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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14號 原   告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伍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限於107 年6 月28 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 9 月25日止,屢催無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永吉郵局第000232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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