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04, 1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