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18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鍾維新
被 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
分別向原告訂購矽力康及施工槍等多項產品,原告已分別於
105年12月21日、12月29日、107年1月15日及1月30日運送前
開貨品交被告
收訖,前3次貸款計為159,170元,第4次貸款
為49,140元。被告則交付由國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赫公
司)簽發,
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日;票面金
額各159,170元、49,140元之支票2紙,以為貸款之支付。
嗣
被告再於107年4月至107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矽力康及施工
槍等多項產品,原告亦分別交付貨品予被告收訖,計貨款為
213,882元。
詎上開國赫公司之2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
未獲兌現,4月至6月間之貨款亦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2,192元(159,170+49,140+213,882)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12月
及107年1月、4月至6月之送貨單、銷退貨明細表、發票、支
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14日(107年8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