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
原 告 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燿
被 告 白清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93年出廠、引擎號碼1AZ000
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
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遵守政府
法令,
按期審
驗換發駕駛執照。而被告至107 年4 月10日已屆齡70歲,依
法自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
詎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
還牌照竟未獲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
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
發有效
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
兩造於103 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為00年0 月
00日出生,
迄至107 年4 月10日已屆齡70歲之事實,
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台北永吉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