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原 告 張惠芳
張詹秀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張介奎
張青蓉
張介民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介奎應給付原告張惠芳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應給付原告張惠芳新臺幣參萬陸
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張青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
被告張介民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張惠芬自民國一
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應給付原告張詹秀分新
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介
奎負擔,餘由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惠芳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介奎如以新臺幣
柒仟貳佰零壹元,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如各以新臺幣參
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張惠芳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原告張詹秀分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介奎、張青蓉
、張介民、張惠芬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張
詹秀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介奎給付原告張惠芳新臺幣(下同)
83,950元,請求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給付原告張
惠芳113,59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請求被告張介奎給付原告張惠芳9,076元,並請求
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給付原告張惠芳38,71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暨請求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給付原
告張詹秀分78,830元,及均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區○○段○○段381、382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之被
繼承人張金牌所有,原告張惠芳
、張詹秀分與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及訴外
人張介羣、張惠萍等8人(下稱8位
繼承人)繼承為
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區○○○路○段○○巷○○號
、2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21號地下室、1、6樓係張
詹秀分所有,21號2、3、4、5樓分別係張青蓉、張介羣、張
惠芳、張惠萍所有,23號地下室、1、5、6樓為8位繼承人公
同共有,23號2、3、4樓分別為張介奎、張惠芬、張介民所
有。原告張惠芳曾於民國95年間起訴請求返還墊款,前案判
決
肯認張詹秀分、張惠芳、張介羣、張惠萍4人,與被告4人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比例為8/14、6/14,被告
上訴後成立調解
,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墊款,
本件被告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
擔,自仍應依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比例6/14分擔費用。原
告張惠芳因系爭建物管線老舊,更換公同共有23號1樓及5樓
建物瓦斯管線,系爭建物電表箱因原設計容量不足,張惠芳
為用電安全起見,不得已於105年8月8日僱工裝置變壓器,
另地下室抽水馬達老舊壞掉,張惠芳不得已委託李東祥代為
購買抽水機及開關代為更換,公同共有之23號5樓建物熱水
管漏水,張惠芳因而支付抓漏及熱水管更新費用,被告身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從不打掃或僱工打掃,張惠芳為被告打掃各
層樓梯之支出有利於被告。原告2人代墊之各項費用,均係
必要費用,且有利於被告。原告張惠芳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
用共361,365元,原告請求被告依6/14比例分擔,各應給付
原告張惠芳38,718元。但因被告張介奎曾於103年1月間翻修
系爭建物頂樓頂棚及添購除濕機支出59,285元,要求張惠芳
、張詹秀芬、張介羣、張惠萍共負擔其中29,642元,原告張
惠芳於107年2月7日
存證信函內已同意扣除該29,642元,故
張介奎應給付張惠芳9,076元。原告張詹秀分代墊如附表二
所示382地號土地地價稅共93,607元,被告各應負擔11,701
元,張詹秀分代墊如附表三所示電梯保養相關費用626,537
元,被告應依系爭建物所有比例6/14分擔各67,129元,合計
應各給付張詹秀分78,83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
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張介奎應給付原告張惠芳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
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應給付原告張惠芳38,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各應給付原告張詹
秀分78,830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旅居美國,被告張
惠芬住高雄,不曾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分攤電梯保養費用之權利。原告在系爭建物21號、23號
屋頂上堆滿私人雜物,寸步難行,被告自不負擔維修之費用
。又原告在公同共有之23號6樓建物擅自違建一道木門、木
牆占為己用,被告自不負擔該部分維修費用。原告提出之21
號屋頂地板抓漏防水費用之收據,日期為92年6月29日,已
逾15年
請求權時效。電梯保養相關費用不僅頻率過高,且已
逾時效。原告請求返還之各項代墊款,大部分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
建物打掃清潔費每個月600元,是原告與打掃人之間的關係
,與被告無關,原告未受委任,也未通知被告,
俟本人之指
示,違反民法第172條、第173條規定,也已
罹於時效,且因
被告已有管理人全權處理,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建
物各房屋面積並不相同,應由原告計算出各樓層面積,分擔
比例應以面積來計算,被告不同意以6/14之比例分擔費用。
退步言之,臺北市國稅局已核定各分單遺產稅本稅559,279
元,繳納
期間自83年9月16日至83年11月15日止,理應於繳
納期間繳納完畢,但原告張詹秀分因就遺產稅案提起行政救
濟,自行繳交1/2
擔保金,遲延繳納遺產稅,臺北市國稅局
課8位繼承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各267,645元,此全額應由原
告張詹秀分負擔,被告主張抵銷。登記費罰鍰57,848元,係
因原告張詹秀分行政救濟遲延所增加費用,全額應由原告張
詹秀分負擔,被告依法主張抵銷。被告委任土地代書辦理登
記手續費3萬元,原告應分擔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前
案本院95年訴字第3952號判決附表二
所載382地號土地地價
稅418,030元÷8=52,254元,是錯誤判決,原告張詹秀分為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繳納,無權向被告各請求52,254元,應該
返還被告各52,254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臺北○○○區○○段○○段381、382地號土地原為張
金牌所有,被繼承人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過世後,由張詹
秀分、張惠芳、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
、張惠萍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北○○○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至6樓建物、
23號地下1樓至6樓建物,其中21號地下室、1樓、6樓建物係
原告張詹秀分所有,21號2樓、3樓、4樓、5樓建物分別係張
青蓉、張介羣、張惠芳、張惠萍所有,23號地下室、1樓、5
樓、6樓建物為張金牌之遺產,由8位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23號2樓、3樓、4樓建物則分別為被告張介奎、張惠芬、
張介民所有;原告張惠芳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
返還墊款事件中,訴請被告返還地價稅、房屋稅、電梯保養
費、公設電費等墊款,前案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
第909號、97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張惠芳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原
告張詹秀分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被
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
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惟為他人之意思
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
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參照)。
㈡查原告張惠芳主張其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墊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61,36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張惠芳提
出21號屋頂地板抓漏防水修繕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服務作業簽帳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變壓器估價單、105年8月29日抽水機統一發票、抽水馬
達換新及清理屋頂暨地下室水塔工資收據、106年10月13日
抽水機統一發票、開關統一發票、更換抽水馬達工資收據、
抓漏及熱水管更新收據、樓梯清潔費收據、變壓器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81頁、第395至405頁),並
經證人李東洋到庭
具結證稱:「…張金牌以前都會請我去修
理房子的水管等等。(提示本院卷第71-79頁原證九至原證
十三,請問這些收據是否證人所簽,發票是否是證人交給原
告的,當時是做了什麼事?)收據是我簽的沒錯。我沒有設
立公司,這些發票是我去買馬達及開關時向大批發商要的發
票。我是去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3號地下
室換抽水機,本來的馬達用了幾十年生鏽壞了。(你於105
年8月29日有無去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3號
地下室修理馬達?)是,我有去換馬達。(你有無順便清理
屋頂及地下室水塔?)有。(工錢是否為5500元?)是,因
為當天我們是3個人去作。(105年8月29日才換過馬達,為
何在106年10月13日又要換馬達?是何人通知你換馬達?)
是原告通知我整棟大樓沒有水用,我就去現場看,我看到了
地下室的水槽上面水泥氧化水泥掉下來很多卡住馬達無法轉
動,所以馬達就壞掉了需要更換。(為何要換開關?)因為
馬達卡住的時候電力需要很大,開關就壞掉了。(你第二次
修理馬達的工錢為何?)是54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37至439頁),且經證人解春福到庭具
結證稱:21號建
物屋頂地板原有的排水孔堵塞,頂樓漏水很嚴重,伊為屋頂
抓漏防水施工,有安裝排水前後明管各1支,原證四收據是
伊開立的,伊有向張惠芳收取工資159,000元、材料4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2頁),
堪認原告張惠芳確有就
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共計361,365元,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漏水、清洗水塔、
定期打掃系爭建物公用樓梯,及修繕更換23號1樓暨5樓老舊
之瓦斯器材、變壓器、抽水機、馬達、開關等共用部分之行
為,攸關系爭建物安全及整體價值之維持,屬必要之費用,
原告張惠芳同時具有為自己及為張詹秀分、張介奎、張青蓉
、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等人管理
上開事務之意
思,管理事務亦有利於張惠芳、張詹秀分、張介奎、張青蓉
、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全體;再參以原告張惠
芳曾於前案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代墊費用,前
案一審判決後,於二審調解成立,並由被告交付張惠芳支票
4紙償還代墊費用完畢,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支票4
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另參以被告4人曾於
103年5月5日以張介奎修繕頂樓頂棚及為改善1樓、地下1樓
空氣購買除濕機支出59,285元為由,通知張惠芳繳付1/2墊
款,此亦有被告4人共同具名之信函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知被告4人亦有修繕、維護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之意思,原告張惠芳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修繕、維護系爭建物
共用部分之行為,不違反張詹秀分、張介奎、張青蓉、張介
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核與
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張惠芳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洵屬有據
。
㈢又查,原告張詹秀分主張其已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日期
,先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82地號土地95年至97年度地價
稅共93,60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電梯保養費、電梯修配工程
款、電梯零件更換款共626,537元之事實,已據原告張詹秀
分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96年
地價稅繳款書、97年地價稅繳款書、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
料查詢表、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83至84頁、第89至111頁、
第389至393頁),
堪信原告張詹秀分確有繳納含兩造在內8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382地號土地95年、96年、97年地價稅共
93,607元,且確有支出系爭建物之電梯保養費、電梯修配工
程款、電梯零件更換款共計626,537元。而系爭382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詹秀分與張惠芳、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
芬、張介羣、張惠萍等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8人平均分
擔,地價稅事涉稅捐之徵收與人民之納稅義務,原告張詹秀
分墊繳稅金,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原告張詹秀分保
養、修繕系爭建物電梯,亦攸關建物之安全,具有公益性,
不違反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
、張惠芳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事務亦有利於本人,
是原告張詹秀分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償還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亦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
求償還費用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各項代墊款,大部分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云
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
乃為新
債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15
年,原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其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費用時起,因15年不行使始消滅,而本件除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原告張惠芳於92年6月29日支出之屋頂地板抓漏防水費
用206,000元外,其餘費用
迄今均未逾15年,均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而本件原告張惠芳、張詹秀分已於107年2月7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墊款(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原
告張惠芳並在請求後6個月內即於107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
於107年2月7日已生
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張惠芳
於92年6月29日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屋頂地板抓漏防
水費用206,000元部分,其費用償還請求權,亦顯然尚未罹
於15年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各項代墊款,大
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為
非可取。
㈤關於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費用之分擔比例: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仍應依被告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比例6/14計算分擔費用等語,被告雖辯稱:
應由原告計算出各樓層面積,分擔比例應以面積來計算等語
。
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中21號地下室、1
樓、6樓建物係原告張詹秀分所有,21號2樓、3樓、4樓、5
樓建物分別係張青蓉、張介羣、張惠芳、張惠萍所有,23號
地下室、1樓、5樓、6樓建物為張金牌之8位繼承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23號2樓、3樓、4樓建物分別為被告張介奎、張惠
芬、張介民所有,21號、23號地下室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各
為880/10000,21號、23號1樓至4樓建物之共同部分權利範
圍各為723/10000,21號、23號5樓建物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
各為675/10000,21號、23號6樓建物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各
為553/10000,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房屋明細表等件
可稽(見本
院卷第605至609頁、本院95年度訴字3952號卷第344至367頁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卷第24至25頁),以
被告張介奎所有23號2樓建物、張青蓉所有21號2樓建物、張
介民所有23號4樓建物、張惠芬所有23號3樓建物之共同部分
權利範圍均各為723/10000,加計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23號
地下室、23號1樓、5樓、6樓建物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之1/8
約354/10000(880+723+675+553=2831,2831/10000÷8
≒354/10000),則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分擔723/10000(
723/10000+354/10000=1077/10000),則被告4人共應分
擔之比例為4308/10000(1077/10000×4=4308/10000)即
0.4308,此被告依法應分擔之比例,高於原告所請求被告4
人共依6/14即約0.4286分擔費用之比例,若依此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之分擔額,對被告較為不利,且已逾
原告請求償還之比例及範圍,故本件除地價稅部分應由8位
繼承人各分擔1/8外,其餘費用仍應依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4
人償還費用之比例6/14計算之。
㈥關於被告所為各項抵銷之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各分單遺產稅本稅559,279
元,繳納期間自83年9月16日至83年11月15日止,理應於繳
納期間繳納完畢,但原告張詹秀分因就遺產稅案提起行政救
濟,自行繳交1/2擔保金,遲延繳納遺產稅,臺北市國稅局
課8位繼承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各267,645元,又登記費罰鍰
57,848元,係因原告張詹秀分行政救濟遲延所增加費用,全
額均應由原告張詹秀分負擔,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其
其他收入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5頁、第547頁),
但為原告所否認,並反駁稱:被繼承人張金牌83年5月13日
死亡後,原告張詹秀分即於83年6月17日報遺產稅,因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錯誤核定將張詹秀分所有21號地下室、1樓
及6樓建物列為被繼承人張金牌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張
詹秀分因而依法繳交1/2擔保金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
訟,終經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20號於86年4月29日將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張詹秀分提起行政訴
訟並無違誤,反而是被告於83年間對張詹秀分提起確認繼承
權事件,終至90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仍不服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90年8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故被告
所述每位繼承人負擔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67,645元,是被告
對張詹秀分提起訴訟所造成,與原告張惠芳、張詹秀分無關
,被告無權主張抵銷,且被告主張抵銷所提出之83年遺產稅
繳款書記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67,645元繳納日期為91年7月
9日,迄今逾15年,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且提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
5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69至583頁)。而
觀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84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4056128號
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509至543頁、第559至564頁),可知在被繼承人張金牌
83年5月13日死亡後,原告張詹秀分確實已於83年6月17日申
報遺產稅,並無遲延,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將張詹秀分所
有21號地下室、1樓、6樓建物列為張金牌之遺產而核定遺產
稅額,張詹秀分不服,張詹秀分供擔保金後循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此乃原告張詹秀分行使憲法第16條
所賦予之訴願、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被告等其他繼承
人權
利之行為,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請求
張詹秀分給付被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各267,645元,及給付
被告登記費罰鍰57,848元之
法律上依據,應認被告並無對原
告張詹秀分請求給付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各267,645元及登記
費罰鍰57,848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據此債權對原告張詹秀分
主張抵銷,應屬依法無據,委無足採。
3.另被告主張:本院95年訴字第395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382地
號土地地價稅418,030元÷8=52,254元,是錯誤判決,原告
張詹秀分為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繳納,無權向被告4人各請求
52,254元,應該返還被告各52,254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
見本院卷第597頁)。然查,原告張惠芳於前案即本院95年
度訴字第3952號返還墊款事件中,訴請被告各分擔382地號
土地83年至94年地價稅共418,030元之1/8等多項墊款,前案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各應分擔382地號土地地價稅52,254元及
其他多項墊款,被告提起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係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應共同
給付張惠芳431,046元,被告因而交付面額共計431,046元之
支票4紙予張惠芳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支票4
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可見係張惠芳依前案
調解筆錄受領被告所交付83年至94年382地號土地地價稅等
墊款之應分擔額,原告張詹秀分並無自被告處受有382地號
土地地價稅之利益,且被告4人與張詹秀分、張惠芳、張介
羣、張惠萍既公同共有系爭382地號土地,即有共同負擔地
價稅之義務,原告張詹秀分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張以
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之83年至94年382地號土地地價稅應分擔
額各52,254元,對原告張詹秀分主張抵銷云云,亦顯屬無據
。
4.至被告主張:被告委任土地代書辦理登記手續費3萬元,原
告應分擔部分,被告4人各主張抵銷1/4等語(見本院卷第
501頁、第557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產權登記費
用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9頁),則此登記手續費3
萬元應由8位繼承人分擔,而就被告4人以外,其餘張詹秀分
、張惠芳、張介羣、張惠萍4位繼承人應分擔之登記手續費
15,000元(30,000元÷8人×4人=15,000元),原告2人同
意各負擔7,500元(見本院卷第567頁),故被告4人對原告2
人各得主張抵銷1/4即1,875元(7,500元×1/4=1,875元)
。
㈦關於被告各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1.原告張惠芳部分:
本件原告張惠芳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61,36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被
告4人共應分擔比例6/14計算後,被告4人各應分擔38,718元
(361,365×6/14÷4=38,718,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於
103年5月5日曾以張介奎修繕頂樓頂棚及為改善1樓暨地下室
空氣購買除濕機支出59,285元為由,要求張詹秀分、張惠芳
、張介羣、張惠萍4人,及被告4人雙方各負擔1/2,而通知
原告張惠芳將29,642元匯至張介奎帳戶乙節,有被告信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張惠芳已同意自
張介奎應返還張惠芳之墊款中扣除該29,642元,故張介奎應
返還原告張惠芳之墊款金額應為9,076元(38,718-29,642
=9,076)。再與前述原告張惠芳願抵銷之登記手續費7,500
元,被告4人各抵銷1/4即1,875元後,抵銷後,被告張介奎
應給付原告7,201元(9,076-1,875=7,201),被告張青蓉
、張惠芬、張介民則各應給付原告張惠芳36,843元(計算式
:38,718-1,875=36,843)
2.原告張詹秀分部分:
原告張詹秀分繳納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382地號土地95年、96
年、97年地價稅共93,607元,地價稅應由張詹秀分、張惠芳
、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張介羣、張惠萍等8
人平均分擔,故被告每人各應償還原告張詹秀分地價稅墊款
11,701元(93,607元÷8=11,701,元以下4捨5入)。又原
告張詹秀分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支出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626,537元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則以
被告4人應分擔比例共為6/14計算,被告4人各應償還原告
67,129元(626,537×6/14÷4=67,129,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張詹秀分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分擔償還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78,830元,再與前述原告張
詹秀分願抵銷之登記手續費7,500元,被告4人各抵銷1/4即
1,875元,抵銷後,被告4人各應給付原告張詹秀分之金額為
76,955元(11,701+67,129-1,875=76,955)。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介奎給
付原告張惠芳7,201元,請求被告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
各給付原告張惠芳36,843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4
人各給付原告張詹秀分76,955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一:原告張惠芳墊付款項
┌──┬────┬───┬───────┬─────┬───────────┐
│編號│年度 │月份 │金額 │墊付日期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元) │ │ │
├──┼────┼───┼───────┼─────┼───────────┤
│1 │92 │6 │206,000 │92.06.29 │21號屋頂地板抓漏防水等│
│ │ │ │ │ │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
├──┼────┼───┼───────┼─────┼───────────┤
│2 │104 │6 │3,400 │104.08.20 │瓦斯器材工料費 │
│3 │104 │6 │2,100 │104.08.20 │(見本院卷第67頁) │
├──┼────┼───┼───────┼─────┼───────────┤
│4 │105 │8 │16,000 │105.08.08 │變壓器連工帶料 │
│ │ │ │ │ │(見本院卷第69頁) │
├──┼────┼───┼───────┼─────┼───────────┤
│5 │105 │8 │9,660 │105.08.29 │抽水機 │
│ │ │ │ │ │(見本院卷第71頁) │
├──┼────┼───┼───────┼─────┼───────────┤
│6 │105 │8 │5,500 │105.08.29 │地下室抽水馬達換新及清│
│ │ │ │ │ │理屋頂、地下室水塔 │
│ │ │ │ │ │(見本院卷第73頁) │
├──┼────┼───┼───────┼─────┼───────────┤
│7 │106 │10 │9,660 │106.10.13 │抽水機 │
│ │ │ │ │ │(見本院卷第75頁) │
├──┼────┼───┼───────┼─────┼───────────┤
│8 │106 │10 │945 │106.10.13 │開關 │
│ │ │ │ │ │(見本院卷第77頁) │
├──┼────┼───┼───────┼─────┼───────────┤
│9 │106 │10 │5,400 │106.10.13 │抽水馬達換新工資 │
│ │ │ │ │ │(見本院卷第79頁) │
├──┼────┼───┼───────┼─────┼───────────┤
│10 │106 │11 │8,500 │106.11.27 │抓漏、熱水管更新 │
│ │ │ │ │ │(見本院卷第81頁) │
├──┼────┼───┼───────┼─────┼───────────┤
│11 │94 │12 │600 │ │清潔費 │
│12 │95 │1-12 │7,200 │ │(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13 │96 │1-12 │7,200 │ │) │
│14 │97 │1-12 │7,200 │ │ │
│15 │98 │1-12 │7,200 │ │ │
│16 │99 │1-12 │7,200 │ │ │
│17 │100 │1-12 │7,200 │ │ │
│18 │101 │1-12 │7,200 │ │ │
│19 │102 │1-12 │7,200 │ │ │
│20 │103 │1-12 │7,200 │ │ │
│21 │104 │1-12 │7,200 │ │ │
│22 │105 │1-12 │7,200 │ │ │
│23 │106 │1-12 │7,200 │ │ │
│24 │107 │1-12 │7,200 │ │ │
├──┼────┼───┼───────┼─────┼───────────┤
│合計│ │ │361,365 │ │ │
└──┴────┴───┴───────┴─────┴───────────┘
一、依原告主張以被告4人共6/14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應分擔
額為38,718元(計算式:361,365元×6/14÷4=38,718元,
元以下4捨5入)
二、被告張介奎應分擔額部分,抵銷張介奎103年修繕頂樓頂棚
暨購買除濕機所支出59,285元其中之29,642元,及被告張介
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應分擔額部分各抵銷登記手續
費7,500元之1/4即1,875元,抵銷後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張
惠芳之金額如下:
㈠張介奎:7,201元(計算式:38,718-29,642-1,875=7,201)
㈡張青蓉:36,843元(計算式:38,718-1,875=36,843)
㈢張介民:36,843元(計算式:38,718-1,875=36,843)
㈣張惠芬:36,843元(計算式:38,718-1,875=36,843)
三、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㈠張介奎:108年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5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
㈡張青蓉:108年2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1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㈢張介民:108年2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2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㈣張惠芬:107年8月18日(被告張惠芬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表
明其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表二:原告張詹秀分墊付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地價稅
┌──┬────┬───────┬────┬─────────┐
│編號│年度 │金額 │繳納日期│備註 │
│ │(民國)│(新臺幣/元) │ │ │
├──┼────┼───────┼────┼─────────┤
│1 │95 │30,481 │95.11.28│(見本院卷第83頁)│
├──┼────┼───────┼────┼─────────┤
│2 │96 │31,563 │96.11.08│(見本院卷第83頁)│
├──┼────┼───────┼────┼─────────┤
│3 │97 │31,563 │97.11.14│(見本院卷第84頁)│
├──┼────┼───────┼────┼─────────┤
│合計│ │93,607 │ │ │
└──┴────┴───────┴────┴─────────┘
38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張詹秀分、張惠芳、張介羣、張惠萍、
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等8人各應負擔11,701元(計
算式:93,607元÷8=11,701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三:原告張詹秀分墊付之電梯保養費等款項
┌──┬────┬──┬────────┬─────┬────────────┐
│編號│年度 │月份│金額 │墊付日期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元) │ │ │
├──┼────┼──┼────────┼─────┼────────────┤
│1 │94 │12 │3,500 │95.01.01 │保養費 │
│ │ │ │ │ │(見本院卷第91頁) │
├──┼────┼──┼────────┼─────┼────────────┤
│2 │95 │1 │3,500 │95.02.01 │保養費 │
│3 │ │2 │3,500 │95.03.01 │(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
│4 │ │3 │3,500 │95.04.01 │ │
│5 │ │4 │3,500 │95.05.01 │ │
│6 │ │5 │3,500 │95.06.01 │ │
│7 │ │6 │3,500 │95.07.01 │ │
│8 │ │7 │3,500 │95.08.01 │ │
│9 │ │8 │3,500 │95.09.01 │ │
│10 │ │9 │3,500 │95.10.01 │ │
│11 │ │10 │3,500 │95.11.01 │ │
│12 │ │11 │3,500 │95.12.01 │ │
│13 │ │12 │3,500 │96.01.01 │ │
├──┼────┼──┼────────┼─────┼────────────┤
│14 │96 │1 │3,500 │96.02.01 │保養費 │
│15 │ │2 │3,500 │96.03.01 │(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
│16 │ │3 │3,500 │96.04.01 │ │
│17 │ │4 │3,500 │96.05.01 │ │
│18 │ │5 │3,500 │96.06.01 │ │
│19 │ │6 │3,500 │96.07.01 │ │
│20 │ │7 │3,500 │96.08.01 │ │
│21 │ │8 │3,500 │96.09.01 │ │
│22 │ │9 │3,500 │96.10.01 │ │
│23 │ │10 │3,500 │96.11.01 │ │
│24 │ │11 │3,500 │96.12.01 │ │
│25 │ │12 │3,500 │97.01.01 │ │
├──┼────┼──┼────────┼─────┼────────────┤
│26 │97 │1 │3,500 │97.02.01 │保養費 │
│27 │ │2 │3,500 │97.03.01 │(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28 │ │3 │3,500 │97.04.01 │ │
│29 │ │4 │3,500 │97.05.01 │ │
│30 │ │5 │3,500 │97.06.01 │ │
│31 │ │6 │3,500 │97.07.01 │ │
│32 │ │7 │3,500 │97.08.01 │ │
│33 │ │8 │3,500 │97.09.01 │ │
│34 │ │9 │3,500 │97.10.01 │ │
│35 │ │10 │3,500 │97.11.01 │ │
│36 │ │11 │3,500 │97.12.01 │ │
│37 │ │12 │3,500 │98.01.01 │ │
├──┼────┼──┼────────┼─────┼────────────┤
│38 │98 │1 │3,500 │98.02.01 │保養費 │
│39 │ │2 │3,500 │98.03.01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40 │ │3 │3,500 │98.04.01 │110至111頁、) │
│41 │ │4 │3,500 │98.05.01 │ │
│42 │ │5 │3,500 │98.06.01 │ │
│43 │ │6 │3,500 │98.07.01 │ │
│44 │ │7 │3,500 │98.08.01 │ │
│45 │ │8 │3,500 │98.09.01 │ │
│46 │ │9 │3,500 │98.10.01 │ │
│47 │ │10 │3,500 │98.11.01 │ │
│48 │ │11 │3,500 │98.12.01 │ │
│49 │ │12 │3,500 │99.01.01 │ │
├──┼────┼──┼────────┼─────┼────────────┤
│50 │99 │1 │3,500 │99.02.01 │保養費 │
│51 │ │2 │3,500 │99.03.01 │(見本院卷第51頁) │
│52 │ │3 │3,500 │99.04.01 │ │
│53 │ │4 │3,500 │99.05.01 │ │
│54 │ │5 │3,500 │99.06.01 │ │
│55 │ │6 │3,500 │99.07.01 │ │
│56 │ │7 │3,500 │99.08.01 │ │
│57 │ │8 │3,500 │99.09.01 │ │
│58 │ │9 │3,500 │99.10.01 │ │
│59 │ │10 │3,500 │99.11.01 │ │
│60 │ │11 │3,500 │99.12.01 │ │
│61 │ │12 │3,500 │100.01.01 │ │
├──┼────┼──┼────────┼─────┼────────────┤
│62 │100 │1 │3,500 │100.02.01 │保養費 │
│63 │ │2 │3,500 │100.03.01 │(見本院卷第51頁) │
│64 │ │3 │3,500 │100.04.01 │ │
│65 │ │4 │3,500 │100.05.01 │ │
│66 │ │5 │3,500 │100.06.01 │ │
│67 │ │6 │3,500 │100.07.01 │ │
│68 │ │7 │3,500 │100.08.01 │ │
│69 │ │8 │3,500 │100.09.01 │ │
│70 │ │9 │3,500 │100.10.01 │ │
│71 │ │10 │3,500 │100.11.01 │ │
│72 │ │11 │3,500 │100.12.01 │ │
│73 │ │12 │3,500 │101.01.01 │ │
├──┼────┼──┼────────┼─────┼────────────┤
│74 │101 │1 │3,500 │101.02.01 │保養費 │
│75 │ │2 │3,500 │101.03.01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76 │ │3 │3,500 │101.04.01 │ │
│77 │ │4 │3,500 │101.05.01 │ │
│78 │ │5 │3,500 │101.06.01 │ │
│79 │ │6 │3,500 │101.07.01 │ │
│80 │ │7 │3,500 │101.08.01 │ │
│81 │ │8 │3,500 │101.09.01 │ │
│82 │ │9 │3,500 │101.10.01 │ │
│83 │ │10 │3,500 │101.11.01 │ │
│84 │ │11 │3,500 │101.12.01 │ │
│85 │ │12 │3,500 │102.01.01 │ │
├──┼────┼──┼────────┼─────┼────────────┤
│86 │102 │1 │3,500 │102.02.01 │保養費 │
│87 │ │2 │3,500 │102.03.01 │(見本院卷第50頁) │
│88 │ │3 │3,500 │102.04.01 │ │
│89 │ │4 │3,500 │102.05.01 │ │
│90 │ │5 │3,500 │102.06.01 │ │
│91 │ │6 │3,500 │102.07.01 │ │
│92 │ │7 │3,500 │102.08.01 │ │
│93 │ │8 │3,500 │102.09.01 │ │
│94 │ │9 │3,500 │102.10.01 │ │
│95 │ │10 │3,500 │102.11.01 │ │
│96 │ │11 │3,500 │102.12.01 │ │
│97 │ │12 │3,500 │103.01.01 │ │
├──┼────┼──┼────────┼─────┼────────────┤
│98 │103 │1 │3,500 │103.02.01 │保養費 │
│99 │ │2 │3,500 │103.03.01 │(見本院卷第50頁) │
│100 │ │3 │3,500 │103.04.01 │ │
│101 │ │4 │3,500 │103.05.01 │ │
│102 │ │5 │3,500 │103.06.01 │ │
│103 │ │6 │3,500 │103.07.01 │ │
│104 │ │7 │3,500 │103.08.01 │ │
│105 │ │8 │3,500 │103.09.01 │ │
│106 │ │9 │3,500 │103.10.01 │ │
│107 │ │10 │3,500 │103.11.01 │ │
│108 │ │11 │3,500 │103.12.01 │ │
│109 │ │12 │3,500 │104.01.01 │ │
├──┼────┼──┼────────┼─────┼────────────┤
│110 │104 │1 │3,500 │104.02.01 │保養費 │
│111 │ │2 │3,500 │104.03.01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
│112 │ │3 │3,500 │104.04.01 │ │
│113 │ │4 │3,500 │104.05.01 │ │
│114 │ │5 │3,500 │104.06.01 │ │
│115 │ │6 │3,500 │104.07.01 │ │
│116 │ │7 │3,500 │104.08.01 │ │
│117 │ │8 │3,500 │104.09.01 │ │
│118 │ │9 │3,500 │104.10.01 │ │
│119 │ │10 │3,500 │104.11.01 │ │
│120 │ │11 │3,500 │104.12.01 │ │
│121 │ │12 │3,500 │105.01.01 │ │
├──┼────┼──┼────────┼─────┼────────────┤
│122 │105 │1 │3,500 │105.02.01 │保養費 │
│123 │ │2 │3,500 │105.03.01 │(見本院卷第49頁) │
│124 │ │3 │3,500 │105.04.01 │ │
│125 │ │4 │3,500 │105.05.01 │ │
│126 │ │5 │3,500 │105.06.01 │ │
│127 │ │6 │3,500 │105.07.01 │ │
│128 │ │7 │3,500 │105.08.01 │ │
│129 │ │8 │3,500 │105.09.01 │ │
│130 │ │9 │3,500 │105.10.01 │ │
│131 │ │10 │3,500 │105.11.01 │ │
│132 │ │11 │3,500 │105.12.01 │ │
│133 │ │12 │3,500 │106.01.01 │ │
├──┼────┼──┼────────┼─────┼────────────┤
│134 │106 │1 │3,500 │106.02.01 │保養費 │
│135 │ │2 │3,500 │106.03.01 │(見本院卷第49頁) │
│136 │ │3 │3,500 │106.04.01 │ │
│137 │ │4 │3,500 │106.05.01 │ │
│138 │ │5 │3,500 │106.06.01 │ │
│139 │ │6 │3,500 │106.07.01 │ │
│140 │ │7 │3,500 │106.08.01 │ │
│141 │ │8 │3,500 │106.09.01 │ │
│142 │ │9 │3,500 │106.10.01 │ │
│143 │ │10 │3,500 │106.11.01 │ │
│144 │ │11 │3,500 │106.12.01 │ │
│145 │ │12 │3,500 │107.01.01 │ │
├──┼────┼──┼────────┼─────┼────────────┤
│146 │107 │1 │3,500 │107.02.01 │保養費 │
│147 │ │2 │3,500 │107.03.01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
│148 │ │3 │3,500 │107.04.01 │、第389至390頁) │
│149 │ │4 │3,500 │107.05.01 │ │
│150 │ │5 │3,500 │107.06.01 │ │
│151 │ │6 │3,500 │107.07.01 │ │
│152 │ │7 │3,500 │107.08.01 │ │
│153 │ │8 │3,500 │107.09.01 │ │
│154 │ │9 │3,500 │107.10.01 │ │
│155 │ │10 │3,500 │107.11.01 │ │
│156 │ │11 │3,500 │107.12.01 │ │
│157 │ │12 │3,500 │108.01.01 │ │
├──┼────┼──┼────────┼─────┼────────────┤
│158 │108 │1 │3,500 │108.02.01 │保養費 │
│159 │ │2 │3,500 │108.03.01 │(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160 │ │3 │3,500 │108.04.01 │ │
│161 │ │4 │3,500 │108.05.01 │ │
├──┼────┼──┼────────┼─────┼────────────┤
│162 │95 │4 │3,500 │95.04.14 │電梯修配工程款 │
│163 │99 │7 │9,780 │99.07.02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164 │99 │8 │28,017 │99.08.18 │) │
├──┼────┼──┼────────┼─────┼────────────┤
│165 │100 │9 │920 │100.09.10 │電梯零件更換款 │
│166 │103 │12 │18,400 │104.01.15 │(見本院卷第61頁、第393 │
│167 │107 │4 │2,420 │107.05 │頁) │
├──┼────┼──┼────────┼─────┼────────────┤
│合計│ │ │626,537 │ │ │
└──┴────┴──┴────────┴─────┴────────────┘
一、依原告主張以被告4人共6/14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應分擔
額67,129元(計算式:626,537元×6/14÷4=67,129元,元
以下4捨5入)
二、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介民、張惠芬應分擔額部分,各抵
銷張詹秀分負擔之登記手續費7,500元之1/4即1,875元。
三、利息起算日:均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兼其餘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張惠芬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4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