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逢達不動產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 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之公益社團法人,為達保障農民權益之公益目的,避免有心 人士徇私舞弊,將農會財產侵吞入己之情事,關於原告財產 之處分程序,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須經全體 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 之決議行之,因此原告向來針對「財產之處分」均係由理事 會將擬為處分之財產列為「討論案」,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 以「決議」行之,以合於農會法之相關規定。然本件原告前 任理事長為辦理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規劃等相關工作事項(下稱「都市 更新案」),在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次理事會議中 均僅將「都市更新案」列為「報告事項」,另於一百零五年 三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中,亦僅列為「報告事項」,在未經 過原告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情形下,原告前任理事長即代表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等四筆土地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 書(下稱「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 書」,委託由被告辦理「都市更新案」。原告並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七日依「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四條及「權利變換投資 合作契約書」第九條所定付款數額交付支票號碼AL0000000 、AL0000000,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十 五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總計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簽約款予 被告。 ㈡嗣上開二契約因涉及被告(按:應為原告)財產之處分,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農輔字第10 60242336號函具體指明:「倘本案為農會與調查局合作辦理 都市更新,其前置作業由農會辦理,後續再辦理權利轉換, 其最終目的仍涉及財產之移轉、變更等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按:係指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及本會函釋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農輔字第0930120250 號函),本合作辦理都市更新案涉及權利變動之處分行為, 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重度 決議,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員 代表大會之重度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 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農輔 字第1060243864號函指出:「倘農會辦理都市更新案業已依 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農 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等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之 重度決議,通過原則性或授權性規範,並以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後,農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與不動產開發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為前揭會員代表大會授權之範 圍,則無需再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更 以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3935400 號函 ,認定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都更案之財產處分行為,顯有 瑕疵,而命原告檢討疏失,並提交檢討報告。 ㈢因原告前任理事長辦理「都市更新案」程序有悖於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重大瑕疵,原告本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被 告上開契約應係違反上開規定,不生效力,並於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經原告理事會決議向被告索回已給付簽約款四 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原告因此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以士林 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士林郵 局0001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該款項,被告迄今不予 理會亦未獲返還款項,反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應依「規劃 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給付服務費十 七萬一千元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五 千四百元(計算式:171,000+1,234,400 =1,405,400),並 負擔執行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八十 五萬五千四百元;或於兩造契約被認定無效時,請求實際施 作而應得之款項一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及被告代原告執行事 務所產生之費用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 百元(計算式:1,405,400+1,450,000=2,855,400)。然經 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前任理 事長未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簽訂「規劃委託契約書 」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駁回被告請求。據此,因「 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既屬不生 效力,則被告所受領之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簽約款,且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對被證一之形式與實質 真正均有爭執;否認原證二、原證三會議記錄有附件。 ㈣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 作契約書」,因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以及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無效;又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指出「農會會員代表 大會對農會財產之處分,除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外,並應於會後 七日內,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此觀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被上 訴人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 上訴人負責賠償積欠米款三分之一為限,並按月扣三分之一 薪資議案,乃拋棄對上訴人部分債權之求償權,性質上屬對 農會財產之處分,依法應於決議後報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 核准,始生效力。乃被上訴人未經該縣政府核准其決議,其 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執行該決議之內容…,依上 述法令及章程等規定,論斷被上訴人上開決議未經花蓮縣政 府核准,其決議不生效力而不得執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規劃委託契約書」及 「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經認定屬涉及權利變動之處分 行為,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重度決議,並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通 過原則性或授權性規範,並以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 行;然原告理事長於三次理事會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中均僅 將「都市更新案」列為報告事項,並未經過議決,上開契約 應係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 ㈤原告前任理事長郭萬清以原告名義簽訂之「權利變換投資合 作契約書」及「規劃委託契約書」,屬無權代表,對原告不 生效力: ⑴按農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 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策劃業務」;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九條復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 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明訂理事會依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策劃業務,理事長並監督及執行理事會決議, 可知會理事長僅有監督及執行農會理事會決議之權限,並 無獨立決斷農會事務的權限。 ⑵原告前任理事長郭萬清就「都市更新案」未依農會法第三 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並由農會理事會決議策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原告前 任理事長郭萬清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擅以原告 名義與被告訂立之「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及「規劃 委託契約書」,顯係無權代表,對於原告自屬不生效力,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四 十七萬四千三百元。 ㈥基於目的性解釋,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為之「財產之 處分」,應包括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本件如將債權行為排 除於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財產之處分」之外,與該條 所定之立法目的有違: ⑴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 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 之決議行之:……五、財產之處分。」;「第三十七條各 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 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法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 農會財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可知,農會財產 之處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以監事會監察之公開招標程序為之。 ⑵查本件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其經費來源復有中央及地方 編列預算補助,則農會財產之處分,顯具有高度公益性, 如將該條文所定之「財產之處分」解釋為僅指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除使債權行為逸脫於會員代表 大會、主管機關及農會監察會監察之公開招標程序之審查 ,與農會法所定由上開機關審查農會財產處分合理性之立 法本旨顯然相違。 ⑶復衡酌本件原告依「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九條及 「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四條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為三百 二十三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元,總計一千八百六十六 萬元,及原告依上開契約而擬都市更新之四筆地號土地之 權利價值金額,分別為五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一 元、五億四千零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一億一千五 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一千零五十萬零七百十元, 總計七億二千五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若採將該條解 釋限縮為處分行為,無異使原告理事會得僅以報告案,未 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即與被 告締結契約標的高達七億餘元以上之都市更新契約,益徵 被告陳詞之無稽。 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指 出:「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 顯見本件無從僅以「處分」二字,逕將農會法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規定之「財產之處分」解釋為處分行為,且被告先 自承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所謂「財產之處分」係 指使農會財產權利發生、變更、消滅之結果,則債權既屬 財產權,而兩造簽訂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 投資合作契約書」又使兩造發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核與 被告自承之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財產之處分」之文 義相符,被告其後復又爭執上開二契約非農會法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所規範,其主張前後矛盾,要不可採。 ㈦原告本於「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 」所為之給付非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按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 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 ,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 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查被告雖據前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指原告本於「規劃委託契約書」及 「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所為之給付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然被告僅自承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就原告所為給付有何悖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未舉具體事證 說明,所為辯詞顯不足採。 ㈧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已完成「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附件六所載 第二期付款時程之百分之八十,故原告應給付服務費一百 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兩造間「規劃 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屬無效或 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履行上開無效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服務費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並主張抵銷, 顯與抵銷要件不符。 ⑵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復經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 八二號民事判決,認本件原告前任理事長未經原告理事會 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簽訂「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 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駁回被告請求,益徵被告主張之 抵銷債務確屬不存在。 ㈨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之利益已不存在,顯無理由:被告舉王澤鑑教授《債法原理 (二)不當得利》論著,辯稱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云云,然 本件被告所舉該主題係探討不當得利之受領利益如「毀損」 或「滅失」時,應由何人承擔風險之危險負擔問題,衡酌本 件被告受領之利益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均無毀損或 滅失之情形可言,則被告援引前開論著,辯稱受領之簽約款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返還所 受利益,顯無理由。 ㈩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款,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⑴被告雖稱其已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及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畫草案及公聽會文件,並委託相關第三人完成階段 性作業,辯稱其已履行契約,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 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⑵惟查,被告製作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晝草案及公聽會文件,均嚴重違背契約約定(包含 ①製作相關文件前未知會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②擅以自 己名義與專業單位締約;③委託之專業單位與契約約定不 同;④草案規劃之都市更新範圍由四筆本地增至八筆土地 卻未依約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之程序等重大違失)及原告 指示(原告已明確指示被告應重新提出出資者不論為原告 或被告均可執行的都市更新方案,從未同意被告製作上開 草案及公聽會文件),則被告舉上開草案及公聽會文件稱 已完成契約付款條件,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款 ,顯係悖於事實及模糊本件審理焦點,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影 本一件。 原證二: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理事會會 議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三: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會 議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四: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規劃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付款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農輔字第10 60242336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農輔字第1060 243864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 農字第1063393540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士農總字 第1061001119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理事會會議 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士林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 原證十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士林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所簽定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 約書」,並非必然使原告之不動產直接發生移轉、變更與消 滅之情形,原告主張該二份契約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應不可採: ⑴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據此法律文義解釋, 必為直接使農會財產權利發生、變更、消滅之法律行為, 需先依法辦理重度決議;反之,如未有使農會財產權利發 生、變更、消滅之結果者,則無須經此重度決議程序。 ⑵原告、法務部調查局為實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系 爭土地都市更新規劃事務,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與被告分別簽署「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 資合作契約書」,原告簽約前後均未告知該等契約須先經 其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並經原告當時理事會三次 審議、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原告當時之理事長始依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簽署,依約支付簽約款;被告亦依 約完成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完成擬定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草案,並已依系爭規劃契約協助原告完成規劃 舉辦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公聽會之所有文件及簡報製 作。此外,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一、三 、四款約定應自行與相關專業單位簽訂委任契約與給付服 務費用,但原告遲未與各專業單位簽訂委任契約,為期於 法務部調查局要求期限內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被告乃 另行委託其他專業單位並暫為原告與該等專業單位接洽與 分囑辦理,並承諾未來代墊相關服務費用。詎原告於被告 完成多項工作與承諾代墊專業單位服務費用後,竟以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士農總字第1061001119號函,表示 相關契約未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等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議、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片面認定不生效力;另以士林郵局存證信函表示 ,系爭規劃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既不生效力,要求被告返 還已收費用。 ⑶雙方所簽定之系爭規劃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僅為債權行 為,縱使有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都更規劃,絕非必然使原 告之不動產直接發生移轉、變更與消滅之情形,此觀原告 所提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載明「 本會(光華段一小段六一五地號)與調查局(光華段一小 段五九一地號)等合作辦理都更案,前置作業委由本會辦 理,將暫動支費用日後再權利變換」,已明確向會員代表 大會報告該都更案僅先處理前置作業,日後再權利變換。 是以,原告得於被告協助擬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後,再將該等計畫送交會員代表大會重度 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前揭程序後,依系爭合 作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簽署與出具「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同意書」,報請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 定該等計畫,而於台北市政府核定前,原告所有不動產不 因前述二份契約而發生處分效力。況若原告之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不同意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或原告之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原告得依規劃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第一 項約定通知被告終止該等契約與進行結算作業,尚不得以 此為由而認定該等契約不生效力。 ⑷另由原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農輔字第1060242336號函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知權 利變換計劃執行前,尚未直接涉及權利之直接發生移轉、 變更或消滅之情形,但僅以都市更新前置作業由原告辦理 ,後續再辦理權利轉換為由,認為最終目的仍涉及財產之 移轉、變更等情形,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辦 理,此已擴大解釋該條有關「處分」定義,也未慮及原告 會員代表大會得以重度決議是否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再出具同意書與報請台北市政府 核定即可,不須於未發生權利變動之前置規劃階段即適用 該規定。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該條款規定之解釋,難 謂符合法律之文義,實有悖法理。至於原告之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產業農字 第1063395400號函,其立論基礎係出於前述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之見解,同屬違背法律文義之解釋。又原告所舉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民事判決事實,係花 蓮縣富里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拋棄對該案對造部分之 債權求償,性質上屬對農會財產之處分,但未報請花蓮縣 政府核准,而未生效力。此與本件原告與法務部調查局為 進行都市更新之前置作業,並未處分任何原告財產,二者 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退一步言,前述二份契約縱因原告未行會員代表大會重度決 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款,蓋因不法之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此 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 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 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承前述二份契約違反 農會法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其依約之給付,即屬 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如參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故其起訴 請求,並無理由。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定。而本條項所稱之「利益」,如以雙 務契約而言,係以「差額說」衡量,應認為「在雙務契約上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始存在於一個基於雙方給付的計算之上, 而以差額的返還為其內容」、「差額說強調在雙務契約,雙 方的給付依其經濟上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契約雖然不成 立無效或撤銷,但事實上既已履行,給付及對待給付仍應一 併觀察計算。」。故應抽象、概括地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 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其事應有財產 之總額比較,而決定有無利益之存在。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主 張被告應返還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但被告因無從得知原告 簽約前未經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原告也從未告知被告, 被告善意信賴契約有效而辦理前述履約事務,其勞務價值與 代墊費用高達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元,顯然原告主張之「 利益」已經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與「差額說」之見解,無須返還本件簽約款。 ㈣被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完成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完 成擬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業已完成上述事務之勞 務價值相當於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期費用十五萬四千三百元與 第二期服務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之百分之八十(計一百 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又被告再依系爭規劃契約協助原告 完成規劃舉辦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公聽會之所有文件及 簡報製作,被告完成此部分事務之部分,相當於系爭規劃契 約第一期服務費用(三十二萬元)與第二期服務費用(十九 萬元)百分之九十。另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 第一、三、四款約定應自行與相關專業單位簽訂委任契約與 給付服務費用,但原告遲未與各專業單位簽訂委任契約,為 期於法務部調查局要求期限內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被告 乃另行委託其他專業單位並暫為原告與該等專業單位接洽與 分囑辦理,並承諾未來代墊相關服務費用。是以,被告為原 告代執行事務,所產生並代墊之費用如下:⑴三門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一百萬元;⑵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成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不動明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每 家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被告實施本件契約付出的勞 務價值遠超過原告請求返還的價值,所以本件並沒有任何不 當得利的情形。 ㈤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規劃契約前未經會員代表大 會特別決議,卻仍與被告簽約,並使被告履行契約上之事務 ,嗣後再向被告主張上述契約未經特別決議而無效,並依不 當得利要求返還已付價款,已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節。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前述作業中已經發生之 價款與費用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元,雖經本院一○七 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被告已依法上 訴,被告已依照契約完成百分之八十的工作,應該是原告要 給付款項給被告,而不是被告返還簽約款,如果認為契約不 成立,被告亦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另案起訴狀影本一件、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 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影本各 一件。 被證二:公聽會傳單、公告、開會通知單暨簡報資料影本各一件 。 被證三: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計費明細單影本一件。 被證四: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款單、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請款單、不動明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款單 影本各一件。 被證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一件。 被證七:民事併案聲請狀影本一件。 被證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草稿一件。 被證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草稿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第十二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任理事長郭萬清無權代表原告於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規劃委託契約書」 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由被告辦理「都市更 新案」,並交付票面金額各三十二萬元、十五萬四千三百元 之支票總計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簽約款予被告。上開二契 約因涉及原告財產之處分,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 重度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原告前 任理事長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都更案之財產處分,顯係無權 代表,對於原告自屬不生效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規劃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僅為 債權行為,縱使有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都更規劃,絕非必然 使原告之不動產直接發生移轉、變更與消滅之情形,原告所 有不動產不因前述二份契約而發生處分效力,並未違反農會 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㈡若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同意本件「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或原告之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原告得依約通知 被告終止該等契約與進行結算作業,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定 該等契約不生效力;㈢若認系爭規劃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違 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而無效,原告給付本件簽約款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被 告因無從得知原告簽約前未經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原告 也從未告知被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 「差額說」之見解,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本件簽約款 ,原告請求返還簽約款違反誠信原則;㈣若被告前揭抗辯皆 不成立,則因被告給付勞務價值與代墊費用二百八十五萬五 千四百元,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有依「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 作契約書」給付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再於:㈠「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 投資合作契約書」是否為債權行為,並未違反農會法第三十 七條第五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㈡ 被告所受領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是否因不法原因之 給付、所受利益不存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而無庸返還? ㈢被告辯稱給付勞務價值與代墊費用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 元而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本件「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不 應評價僅為單純債權行為,應認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六、七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 市更新事業機構。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 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 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 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第四十一條規定:「實施 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 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 ,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前項辦理調查 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 ,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 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 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 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 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代為之。」。 ㈡次按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規 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 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 決議行之: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二、會員之處分。三、 選任人員之罷免。四、經費之募集。五、財產之處分。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農會各種法 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執行。前二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 知上級農會。」。 ㈢經查:⑴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規劃委 託契約書」內容,係約定由原告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為都市更新規劃,且原告需按付 款期程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三百二十三萬元;又兩造於同日 簽訂之「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則係約定原告委託被 告擔任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以管理型實施者身分辦理都 市更新事業,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參該契約第九條約定 ),此有原告所提出「規劃委託契約書」(原證四)及「權 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原證一)可稽;⑵上開契約係約 定原告提供所有不動產為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並由被告受 委任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之規劃及擔任實施者,而參諸前揭都 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於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地 位,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僅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 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且如必須遷移 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得給予適當補償後為之,另就權 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被告亦得本於 實施者之地位,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足 見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之規劃及擔任實施者, 並非單純債權行為,而屬對原告財產之處分行為,應經被告 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方式決議,並 遵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相關程序,另參諸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立法理由指出:「臺灣地區各級農會深入農村,其 任務多元而複雜、會員人數眾多,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 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影響選舉風氣,且對於撤銷候選 人或總幹事應聘資格亦付闕如,故修正農會法以適用之。」 ,足見此等規定屬強制規定;⑶原告提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原證二)及臺北市 士林區農會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原 證三),證明原告前理事長與被告簽訂本件「規劃委託契約 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未遵守農會法第三 十七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如前所述, 前揭規定應屬效力規定,故兩造違反強制規定所簽訂「規劃 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六、被告抗辯所受領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為不法原因之給 付,所受利益不存在,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庸返還,均屬 無據,被告應返還原告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 。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 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 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民事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 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乃係國家政策 考量之結果,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尚難 認為本件簽約款有何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情形,被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拒絕返還,其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 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 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 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 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給付簽約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予被 告之事實,該款項移入被告財產中,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將該 款項贈與他人之情況,則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與「差額說」之見解,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須返 還本件簽約款,其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係本於「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投資 合作契約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本件四十七萬四千三 百元之簽約款,然如前所述,前揭契約依法無效,故被告受 有簽約金之利益,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且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與「差額說」之見解無須返還簽約款亦不足採;㈡被 告簽約擔任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以管理型實施者身分辦 理都市更新事業,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理應對於法律有 相當深入之瞭解,方能妥善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任務 ,但實際上被告對於原告與其簽訂契約是否經過會員代表大 會重度決議而合法簽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完全沒有審慎 考量,原告基於公共利益要求被告返還簽約款,被告無視公 共利益而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㈢基上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勞務價值與代墊費用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 百元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二份契約既屬無 效,縱被告本於履行上開無效契約而給付勞務價值與代墊費 用,難認屬於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顯與前 揭法定抵銷要件不符。 ㈢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復經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 二號民事判決,認本件原告前任理事長未經原告理事會及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簽訂「規劃委託契約書」及「權利變換 投資合作契約書」,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對 原告不生效力,駁回被告請求,有原告提出該判決在卷可稽 (參原證十四),益徵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十七萬四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