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0號
原 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杜安麗
被 告 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文欽
被 告 楊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快祐好公司)及被告游文欽
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向原告訂購PVC 電纜
線槽乙批,原告亦已依約給付,
詎被告
迄至約定清償日即10
7 年3 月23日止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8萬7,640 元未償,原告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
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7,640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快祐好公司、游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楊鴻鈞則以:這是被告快祐好公司的欠款,與伊無關;
且被告快祐好公司有誠意還款,僅因虧損一時無法清償,請
求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與被告快祐好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簽立本件
買
賣契約,而被告快祐好公司尚積欠原告48萬7,640 元貨款未
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及請款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37 頁),自
堪認定。而被告游文欽、楊
鴻鈞均
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
渠等主張給
付貨款。至被告楊鴻鈞抗辯被告快祐好公司無
資力等情,核
係被告快祐好公司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快祐好公司給付48萬
7,64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快
祐好公司約定被告快祐好公司應於107 年3 月23日清償貨款
,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惟原告並無說明其主張按週年利
率10% 計算利息之依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快祐好公司給付48萬7,640 元,並請
求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