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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0號 原   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杜安麗 被   告 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文欽 被   告 楊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快祐好公司)及被告游文欽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向原告訂購PVC 電纜 線槽乙批,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詎被告迄至約定清償日即10 7 年3 月23日止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8萬7,640 元未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 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7,640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快祐好公司、游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楊鴻鈞則以:這是被告快祐好公司的欠款,與伊無關; 且被告快祐好公司有誠意還款,僅因虧損一時無法清償,請 求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快祐好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簽立本件買 賣契約,而被告快祐好公司尚積欠原告48萬7,640 元貨款未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及請款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37 頁),自堪認定。而被告游文欽、楊 鴻鈞均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渠等主張給 付貨款。至被告楊鴻鈞抗辯被告快祐好公司無資力等情,核 係被告快祐好公司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快祐好公司給付48萬 7,64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快 祐好公司約定被告快祐好公司應於107 年3 月23日清償貨款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並無說明其主張按週年利 率10% 計算利息之依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快祐好公司給付48萬7,640 元,並請 求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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