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 理 人 陳立果
被 告 林陸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凌晨 0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周政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2,320元,其中工資
18,555元,烤漆32,260元、零件71,50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 122,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現無力清償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正霖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 4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付款
云云,
惟此部分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核與原告請求並
無影響。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
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應依標線
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 122,320元
,其中工資18,555元、烤漆32,260元、零件71,505元,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內湖營
業所與森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
本院卷第15-19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
迄至105
年10月 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1月,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為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7,596元,加計工
資與烤漆費用共78,41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7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新臺幣(金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51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330元 │其餘 479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1,505×0.369=26,385元;
第二年折舊:(71,505-26,385)×0.369=16,649元;
第三年折舊:(71,505-26,385-16,649)×0.369×1/12=875
元;
折舊後殘值:71,505-26,385-16,649-875=27,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