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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6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盧世鈞       林婕汝 被   告 惠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被   告 陳碧霞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惠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陳忠湧 、陳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得公司邀同被告陳忠湧、陳碧霞、黃建鈞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及210萬元,惠得公司未依約清償,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黃建鈞稱:伊只是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 被告惠得公司、陳忠湧、陳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貸款逾期未 繳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建鈞所不爭執,被告惠得公 司、陳忠湧、陳碧霞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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