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2號
原 告 合盛冷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戴峻鴻
被 告 倍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錦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購買如附件請款
明細表所示設備乙批,含稅後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
6035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價款,
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統一發票、被告代表簽立之設備報價單及附件所示之請
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
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上揭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前曾催告之事實存在,則經原告聲請送達支付命令而
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0萬60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7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
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40萬6035元│ 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