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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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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18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鍾維新 被   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 分別向原告訂購矽力康及施工槍等多項產品,原告已分別於 105年12月21日、12月29日、107年1月15日及1月30日運送前 開貨品交被告收訖,前3次貸款計為159,170元,第4次貸款 為49,140元。被告則交付由國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赫公 司)簽發,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日;票面金 額各159,170元、49,140元之支票2紙,以為貸款之支付。嗣 被告再於107年4月至107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矽力康及施工 槍等多項產品,原告亦分別交付貨品予被告收訖,計貨款為 213,882元。詎上開國赫公司之2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 未獲兌現,4月至6月間之貨款亦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2,192元(159,170+49,140+213,8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12月 及107年1月、4月至6月之送貨單、銷退貨明細表、發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14日(107年8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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