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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3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4號 原   告 檍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蔡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至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聲請由原告檍光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遵期驗車且未依規定繳納 各項違規罰款、管理費及保險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百福 郵局76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 8 月3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76002758號函、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7 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107240號函 、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照牌照申請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27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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