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2號 原   告 合盛冷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戴峻鴻 被   告 倍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購買如附件請款 明細表所示設備乙批,含稅後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 6035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價款,今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統一發票、被告代表簽立之設備報價單及附件所示之請 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前曾催告之事實存在,則經原告聲請送達支付命令而 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0萬60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40萬6035元│ 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