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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 原   告 FITRIYAH BT WARNITA SUTANA 訴訟代理人 陳顥       林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訴訟代理人 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22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確認利益:被告以原告簽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000 0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該裁定准 為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簽發,因原告有無簽發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不確定,該不確定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聲明: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 三、被告抗辯、聲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見)。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見),依票據法第5條之合理 解釋及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所簽發,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字跡及本票上指紋,併同原 告當庭按捺之雙手十指指印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月11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4750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平 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由於待鑑指紋均捺印不 清,致指紋紋線特徵點不足,故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74頁 )。依上述函文,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又上述 函文經被告閱卷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另 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依上述(一)舉證 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承擔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之 不利益。 五、綜上,因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指紋為原告親簽及 捺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