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逢達
不動產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
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之公益社團法人,為達保障農民權益之公益目的,避免有心
人士徇私舞弊,將農會財產侵吞入己之情事,關於原告財產
之處分程序,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須經全體
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
之決議行之,因此原告向來針對「財產之處分」均係由理事
會將擬為處分之財產列為「討論案」,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
以「決議」行之,以合於農會法之相關規定。然
本件原告前
任理事長為辦理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規劃等相關工作事項(下稱「都市
更新案」),在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次理事會議中
均僅將「都市更新案」列為「報告事項」,另於一百零五年
三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中,亦僅列為「報告事項」,在未經
過原告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情形下,原告前任理事長即代表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等四筆土地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
書(下稱「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
書」,委託由被告辦理「都市更新案」。原告並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七日依「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四條及「權利變換投資
合作契約書」第九條所定付款數額交付支票號碼AL0000000
、AL0000000,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十
五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總計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簽約款予
被告。
㈡
嗣上開二契約因涉及被告(
按:應為原告)財產之處分,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農輔字第10
60242336號函具體指明:「倘
本案為農會與調查局合作辦理
都市更新,其前置作業由農會辦理,後續再辦理權利轉換,
其最終目的仍涉及財產之移轉、變更
等情形,
爰依
前揭規定
(按:係指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及本會函釋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農輔字第0930120250
號函),本合作辦理都市更新案涉及權利變動之處分行為,
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重度
決議,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員
代表大會之重度決議,並應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
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農輔
字第1060243864號函指出:「倘農會辦理都市更新案業已依
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農
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等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之
重度決議,通過原則性或授權性規範,並以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後,農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與不動產開發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為前揭會員代表大會授權之範
圍,則無需再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更
以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3935400 號函
,認定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都更案之財產處分行為,
顯有
瑕疵,而命原告檢討疏失,並提交檢討報告。
㈢因原告前任理事長辦理「都市更新案」程序有悖於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重大瑕疵,原告本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
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被
告上開契約應係違反上開規定,不生效力,並於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經原告理事會決議向被告索回已給付簽約款四
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原告因此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以士林
郵局第000075號
存證信函、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士林郵
局0001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該款項,被告
迄今不予
理會亦未獲返還款項,反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應依「規劃
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給付服務費十
七萬一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五
千四百元(計算式:171,000+1,234,400 =1,405,400),並
負擔執行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八十
五萬五千四百元;或於
兩造契約被認定無效時,請求實際施
作而應得之款項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及被告代原告執行事
務所產生之費用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
百元(計算式:1,405,400+1,450,000=2,855,400)。然經
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前任理
事長未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簽訂「規劃委託契約書
」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駁回被告請求。據此,因「
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既屬不生
效力,則被告所受領之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即無
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簽約款,且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對被證一之形式與實質
真正均有爭執;否認原證二、原證三會議
記錄有附件。
㈣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
作契約書」,因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以及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無效;又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指出「農會會員代表
大會對農會財產之處分,除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外,並應於會後
七日內,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此觀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被
上
訴人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
上訴人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
上訴人負責賠償積欠米款三分之一為限,並按月扣三分之一
薪資議案,
乃拋棄對上訴人部分
債權之
求償權,性質上屬對
農會財產之處分,依法應於決議後報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
核准,始生效力。乃被上訴人未經該縣政府核准其決議,其
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執行該決議之內容…,依上
述
法令及章程等規定,論斷被上訴人上開決議未經花蓮縣政
府核准,其決議不生效力而不得執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規劃委託契約書」及
「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經認定屬涉及權利變動之處分
行為,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重度決議,並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通
過原則性或授權性規範,並以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
行;然原告理事長於三次理事會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中均僅
將「都市更新案」列為報告事項,並未經過議決,上開契約
應係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
㈤原告前任理事長郭萬清以原告名義簽訂之「權利變換投資合
作契約書」及「規劃委託契約書」,屬無權代表,對原告不
生效力:
⑴按農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
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
期間,理事會依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策劃業務」;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九條復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
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明訂理事會依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策劃業務,理事長並監督及執行理事會決議,
可知會理事長僅有監督及執行農會理事會決議之權限,並
無獨立決斷農會事務的權限。
⑵原告前任理事長郭萬清就「都市更新案」未依農會法第三
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並由農會理事會決議策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原告前
任理事長郭萬清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擅以原告
名義與被告訂立之「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及「規劃
委託契約書」,顯係無權代表,對於原告自屬不生效力,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四
十七萬四千三百元。
㈥基於
目的性解釋,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為之「財產之
處分」,應包括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本件如將債權行為排
除於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財產之處分」之外,與該條
所定之立法目的有違:
⑴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
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
之決議行之:……五、財產之處分。」;「第三十七條各
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
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法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
農會財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可知,農會財產
之處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以監事會監察之公開招標程序為之。
⑵查本件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其經費來源復有中央及地方
編列預算補助,則農會財產之處分,顯具有高度公益性,
如將該條文所定之「財產之處分」解釋為僅指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除使債權行為逸脫於會員代表
大會、主管機關及農會監察會監察之公開招標程序之審查
,與農會法所定由上開機關審查農會財產處分合理性之立
法本旨顯然相違。
⑶復
衡酌本件原告依「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及
「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四條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為三百
二十三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元,總計一千八百六十六
萬元,及原告依上開契約而擬都市更新之四筆地號土地之
權利價值金額,分別為五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一
元、五億四千零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一億一千五
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一千零五十萬零七百十元,
總計七億二千五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若採將該條解
釋限縮為處分行為,無異使原告理事會得僅以報告案,未
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即與被
告締結契約標的高達七億餘元以上之都市更新契約,
益徵
被告陳詞之無稽。
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民事判決
要旨指
出:「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
』,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
顯見本件無從僅以「處分」二字,逕將農會法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規定之「財產之處分」解釋為處分行為,且被告先
自承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所謂「財產之處分」係
指使農會財產權利發生、變更、消滅之結果,則債權既屬
財產權,而兩造簽訂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
投資合作契約書」又使兩造發生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
核與
被告自承之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財產之處分」之文
義相符,被告其後復又爭執上開二契約
非農會法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所規範,其主張前後矛盾,要不可採。
㈦原告本於「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
」所為之給付非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按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
強
制規定及有悖
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
所稱借名登記
,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
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
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查被告雖據前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指原告本於「規劃委託契約書」及
「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所為之給付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然被告僅自承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就原告所為給付有何悖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未舉具體事證
說明,所為辯詞顯不足採。
㈧被告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已完成「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附件六
所載
第二期付款時程之百分之八十,故原告應給付服務費一百
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並主張抵銷云云。
惟兩造間「規劃
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屬無效或
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履行上開無效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服務費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並主張抵銷,
顯與抵銷要件不符。
⑵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復經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
八二號民事判決,認本件原告前任理事長未經原告理事會
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簽訂「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
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駁回被告請求,益徵被告主張之
抵銷債務確屬不存在。
㈨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之利益已不存在,顯無理由:被告舉王澤鑑教授《債法原理
(二)
不當得利》論著,辯稱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云云,然
本件被告所舉該主題係探討不當得利之受領利益如「毀損」
或「滅失」時,應由何人承擔風險之危險負擔問題,衡酌本
件被告受領之利益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均無毀損或
滅失之情形可言,則被告援引前開論著,辯稱受領之簽約款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返還所
受利益,顯無理由。
㈩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款,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⑴被告雖稱其已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及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畫草案及公聽會文件,並委託相關
第三人完成階段
性作業,辯稱其已履行契約,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
款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
⑵
惟查,被告製作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晝草案及公聽會文件,均嚴重違背契約約定(包含
①製作相關文件前未知會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②擅以自
己名義與專業單位締約;③委託之專業單位與契約約定不
同;④草案規劃之都市更新範圍由四筆本地增至八筆土地
卻未依約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之程序等重大違失)及原告
指示(原告已明確指示被告應重新提出出資者不論為原告
或被告均可執行的都市更新方案,從未同意被告製作上開
草案及公聽會文件),則被告舉上開草案及公聽會文件稱
已完成契約付款條件,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款
,顯係悖於事實及模糊本件審理焦點,
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影
本一件。
原證二: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理事會會
議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三: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會
議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四: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規劃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付款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農輔字第10
60242336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農輔字第1060
243864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
農字第1063393540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士農總字
第1061001119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理事會會議
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士林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
原證十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士林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所簽定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
約書」,並非必然使原告之不動產直接發生移轉、變更與消
滅之情形,原告主張該二份契約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應不可採:
⑴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據此法律
文義解釋,
必為直接使農會財產權利發生、變更、消滅之
法律行為,
需先依法辦理重度決議;反之,如未有使農會財產權利發
生、變更、消滅之結果者,則無須經此重度決議程序。
⑵原告、法務部調查局為實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系
爭土地都市更新規劃事務,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與被告分別簽署「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
資合作契約書」,原告簽約前後均未告知該等契約須先經
其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並經原告當時理事會三次
審議、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原告當時之理事長始依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簽署,依約支付簽約款;被告亦依
約完成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完成擬定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草案,並已依系爭規劃契約協助原告完成規劃
舉辦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公聽會之所有文件及簡報製
作。此外,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一、三
、四款約定應自行與相關專業單位簽訂
委任契約與給付服
務費用,但原告遲未與各專業單位簽訂委任契約,為期於
法務部調查局要求期限內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被告乃
另行委託其他專業單位並暫為原告與該等專業單位接洽與
分囑辦理,並承諾未來代墊相關服務費用。
詎原告於被告
完成多項工作與承諾代墊專業單位服務費用後,竟以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士農總字第1061001119號函,表示
相關契約未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等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片面認定不生效力;另以士林郵局存證信函表示
,系爭規劃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既不生效力,要求被告返
還已收費用。
⑶雙方所簽定之系爭規劃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僅為債權行
為,縱使有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都更規劃,絕非必然使原
告之不動產直接發生移轉、變更與消滅之情形,此觀原告
所提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載明「
本會(光華段一小段六一五地號)與調查局(光華段一小
段五九一地號)等合作辦理都更案,前置作業委由本會辦
理,將暫動支費用日後再權利變換」,已明確向會員代表
大會報告該都更案僅先處理前置作業,日後再權利變換。
是以,原告得於被告協助擬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後,再將該等計畫送交會員代表大會重度
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前揭程序後,依系爭合
作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簽署與出具「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同意書」,報請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
定該等計畫,而於台北市政府核定前,原告所有不動產不
因前述二份契約而發生處分效力。況若原告之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不同意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或原告之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原告得依規劃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第一
項約定通知被告終止該等契約與進行結算作業,尚不得以
此為由而認定該等契約不生效力。
⑷另由原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農輔字第1060242336號函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知權
利變換計劃執行前,尚未直接涉及權利之直接發生移轉、
變更或消滅之情形,但僅以都市更新前置作業由原告辦理
,後續再辦理權利轉換為由,認為最終目的仍涉及財產之
移轉、變更等情形,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辦
理,此已擴大解釋該條有關「處分」定義,也未慮及原告
會員代表大會得以重度決議是否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再出具同意書與報請台北市政府
核定即可,不須於未發生權利變動之前置規劃階段即
適用
該規定。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該條款規定之解釋,
難
謂符合法律之文義,實有悖法理。至於原告之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產業農字
第1063395400號函,其立論基礎係出於前述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之見解,同屬違背法律文義之解釋。又原告所舉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民事判決事實,係花
蓮縣富里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拋棄對該案
對造部分之
債權求償,性質上屬對農會財產之處分,但未報請花蓮縣
政府核准,而未生效力。此與本件原告與法務部調查局為
進行都市更新之前置作業,並未處分任何原告財產,二者
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㈡退一步言,前述二份契約縱因原告未行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
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款,蓋因不法之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此
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
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
一○八三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自承前述二份契約違反
農會法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其依約之給付,即屬
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如參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故其起訴
請求,並無理由。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定。而本條項所稱之「利益」,如以雙
務契約而言,係以「差額說」衡量,應認為「在雙務契約上
不當得利
請求權自始存在於一個基於雙方給付的計算之上,
而以差額的返還為其內容」、「差額說強調在雙務契約,雙
方的給付依其經濟上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契約雖然不成
立無效或撤銷,但事實上既已履行,給付及對待給付仍應一
併觀察計算。」。故應抽象、概括地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
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其事應有財產
之總額比較,而決定有無利益之存在。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主
張被告應返還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但被告因無從得知原告
簽約前未經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原告也從未告知被告,
被告善意信賴契約有效而辦理前述履約事務,其勞務價值與
代墊費用高達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元,顯然原告主張之「
利益」已經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與「差額說」之見解,無須返還本件簽約款。
㈣被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完成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完
成擬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業已完成上述事務之勞
務價值相當於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期費用十五萬四千三百元與
第二期服務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之百分之八十(計一百
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又被告再依系爭規劃契約協助原告
完成規劃舉辦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公聽會之所有文件及
簡報製作,被告完成此部分事務之部分,相當於系爭規劃契
約第一期服務費用(三十二萬元)與第二期服務費用(十九
萬元)百分之九十。另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
第一、三、四款約定應自行與相關專業單位簽訂委任契約與
給付服務費用,但原告遲未與各專業單位簽訂委任契約,為
期於法務部調查局要求期限內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被告
乃另行委託其他專業單位並暫為原告與該等專業單位接洽與
分囑辦理,並承諾未來代墊相關服務費用。是以,被告為原
告代執行事務,所產生並代墊之費用如下:⑴三門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一百萬元;⑵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成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不動明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每
家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被告實施本件契約付出的勞
務價值遠超過原告請求返還的價值,所以本件並沒有任何不
當得利的情形。
㈤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規劃契約前未經會員代表大
會特別決議,卻仍與被告簽約,並使被告履行契約上之事務
,
嗣後再向被告主張上述契約未經特別決議而無效,並依不
當得利要求返還已付價款,已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節。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前述作業中已經發生之
價款與費用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元,雖經本院一○七
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被告已依法上
訴,被告已依照契約完成百分之八十的工作,應該是原告要
給付款項給被告,而不是被告返還簽約款,如果認為契約不
成立,被告亦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另案
起訴狀影本一件、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
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影本各
一件。
被證二:公聽會傳單、公告、開會通知單暨簡報資料影本各一件
。
被證三: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計費明細單影本一件。
被證四: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款單、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請款單、不動明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款單
影本各一件。
被證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影本一件。
被證七:民事併案
聲請狀影本一件。
被證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草稿一件。
被證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草稿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第十二條之
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前任理事長郭萬清無權代表原告於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規劃委託契約書」
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由被告辦理「都市更
新案」,並交付票面金額各三十二萬元、十五萬四千三百元
之支票總計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簽約款予被告。上開二契
約因涉及原告財產之處分,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
重度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原告前
任理事長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都更案之財產處分,顯係無權
代表,對於原告自屬不生效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規劃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僅為
債權行為,縱使有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都更規劃,絕非必然
使原告之不動產直接發生移轉、變更與消滅之情形,原告所
有不動產不因前述二份契約而發生處分效力,並未違反農會
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㈡若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同意本件「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或原告之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原告得依約通知
被告終止該等契約與進行結算作業,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定
該等契約不生效力;㈢若認系爭規劃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違
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而無效,原告給付本件簽約款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被
告因無從得知原告簽約前未經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原告
也從未告知被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
「差額說」之見解,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本件簽約款
,原告請求返還簽約款違反誠信原則;㈣若被告前揭抗辯皆
不成立,則因被告給付勞務價值與代墊費用二百八十五萬五
千四百元,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有依「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
作契約書」給付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再於:㈠「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
投資合作契約書」是否為債權行為,並未違反農會法第三十
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㈡
被告所受領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是否因不法原因之
給付、所受利益不存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而
無庸返還?
㈢被告辯稱給付勞務價值與代墊費用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
元而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本件「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不
應評價僅為單純債權行為,應認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六、七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
市更新事業機構。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
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
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
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第四十一條規定:「實施
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
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
,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前項辦理調查
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
,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
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
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
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
予以
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代為之。」。
㈡次按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規
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
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
決議行之: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二、會員之處分。三、
選任人員之罷免。四、經費之募集。五、財產之處分。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農會各種法
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執行。前二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
知上級農會。」。
㈢
經查:⑴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規劃委
託契約書」內容,係約定由原告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為都市更新規劃,且原告需按付
款期程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三百二十三萬元;又兩造於同日
簽訂之「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則係約定原告委託被
告擔任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以管理型實施者身分辦理都
市更新事業,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參該契約第九條約定
),此有原告所提出「規劃委託契約書」(原證四)及「權
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原證一)
可稽;⑵上開契約係約
定原告提供所有不動產為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並由被告受
委任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之規劃及擔任實施者,而
參諸前揭都
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於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地
位,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僅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
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且如必須遷移
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得給予適當補償後為之,另就權
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被告亦得本於
實施者之地位,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足
見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之規劃及擔任實施者,
並非單純債權行為,而屬對原告財產之處分行為,應經被告
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方式決議,並
遵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相關程序,另參諸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立法理由指出:「臺灣地區各級農會深入農村,其
任務多元而複雜、會員人數眾多,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
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影響選舉風氣,且對於撤銷候選
人或總幹事應聘資格亦付闕如,故修正農會法以適用之。」
,足見此等規定屬強制規定;⑶原告提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原證二)及臺北市
士林區農會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原
證三),證明原告前理事長與被告簽訂本件「規劃委託契約
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未遵守農會法第三
十七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如前所述,
前揭規定應屬效力規定,故兩造違反強制規定所簽訂「規劃
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六、被告抗辯所受領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為不法原因之給
付,所受利益不存在,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庸返還,均屬
無據,被告應返還原告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
或
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
。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
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
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民事
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
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乃係國家政策
考量之結果,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尚
難
認為本件簽約款有何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情形,被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拒絕返還,其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
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
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
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
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
確證明確以該金錢
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給付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予被
告之事實,該款項移入被告財產中,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將該
款項贈與他人之情況,則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與「差額說」之見解,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須返
還本件簽約款,其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係本於「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
合作契約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本件四十七萬四千三
百元之簽約款,然如前所述,前揭契約依法無效,故被告受
有簽約金之利益,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且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與「差額說」之見解無須返還簽約款亦不足採;㈡被
告簽約擔任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以管理型實施者身分辦
理都市更新事業,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理應對於法律有
相當深入之瞭解,方能妥善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任務
,但實際上被告對於原告與其簽訂契約是否經過會員代表大
會重度決議而合法簽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完全沒有審慎
考量,原告基於公共利益要求被告返還簽約款,被告無視公
共利益而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㈢基上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
亦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勞務價值與代墊費用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
百元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二份契約既屬無
效,縱被告本於履行上開無效契約而給付勞務價值與代墊費
用,難認屬於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顯與前
揭法定抵銷要件不符。
㈢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復經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
二號民事判決,認本件原告前任理事長未經原告理事會及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簽訂「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
投資合作契約書」,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對
原告不生效力,駁回被告請求,有原告提出該判決
在卷可稽
(參原證十四),益徵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十七萬四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