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1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其新
被 告 周麗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本
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夫王瑞森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6
日死亡,其生前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靠行並由伊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供營業使用,
詎積欠管
理費,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伊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而王瑞森之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伊選任被告為
遺產管理人,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王瑞森生前與伊分居,伊不知悉車牌作何去處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
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19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
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
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
5116號民事
裁定、106 年度
司繼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復被告不爭
執,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