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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 原   告 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被   告 白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93年出廠、引擎號碼1AZ000 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 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審 驗換發駕駛執照。而被告至107 年4 月10日已屆齡70歲,依 法自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詎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 還牌照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 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 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為00年0 月 00日出生,迄至107 年4 月10日已屆齡70歲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台北永吉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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