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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7 年12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營 業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解,其上訴 自合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