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
原 告 FITRIYAH BT WARNITA SUTANA
訴訟
代理人 陳顥
林鈺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訴訟代理人 彭如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226號
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有
確認利益:被告以原告簽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000
0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該裁定准
為對原告
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簽發,因原告有無簽發系爭
本票之
法律關係不確定,該不確定得以
確認之訴加以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聲明: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
三、被告
抗辯、聲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
裁判意見)。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見),依票據法第5條之合理
解釋及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二)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字跡及本票上指紋,併同原
告當庭按捺之雙手十指指印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月11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4750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平
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由於待鑑指紋均捺印不
清,致指紋紋線特徵點不足,故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74頁
)。依上述函文,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又上述
函文經被告
閱卷後,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另
外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依上述(一)舉證
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承擔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之
不利益。
五、綜上,因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指紋為原告
親簽及
捺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