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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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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黃舜紋       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浩 被   告 王易騰(原名王泳朝)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鎮球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舜紋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0 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 巷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3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適被告王易騰將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違規橫停在該路段23號前第三、四車道上卸貨,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波及由原告保戶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訴外人江美瑾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4, 930 元,自得請求渠等賠付上開費用,而被告全業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速 公司)分別為被告黃舜紋、王易騰之僱用人,自應就本件事 故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4,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易騰、來速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王易騰有本件過失 ,但依保險同業公會認定之分攤比例,被告王易騰及原告保 戶須各負15% 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黃舜紋、全業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黃舜紋為主要肇事 因素,但零件應折舊,且原告保戶違規停車也應負三成之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舜紋於前揭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違 規橫停於該路段卸貨之被告王易騰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黃舜 紋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被告全業公司、來速公司分別為被告黃舜紋及王易騰之 僱用人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原告保戶聯 邦公司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7-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10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 對被告等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至被告王易 騰、來速公司辯稱渠等僅須對原告負15%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被告王易騰與被告黃舜紋為本件車禍損害發生關連共 同之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依法得向渠等連帶請 求全部損害賠償,而渠等肇事過失比例為何,僅屬連帶債務 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王易騰等自不得以內部分擔比例拒 付對被害人之連帶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解,核無足取。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 30萬4,930元,其中工資10萬1,000元、塗裝2萬7,300元、零 件17萬6,63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7頁、第63 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 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 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6月9日止,已使用約3年9月,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萬2,095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0萬1,000元、塗裝2萬7,300 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0,395元(計算式:3萬 2,095元+10萬1,000元+2萬7,300元=16萬0,395元)。 ㈢另被告黃舜紋、全業公司抗辯原告保戶於肇事地點旁違規停 車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諸被告黃舜紋於警詢時所稱:「我 駕駛自用大客車沿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第二車道直行 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B 車(即被告王易騰駕駛之車輛 ),因對方B 車由北向南開到第二車道,因我閃避不及,造 成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B車左前車頭碰撞,我右前車頭被B車 左前車頭往右側拉過去,又造成我車右前車頭與C 車(即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乃被告黃舜紋與王易騰駕車相撞後始遭波及 乙情,並非無稽。基此,可徵系爭車輛縱有違規併排停車之 情,然其並非在被告黃舜紋行車路線上,其違規情節無使被 告黃舜紋及被告王易騰駕駛車輛相撞之風險升高而對車禍損 害與有原因力,是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為何與其遭撞擊而受有 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與有過失,被告黃舜紋、全 業公司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萬0,395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630×0.369=65,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630-65,176=111,454 第2年折舊值 111,454×0.369=41,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454-41,127=70,327 第3年折舊值 70,327×0.369=25,9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327-25,951=44,376 第4年折舊值 44,376×0.369×(9/12)=12,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76-12,281=3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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