ │ │142 │ │9 │3,500 │106.10.01 │ │ │143 │ │10 │3,500 │106.11.01 │ │ │144 │ │11 │3,500 │106.12.01 │ │ │145 │ │12 │3,500 │107.01.01 │ │ ├──┼────┼──┼────────┼─────┼────────────┤ │146 │107 │1 │3,500 │107.02.01 │保養費 │ │147 │ │2 │3,500 │107.03.01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 │148 │ │3 │3,500 │107.04.01 │、第389至390頁) │ │149 │ │4 │3,500 │107.05.01 │ │ │150 │ │5 │3,500 │107.06.01 │ │ │151 │ │6 │3,500 │107.07.01 │ │ │152 │ │7 │3,500 │107.08.01 │ │ │153 │ │8 │3,500 │107.09.01 │ │ │154 │ │9 │3,500 │107.10.01 │ │ │155 │ │10 │3,500 │107.11.01 │ │ │156 │ │11 │3,500 │107.12.01 │ │ │157 │ │12 │3,500 │108.01.01 │ │ ├──┼────┼──┼────────┼─────┼────────────┤ │158 │108 │1 │3,500 │108.02.01 │保養費 │ │159 │ │2 │3,500 │108.03.01 │(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160 │ │3 │3,500 │108.04.01 │ │ │161 │ │4 │3,500 │108.05.01 │ │ ├──┼────┼──┼────────┼─────┼────────────┤ │162 │95 │4 │3,500 │95.04.14 │電梯修配工程款 │ │163 │99 │7 │9,780 │99.07.02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164 │99 │8 │28,017 │99.08.18 │) │ ├──┼────┼──┼────────┼─────┼────────────┤ │165 │100 │9 │920 │100.09.10 │電梯零件更換款 │ │166 │103 │12 │18,400 │104.01.15 │(見本院卷第61頁、第393 │ │167 │107 │4 │2,420 │107.05 │頁) │ ├──┼────┼──┼────────┼─────┼────────────┤ │合計│ │ │626,537 │ │ │ └──┴────┴──┴────────┴─────┴────────────┘ 一、依原告主張以被告4人共6/14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應分擔 額67,129元(計算式:626,537元×6/14÷4=67,129元,元 以下4捨5入) 二、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應分擔額部分,各抵 銷張詹秀分負擔之登記手續費7,500元之1/4即1,875元。 三、利息起算日:均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兼其餘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張惠芬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4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