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
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8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 年3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迄
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