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基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被   告 錚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琬琪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