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黃舜紋
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浩
被 告 王易騰(原名王泳朝)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鎮球
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舜紋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0 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
巷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3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適被告王易騰將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違規橫停在該路段23號前第三、四車道上卸貨,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波及由原告保戶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訴外人江美瑾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4,
930 元,自得請求
渠等賠付
上開費用,而被告全業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速
公司)分別為被告黃舜紋、王易騰之僱用人,自應就
本件事
故與
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4,9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易騰、來速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王易騰有本件過失
,但依保險同業公會認定之分攤比例,被告王易騰及原告保
戶須各負15% 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黃舜紋、全業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黃舜紋為主要肇事
因素,但零件應折舊,且原告保戶違規停車也應負三成之過
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舜紋於
前揭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違
規橫停於該路段卸貨之被告王易騰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黃舜
紋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被告全業公司、來速公司分別為被告黃舜紋及王易騰之
僱用人乙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原告保戶聯
邦公司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7-6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10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
對被告等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至被告王易
騰、來速公司辯稱渠等僅須對原告負15%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
云,然被告王易騰與被告黃舜紋為本件車禍損害發生關連共
同之原因,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依法得向渠等連帶請
求全部損害賠償,而渠等肇事過失比例為何,僅屬連帶
債務
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王易騰等自不得以內部分擔比例拒
付對被害人之連帶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解,核無足取。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
30萬4,930元,其中工資10萬1,000元、塗裝2萬7,300元、零
件17萬6,63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7頁、第63 頁),
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 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
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6月9日止,已使用約3年9月,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萬2,095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0萬1,000元、塗裝2萬7,300 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0,395元(計算式:3萬
2,095元+10萬1,000元+2萬7,300元=16萬0,395元)。
㈢另被告黃舜紋、全業公司抗辯原告保戶於肇事地點旁違規停
車而
與有過失云云,然
參諸被告黃舜紋於警詢時
所稱:「我
駕駛自用大客車沿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第二車道直行
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B 車(即被告王易騰駕駛之車輛
),因對方B 車由北向南開到第二車道,因我閃避不及,造
成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B車左前車頭碰撞,我右前車頭被B車
左前車頭往右側拉過去,又造成我車右前車頭與C 車(即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
乃被告黃舜紋與王易騰駕車相撞後始遭波及
乙情,並非無稽。基此,
可徵系爭車輛
縱有違規併排停車之
情,然其並非在被告黃舜紋行車路線上,其違規情節無使被
告黃舜紋及被告王易騰駕駛車輛相撞之風險升高而對車禍損
害與有原因力,是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為何與其遭撞擊而受有
損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非與有過失,被告黃舜紋、全
業公司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萬0,395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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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630×0.369=65,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630-65,176=111,454
第2年折舊值 111,454×0.369=41,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454-41,127=70,327
第3年折舊值 70,327×0.369=25,9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327-25,951=44,376
第4年折舊值 44,376×0.369×(9/12)=12,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76-12,281=3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