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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1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其新 被   告 周麗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夫王瑞森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6 日死亡,其生前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靠行並由伊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供營業使用,詎積欠管 理費,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而王瑞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伊選任被告為 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王瑞森生前與伊分居,伊不知悉車牌作何去處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 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19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 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 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 5116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復被告不爭 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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