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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70號 原   告 鄒貴塘 被   告 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恩 被   告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 被   告 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柬埔寨金吳聖卡雙城雙飛5日行程,於 柬埔寨機場遭被告惡意遺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而查 ,原告與被告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第3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 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既為旅遊糾紛 ,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連帶債務不宜分割審 理,為避免裁判矛盾,宜一併移送,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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