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原 告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台灣麗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支票影本
暨退
票理由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00
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107 年3 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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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編號 │面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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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永豐銀行│台灣麗蘭│AK0000000 │114,000 │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
│ │信義分行│開發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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