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
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 告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瑛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被 告 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三百七
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按:
所有權狀記載實為五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街○○號五樓之二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鎮金殿社區大樓,該大樓設有鎮金殿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鎮金殿管委會);被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於一百零六年間為被告
鎮金殿管委會所委託管理之物業管理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底
被告鎮金殿管委會為大樓清潔事務,雇請被告皇翔公司處理
,然被告皇翔公司委託之清潔廠商,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清洗鎮金殿社區大樓時因操作錯誤,造成原告住家遭受
漏水侵害,損失約計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經被告鎮金
殿管委會行政副主委周賢彥及訴外人唐埕精緻物業管理公司
鮑科至總幹事、龍福機電公司高世杰至現場進行抓漏、管壓
測試,確認財物損失之原因
可歸責於被告皇翔公司委託之清
潔廠商,
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鎮金殿管委會及被告皇翔公司
反應,均未獲得回應,
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㈡據被告鎮金殿大樓(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記載:「本日工作概要第六點:清洗水塔時
排放水溢入電梯車道造成故障修繕費用三萬元,威翔保全公
司(即被告皇翔公司)承諾全額承擔費用。」,另證人鮑科
至證稱:「按照社區清潔水塔的作業流程‧‧‧總幹事會跟
廠商聯絡時間、環境,‧‧‧我們的作業就是上水塔要接管
子到頂樓游泳池,不可以把上水塔的水排到地坪,我是看去
年拍的照片,去年廠商沒有把水排到游泳池,而是直接排到
地坪,結果住戶家就淹水。」;復依被告皇翔公司
自認:「
因為擔心堵塞,當天是請洗水塔的人先用三分之一的水量放
水‧‧‧以前曾經有把水塔的水排到游泳池過,但是放水量
太慢,所以洗到下班時間水塔都洗不完‧‧‧洗水塔跟原告
家漏水固然有
因果關係‧‧‧」,另證人侯昆山證稱:「(
洗水塔)排水是排到游泳池裡面」、「我們就去拿抽水機幫
住戶抽水,就是原告這間」、「把泡水壞掉的傢俱拿到垃圾
場丟」等語。
足證被告皇翔公司明知系爭大樓公共雨水排水
管有堵塞,依其多年服務於該社區之經驗,清洗系爭大樓的
水塔,正確的作業流程應為:應先告知清潔廠商,上水塔的
水要接管子排放到頂樓游泳池,不可以把上水塔的水直接排
到地坪,否則將造成溢水之損害,然被告皇翔公司卻疏未告
知清洗廠商,讓廠商將上水塔的水,直接排放在頂樓地坪,
因此造成原告住家淹水;被告鎮金殿管委會為被告皇翔公司
之雇用人,應依
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共管線管理
、維護係管委會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
鎮金殿管委會要為公共排水管堵塞造成原告家中淹水的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皇翔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稱:「洗水塔
跟原告家漏水固然有因果關係」,雖
嗣後又
抗辯:「原告在
清洗水塔前要疏通水管,是原告水管堵塞造成漏水」,及被
告鎮金殿管委會主委稱:「以往都是放到地坪」與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且參考鎮金殿大樓(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
(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六點的記載可知,被告鎮金殿大
樓向來的管委會在清洗水塔前,都會要求物業管理公司請清
洗水塔的廠商要注意水塔內水排放流向的問題,被告清楚上
水塔的水應排放頂樓游泳池,不可直接排到地坪,否則會造
成溢水之損害,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告知清洗廠商該正確
做法,故造成原告之損害。
㈣被告鎮金殿管委會雖辯稱:
本案雖發生於0000年00月
00日(第十二屆管委會),本社區設有協調委員會,由住
戶於管理中心填寫申請書即由首席副主委擔任召集人建立調
解委員會依排定日期進行調解;截至十二屆交接予十三屆當
日都未見原告提出協調申請。
惟原告提起訴訟時間為一百零
七年(第十三屆管委會),當時簡素貞已卸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亦未擔任委員,故不知後續事情,直至簡素貞再度當選
第十四屆主委,方知本案在訴訟中,而唐埕精緻物業管理公
司派駐至本社區的鮑科至總幹事於事發當時並
非本社區之總
幹事,對當時之情況亦未親見親聞,故鮑君之陳述應無可採
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依據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社區在洗水
塔時,只要水塔內的水沒有先排到游泳池,就會造成社區頂
樓淹水,馬上造成現有排水管來不及排水,進而造成住戶家
中淹水、電梯等公共區域淹水,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㈤被告皇翔公司另答辯:「依皇翔物管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
民事
答辯狀-陳述二(附件四)該屋主於約定專有部分之戶
外露台擅搭型鋼於牆壁與輕型結構屋頂,所搭與牆面銜接不
實,以致水從該戶天花板中滲出,導致淹水。當時經物管公
司,查看並錄影現況後,回報告委員會該戶(五樓)之樓上
樓下皆無滲水現象,且如因該次放水導致原告住家中天花板
滲水,則每逢大雨
期間亦應有相同情形,惟未曾聽聞原告住
家有大雨時即發生滲水事情,顯見原告住家天花板滲水與該
次放水
無涉。」,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答辯顯屬虛偽。
㈥關於清洗水塔的水放到游泳池,生活公約並未記載這種程序
,但生活公約是規範住戶,不是在規範物管公司跟清洗水塔
的廠商。過去洗十四次水塔都是放到游泳池,除了這次水沒
有放到游泳池。被告鎮金殿管委會辯稱過去洗水塔排水至游
泳池之目的是節約水資源領取獎金並非事實,排水至游泳池
係為避免發生本件淹水的損害,本件淹水後,並沒有對水管
做任何處置。
三、證據:
聲請傳訊證人侯昆山、許雅鈴,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財損
彩色照片四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鎮金殿大樓(社區)現
場主管工作日誌影本二件、被告皇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發生於0000年00月00日(第十二屆管委會),
本社區設有協調委員會,由住戶於管理中心填寫申請書即由
首席副主委擔任召集人建立調解委員會依排定日期進行調解
;截至第十二屆交接予第十三屆當日,都未見原告提出協調
申請。原告提起訴訟時間為一百零七年(第十三屆管委會)
,當時被告現代表人簡素貞已卸任第十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亦未擔任委員,故不知後續事情,第十三屆管委會亦未詢
問該事故,社區公佈攔亦未公告有關本案相關訊息,由原告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陳述,本件
應屬第十三屆範圍。訴外人鮑科至於事發時並非本社區之總
幹事,對當時之情況亦未親見,其陳述應無可採。
㈡被告鎮金殿管委會委請皇翔公司負責本社區例行業務之管理
,在簽訂合約中包含清洗社區水塔,係物業管理公司回饋社
區項目之一,就是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每年清洗兩次,
而非
原告所提證人侯昆山陳述每年清洗一次,被告現代表人簡素
貞擔任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多次,清洗屋頂水塔皆需排放
至屋頂平台,然後經由屋頂平台雨水管宣洩排放水,案發前
一次清洗水塔,確實曾因節省水資源之考量而指示將水塔水
接管洩至游泳池,但也因工作時間太長致住戶抗議,原告住
宅專用戶外露臺為其約定專屬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維護
與修繕,戶外露臺上雨水排泄管線堵塞造成洩水回冒肇災,
實與清洗程序無涉。
㈢被告從未說過「社區洗水塔沒有一定要排到游泳池」,而是
說「只有一次因為爭取節能補助所採之省水措施;因該次清
洗水塔時間延宕至晚間八時許尚未恢復供水,故該次後亦未
再指示管理公司清洗水塔時,將水塔之水洩入游泳池」;以
上證詞與原告所述被告曾經表示「被告社區洗水塔沒有一定
要排到游泳池」相距甚遠;被告從未如此表示過,亦即原告
以虛偽證詞強栽被告有責。被告確實表示過「社區因為頂樓
屋突的門檻很低,在九十九年洗水塔洩水時洩水量太大,A
棟因不及宣洩而滿過屋突門檻,至漫出之水流入電梯坑,造
成電梯觸控面板損壞,故爾後要求管理公司洗水塔時要以三
分之一排水量放水」,而非原告
所稱被告社區洗水塔的水沒
有排到游泳池,就會造成社區頂樓淹水,馬上造成現有排水
管來不及排水、進而造成住戶家中淹水、電梯等公共區域淹
水;自九十九年至一百零六年長達八年時間,僅只一次造成
電梯觸控面板損壞,亦無住戶家中淹水情事,原告不得任意
曲解被告陳述。
㈣被告從未否認鮑科至先生為訴訟代理人,而是鮑科至先生自
己否認為訴訟代理人,並自行至法院撤銷受任關係,其案
可
考;原告提出為答辯意旨部分,茲為證明被告委任鮑科至先
生於訴訟時表示社區確實訂頒有「清洗水塔標準程序」;問
題在「清洗水塔標準程序」係於一百零七年會議中提及,但
未列入規約或
委任契約中,也非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即有;原告復又舉證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主管工作日誌記載
注意水塔「排水流向問題」,當時管理委員會也沒規定「排
水流入游泳池」之程序。此外,鮑科至先生既擔任被告訴訟
代理人,又擔任原告證人,如何取信於被告。
㈤原告自始不提其天井露台為其約定專用部分,其露台排水管
管理委員會無權亦無能為其疏通,這是原告自己的過失卻一
再掩飾,更以本案發生前根本沒有之「清洗水塔標準程序」
及「公管堵塞」理由藉此規避自身責任。對請原告提出估價
單
形式真正沒有爭執,淹水當時不知道四樓跟六樓有沒有問
題還特別去看,結果四樓跟六樓沒有淹水,管委會對這件事
應該沒有責任,當初排水排到游泳池出發點其實是節約能源
,希望省水,並不是規定一定要放到游泳池去,過去都是排
放到地坪,社區洗水塔一年兩次,沒有洗水塔的書面規範,
過去放水到游泳池只有一次,後來因原告已經訴訟,去年洗
水塔有把水洩到游泳池,到目前為止原告有沒有疏通其水管
也不知道,因為那是原告約定專用的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還有管理維護應該
是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該約定專用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沒辦法進去修繕,怎麼會是被告鎮金
殿管委會的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原告起訴狀影本一件
、鎮金殿社區管理維護委任合約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影本三件、被告皇翔公司答辯狀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皇翔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皇翔公司為回饋鎮金殿社區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清洗水塔,清洗公告則於清洗日前七日公告於及該電梯內通
知各住戶。因清洗水塔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被告派駐之
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C棟電梯有異聲,經通報後前往檢查,
發現電梯門有滴水,立即控制電梯於一樓,並至頂樓查看洗
水塔情形,確認制水閥仍保持於三分之一處放水,陽台並未
積水、亦無因積水漫淹門檻至電梯廳
等情事,
乃先通知電梯
廢商前來處理,並逐層尋找漏水處,至C棟五樓時,發現系
爭建物門縫流水漫淹至電梯井,遂立即通知原告返家處理,
經陪同原告進入後,發現係室內夾層之天花板往下洩水,而
該戶原本天花板並無滲漏現象。經至C棟六樓之二、七樓之
二及隔鄰均無發現漏水現象,研判係由原告系爭建物露台加
蓋之遮雨棚漏下所致。
㈡原告於其約定專用露台加蓋之部分,其地板及雨遮皆裝設排
水管並導接至原露台設置之落水孔,該落水孔係連接頂樓陽
台(天祥路側)雨水排水管,
經查竣工圖,該排水有三處落
水孔分別為1.頂樓陽台、2.十二樓露台、3.原告約定專用所
有之天井露台,陽台因洗水塔洩水,如係十二樓露台管線堵
塞,應從十二樓露台冒出,然十二樓露台並未冒水,顯非十
二樓管線堵塞,故本次漏水係原告約定專用部分管線堵塞所
致,而因原告約定專用部分天井露台落水頭堵塞,回灌之水
應從露台淹入室內,卻從其上之遮雨棚灌入,肇因於原告約
定專用天井露台加蓋之平面落水頭亦堵塞,故水繼續向上而
由遮雨棚排水管口冒出;縱水向上冒至原告露台加蓋建築物
屋頂,亦應沿屋頂雨遮向下洩流至露台,然卻因原告為支撐
遮雨棚而以大型鋼釘打入外牆,因此實已肇生外牆大型龜裂
,造成遮雨棚頂部之積水灌入室內之夾層。
㈢系爭建物排水管竣工目的為「雨水排水」使用,然因原告自
行於露台加蓋用為廚房、洗衣用途使用,其所排放之「生活
廢水」自不同於雨水,原告約定專用露台雨水排水管自難負
荷生活廢水,故經常管線阻塞,而被告雇工清洗水塔前已先
行公告清洗日期,原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十條一項規
定自行疏通管線;且鎮金殿C棟東側陽台有三個二吋排水管
,足
堪負擔水塔四吋排水量,況清洗當日原告雇工僅用三
分之一排水量放水,確實已盡注意義務;清洗當日僅原告約
定專用露台部分水管因自己的原因堵塞造成冒水損失,倘原
告明知因清洗水塔而管線必大量排水而勤於疏通,必無本次
訴訟標的所示損失。原告於露台違法加蓋,因支撐加蓋部分
而以大型鋼釘釘入外牆,至冒出至其加蓋部位遮雨蓬,湧入
加蓋部位遮雨蓬之水不向下洩流至露台,反而沿外牆因原告
以大型鋼釘釘入外牆所造成的裂痕灌入原告標的夾層造成損
壞,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及違法行為所受損失,自不得將其
損失轉嫁被告。
㈣系爭建物所在C棟東側陽台,竣工式樣為水塔排水管為四吋
管、陽台地面三個二英吋洩水管,在洩水管暢通之狀況下,
足堪承受水塔洩水時全開排水閥門之洩水量,且非每一集合
式住宅大樓屋頂均有游泳池,
縱有游泳池在排水功能完整時
,亦無必要將水洩至游泳池。因前次清洗時清洗完畢已晚間
近二十一時,住戶抱怨不斷,故鎮金殿管委會未再要求被告
皇翔公司清洗水塔時將水洩至游泳池。此外並無清洗水塔洩
水時應將水洩至游泳池之規定及標準程序,被告皇翔公司執
行清洗水塔當時,並無違反專業及社區管委會意思。被告皇
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計一百零八項之多,然並無清潔水池登
記,雖清洗水塔為被告皇翔公司承諾回饋原告社區義務之一
,被告皇翔公司亦不能自行派工清洗,故委託專業廠商為之
。被告皇翔公司於原告社區派駐有總幹事及秘書,即可監督
清洗水塔是否依約執行及是否發生不正常事態,如被告皇翔
公司派遣人員未發現原告家門流出水來,原告何能於清洗水
塔即時趕返家中,以上事實足證被告皇翔公司已盡督促及管
理之義務。
㈤被告皇翔公司內勤幹部協理於清洗水塔日上午即已至社區瞭
解清洗水塔進行情形,因此才能於第一時間知道原告家中漏
水事;被告協理於原告家中以手機所攝影其家中漏水即時影
像,足證被告皇翔公司高階主管已在現場;原告刻意模糊督
導責任及突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注意之意思表示,實為諉責
。被告協理當日赴原告社區瞭解清洗水塔當時,即要求洩水
以三分之一水量放水,俾免洩水不及漫出安全門檻並洩流至
電梯箱,而影響住戶搭乘電梯安全;清洗水塔當日:一、並
無陽台積水流入安全門或電梯箱事件;二、被告協理當日以
手機拍攝照片電子檔足證清洗廠商已按照被告安全管理程序
要求以三分之一水量放水;三、當天發現原告家門漏水約上
午十一時左右,原告返回家中已近下午一時,如果洩水未以
三分之一水量放水,其家中管線回堵冒水應發生在上午九時
左右;四、本案並未造成其他住戶肇災,如因放水水量大而
下洩之水回冒,也應該從一樓先冒水、如排水管不足以宣洩
再依次回冒二樓及三樓,足證該管並未經過其他專有部分,
而純係頂台陽台連通十二樓及原告露台專用雨水排水管;原
告應管理維護的管線堵塞才是真正原因,否則頂樓水塔縱將
四吋管之排水閥完全打開,因有三個二吋管同時洩水,亦不
致發生洩水不及宣洩而肇生原告損失事件,況當天確係以三
分之一排水量放水,如此情況仍能造成公管之水無法排放而
回堵肇災,係原告未盡自己當盡之義務,而非被告依照科學
方式並盡善良管理行為之被告過失。對原告提出估價單形式
真正有爭執。
㈥被告皇翔公司總共
承攬七年,洗了十四次水塔,只有一次是
因為節約用水才洩水到游泳池,原告說這是社區清洗水塔的
SOP,但當時的合約及社區規約沒有這種規範;於九十九
年或一百年有被罰過款,後來對清洗水塔就很注意,要求所
有廠商放水量是三分之一放水;如果是公共管線堵塞,應該
不是只有原告一家淹水,原告管線堵塞的地方是約定專用部
分,別人沒辦法進去,原告應該自己維護,不是卸責給其他
沒有義務的人。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九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鎮金殿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翠
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素貞,被告鎮金殿管委會並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
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五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
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
確定判決之
既
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具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
○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實體法上之效力及於各
區分所有權人,具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起訴對象之實質內
涵,但程序法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實施權及當事
人能力,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亦
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所列被告包括被告皇翔公司委託之清潔廠商,嗣於第一次
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此部分
起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鎮金殿管委
會及被告皇翔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清洗大樓水塔
時因操作錯誤,造成原告住家受漏水侵害,損失約十四萬五
千三百七十九元,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被告鎮金殿管委會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戶外露台為
約定原告專用部分,被告無從進入疏通水管,原告以本案發
生前根本沒有的洩入游泳池「清洗水塔標準程序」主張被告
鎮金殿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被
告皇翔公司答辯意旨則以:清洗水塔當日洩水係以三分之一
水量放水,本次漏水係原告約定專用部分管線堵塞所致,且
原告露台加蓋建築物屋頂,原告為支撐遮雨棚而以大型鋼釘
打入外牆,因此實已肇生外牆大型龜裂,造成遮雨棚頂部之
積水灌入室內之夾層,原告損失應歸責於原告自身等語置辯
。
兩造對於被告皇翔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找清潔
廠商清洗水塔,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當日確有發生漏
水造成損害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於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將清洗水塔之廢水洩入游泳池,是
否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㈡本件漏水損害,應歸責於原告
或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有無理
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將清洗水塔之廢
水洩入頂樓游泳池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
難認為真實: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被
告鎮金殿管委會原委任訴訟代理人鮑科至雖於本院陳稱:「
按照社區的清潔水塔的作業流程,總幹事會先跟廠商聯絡,
我是去年六月到任,這件事情發生在我到任之前,會跟廠商
聯絡時間、環境,我們社區有三棟,有三個上水塔,我們會
請廠商先來現場看環境說作業怎麼做,我們的作業就是上水
塔要接管子到頂樓游泳池,不可以直接把上水塔的水排到地
坪,我是看去年拍的照片,去年廠商沒有把水排到游泳池,
而是直接排到地坪,結果住戶家就淹水。」,然同日被告皇
翔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擔心堵塞,當天是請
洗水塔的人先用三分之一的排水量在放水,並沒有人告訴我
們要先把水排到游泳池,並不是什麼社區都有游泳池,以前
曾經有把水排到游泳池過,但是放水量太慢,所以洗到下班
時間水塔都洗不完,這次並沒有通知要排到游泳池,但是我
們有注意,所以要求清洗水塔的人清洗時用三分之一水量放
水‧‧‧。」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頁),既然原告主張二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二名被告對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時,將清洗水
塔之廢水洩入游泳池,是否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陳述不一
,應認被告鎮金殿管委會原委任訴訟代理人鮑科至之陳述不
利全體被告,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侯昆山固然到庭證稱:「(問:關於本
件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排水應排到游泳池或地坪,所
知為何?)我到鎮金殿三年,有遇過三次洗水塔,第一次洗
水塔的時候我是被告皇翔公司的員工,排水是排到游泳池裡
面,第二次我還是員工,他們排水排到頂樓花圃的樓地板,
就發生住戶家裡面淹水,時間我忘記了,第三次是有唐埕公
司來接管物業,管委會就叫我注意洗水塔排水的問題,然後
洗水塔那天本來我排休假,但我沒有休假,我告訴洗水塔的
人說水要排到游泳池,這是去年六月多的事情,他們就排到
游泳池統一排水掉,至於是不是不排到游泳池就會發生淹水
那要問專業的。」(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然僅能證明過去曾有一次洗水塔排水排
到游泳池之情況,無法證明此為長年以來清洗水塔之標準程
序,且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提出被告間之契約內容顯示每年清
洗水塔兩次(參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二一五頁),三年應
有六次清洗水塔,證人卻稱僅遇過三次洗水塔,其對清洗水
塔事宜之認知是否正確,
顯有可疑。
㈢再者,全體住戶共有之頂樓「游泳池」既非「蓄水池」,全
體住戶本無法定義務必須提供頂樓「游泳池」作為洗水塔時
廢水之蓄水、排水使用,原告雖提出鎮金殿大樓(社區)現
場主管工作日誌影本二件,證明過往均有要求洗水塔時注意
水塔洩水之排水排放流向,但並無頂樓「游泳池」必須作為
洗水塔時廢水之蓄水、排水使用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委會決議同意頂樓「游泳池」作為洗水塔時廢水之蓄水、
排水使用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當
時,清洗水塔之廢水洩入頂樓游泳池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
,實難認為真實。縱使日後基於和諧考量,將清洗水塔之廢
水洩入頂樓游泳池列為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亦難溯及適用
於本件兩造之爭議。
四、原告怠於修繕其約定專用部分內之公共排水管,致本件清潔
廠商用三分之一的排水量放水,仍因堵塞造成本件淹水損害
,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經查:⑴被告皇翔公司辯稱本件洗水塔之廢水僅用三分之一
的排水量放水,而透過公共排水管下洩之結果,於五樓以上
之樓層均未發生淹水損害,卻於五樓發生淹水損害,則公共
排水管於五樓發生堵塞造成淹水損害之事實,應屬明確,洗
水塔與原告家之漏水損害,具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之「事實上因果關係」,但應探討者乃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⑵原告就其約定專用部分之露台如何使用,本
非被告皇翔公司或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所得知悉,而原告
自承
:「(問:淹水後有沒有對水管做任何處置?)沒有。」(
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顯
見原告明知公共排水管堵塞,仍無意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鎮金殿管委會至其約定專用部
分之露台修繕公共排水管之堵塞,原告無意進行修繕改變其
使用露台之現狀,只希望洗水塔的廢水不要使用公共排水管
,
彰彰明甚,被告鎮金殿管委會既無經通知而怠於至原告約
定專用部分修繕公共排水管之狀態,自難認其應負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衡諸原
告怠於修繕其約定專用部分內之公共排水管,致本件清潔廠
商用三分之一的排水量放水,仍因排水管堵塞造成本件淹水
損害,應歸責於原告,洗水塔與原告家之漏水損害,欠缺因
果關係之「相當性」,被告皇翔公司應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鎮金殿管委會亦無從成
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
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